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40號具保人即被告 楊奇明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40號),茲因被告逃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奇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楊奇明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本院通緝到案,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3,000元具保,由被告自行以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106年刑保字第0000000001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且經拘提無著,此有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傳票送達證書2紙、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提無著報告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應由本院依法沒入前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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