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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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盈秀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85、249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4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6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經查:本案詐欺犯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要儲值金額至歌唱平台始能開通會員功能云云,對告訴人甲○○、乙○○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後,被告再將該部分款項扣除報酬後轉匯至他人帳戶,遂完成詐欺犯行,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是被告於如前述時間、地點將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詐騙款項,再輾轉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可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件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本案參與情形,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汽車彈簧避震器之員工、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12,583元之報酬等語(見警卷第5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85號112年度偵字第24916號被告丙○○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某時,透過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人生就像一場戲」之成年人。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暱稱「人生就像一場戲」之人應允支付其報酬,要求其提供名下帳戶供匯入款項,並將之轉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於112年4月19日,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暱稱「人生就像一場戲」之人使用。丙○○、暱稱「人生就像一場戲」之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迨被害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丙○○旋依暱稱「人生就像一場戲」之人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之自白其依暱稱「人生就像一場戲」之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2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之指述、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截圖其等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全數遭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4本署105年度偵字第171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97號判決書各1件被告前因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信樺附表:
編號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112年4月23日起,暱稱「 雨雪 」、「 杜希蓮 」、「You瑄」之人陸續與告訴人甲○○聯繫,並提供南方唱片網址予告訴人甲○○註冊,佯稱:要儲值3000元始能開通會員功能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25日11時21分許3000元2112年4月21日起,暱稱「蜜桃百香碎碎冰」、自稱「 吳丹 導師」之人陸續與告訴人乙○○聯繫,並邀請告訴人乙○○加入歌唱平台,佯稱:要先儲值金額至平台打賞其他歌手至一定金額才能開始翻唱,並寄送設備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21日16時14分許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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