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忠恕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98年度訴字第178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忠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忠恕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而於99年1月18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期內即101年1月24日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7號裁定,駁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緩刑之聲請,後於102年6月4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102年9月23日以102年度原玉交簡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2年10月23日確定,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查花蓮地院102年度原玉交簡字第48號判決,係於102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檢察官係於該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0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聲請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12日東檢培丙102執聲362字第20009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而受刑人自72年9月5日遷入臺東縣長濱鄉○○村○○○00號,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此有其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為憑,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而於99年1月18日確定在案,然其先後於緩刑期內之101年1月24日、102年6月4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於101年4月23日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205號判決處拘役59日,及花蓮地院於102年9月23日以102年度原玉交簡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各於101年5月3日、102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並獲緩刑之寬典,猶不知警惕,仍在緩刑期內一再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並非偶然發生或一時失慮所為,且依其所犯上開案件之犯罪動機、主觀犯罪惡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以觀,足認受刑人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一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嚴重影響大眾安全之輕率態度,難認犯後有何悔意,亦無從再預期其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得以經由緩刑程序矯正其偏差觀念,足認首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