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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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自字第52號自訴人 林保豐 被告 李俊毅
黃奕矗 楊根淵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林保豐前於民國100年6月8日委任 蔡錦得 律師為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背信等自訴,惟其後於100年6月29日解除委任,此有刑事陳報終止委任狀1紙在卷可稽,復無其他律師擔任其代理人,是自訴人係未委任辯護人為代理人而提起自訴,自與法定程式不合。又自訴人業經本院於100年6月30日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到院,上開裁定於100年7月8日送達自訴人自訴狀所載之地址即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並經受僱人 陳瑩秋 簽名收受,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狀委任代理人,業已逾期,從而本件自訴之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林瑋桓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