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效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效強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14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189號處欲左轉,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開啟方向燈,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同方向後方 黃義翔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義翔受有左上顎正中門齒複雜性斷裂、左上顎側門齒牙齒脫出、左上顎犬齒側方移位、上唇及下唇撕裂傷、牙齒斷裂、左顴骨與上頷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