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志龍犯竊盜罪,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度行竊,被告對於財產法益具相當惡性,有選科徒刑以加矯治之必要;並審酌被告臨時起意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手機1部及長夾1個,頗具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 詹俊瑋 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價值(新臺幣)1IPHONEXR手機1部1萬元2POTER黑色拉鍊式長夾1個6,000元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5號
被告施志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志龍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2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時,見詹俊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施志龍所有放置在駕駛座旁之IPHONEXR手機1部及POTER黑色拉鍊式長夾1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6,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詹俊瑋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俊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施志龍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詹俊瑋於警詢之指訴。
㈢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3張及定位紀錄資料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4日
檢察官林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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