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19號聲請人 蔡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院110年7月30日裁定之內容,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明確表明其對被告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亦未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復未繳交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7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雖原告已補繳裁判費,惟未依該裁定意旨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權依據之法條)及其原因事實(包括請求新台幣50,000元之計算方式)等事項,其補正尚不完全,使本院無從為後續之審理,被告亦難以答辯,自應再命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鷹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