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均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壹串、火龍果壹顆、橘子叁顆,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彥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利,率爾竊取告訴人 黃美蘭 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為滿足生理需求而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均為水果,整體價值尚非貴重,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有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香蕉1串、火龍果1顆、橘子3顆,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惟上開物品已為被告所食用完畢,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又上開物品價值共新臺幣500元等節,則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明,是前述犯罪所得顯已無從沒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4號被告陳彥均(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均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凌晨零時2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之土地公廟時,見該土地公廟內供桌上有黃美蘭所供奉之香蕉1串、火龍果1顆、橘子3顆等水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水果,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所竊得水果全部供己食用裹腹。嗣黃美蘭發現其所有上開水果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彥均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檢察官林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