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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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6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含袋(驗餘淨重共零點捌柒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削尖吸管貳支及塑膠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9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93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7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6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9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5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並與其於91年間所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接續執行,於94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16日某時,在桃園縣○○鄉○○路○○號之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居所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原淨重共0.8950公克,取樣0.0180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共0.8770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削尖吸管2支及塑膠管1支,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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