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5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清全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已屬第5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且第4次公共危險犯行,甫於105年2月3日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8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3月1日確定,竟於2個月後即再次觸犯本案,顯見其未因前4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另參諸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已達茫醉之程度,仍騎駛重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惟被告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自述入監前在成衣工廠工作,未婚、無小孩,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553號被告劉清全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8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易生交通事故,於105年4月26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金池塘電子遊戲場」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並於同日19時44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前,經警攔查並以酒測器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清全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情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蔡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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