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春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與九如路附近,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下與玉山帳戶合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下合稱涉案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丁○○等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提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
二、證據名稱:㈠如附表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
㈡被告甲○○寄件收據。
㈢郵局113年3月13日儲字第1130017818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存簿、劃撥儲金開戶/劃撥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㈣玉山銀行113年3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0266號暨檢附之掛失補發申請資料、函覆內容、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或其共犯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丁○○等人,並幫助該成年人或其共犯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
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如附表所示丁○○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使如附表所示丁○○等人損失非微,且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丁○○等人分文,未能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並參酌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良好。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揭犯罪經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均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玉山銀行函覆內容、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63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如附表所示丁○○等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已遭人提領殆盡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分得如附表所示丁○○等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同此敘明。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丁○○等人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難認被告與該成年人或其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涉案帳戶)證據出處1丁○○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5日19時許,佯為山海大飯店人員電洽丁○○,誆稱:山海大飯店系統遭駭客入侵,有信用卡盜刷的情形,需要轉帳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112年7月5日20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5分)6萬9,987元(郵局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7至9頁)。②網路轉帳擷圖(同上卷第41頁)。③通話記錄擷圖(同上卷第43頁)。④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08頁)。2丙○○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5日18時23分許,佯為匯豐銀行中壢分行行員電洽丙○○,誆稱:網路購物系統遭駭客入侵,有重複扣款的情形,需要轉帳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112年7月5日20時37分許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玉山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1至14頁)。②國泰世華銀行明細表(同上卷第63頁)。③LINE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65至69頁)。④玉山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11、112頁)。3乙○○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5日20時47分許,佯為山海飯店人員電洽乙○○,誆稱:山海大飯店系統作業錯誤,有重複扣款的情形,需要轉帳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112年7月5日21時39分許4萬4,128元(郵局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5至18頁)。②乙○○之台新Richart帳戶帳號及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01、102頁)。③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08頁)。4戊○○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5日某時許,佯為網路商家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電洽戊○○,誆稱: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需要轉帳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112年7月5日21時10分許1萬9,985元(玉山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9、10頁)。②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同上卷第81至87頁)。③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97頁)。④通話記錄及LINE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等資料)擷圖(同上卷第89至103頁)。⑤玉山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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