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43號上訴人 楊芷晴 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 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所為之105年度南小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23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與95巷口時,因轉彎不慎而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豐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德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謝宛芯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損,經送交豐德公司沙鹿營業所修復,花費工資費用11,848元、烤漆費用13,029元、零件費用20,920元,總計45,797元。被上訴人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432元,及自10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意旨略謂:㈠訴外人謝宛芯於製作筆錄時為不實之陳述,供稱其事發當時
之時速僅為40至50公里,在海佃路一段103號前看到上訴人即踩煞車,惟任何一個會開車的人都知道,車速在40至50公里時,在20至30公尺間不可能煞車會煞不住,甚至把人撞到路肩,所以上訴人合理懷疑當時訴外人謝宛芯之車速絕對有在90至100公里,訴外人謝宛芯車速過快方為本件肇事原因。故上訴人對於原審肇事比例之判決不服,請求將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送請鑑定,鑑定費用由兩造依肇事比例分擔。
㈡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45,797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次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陳之內容,核應屬事實審調查認定事實之範圍,且原判決並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理由並未依前揭意旨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反成文法法規之條項、內容,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所述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認已對第一審判決之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劉秀君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