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俊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採尿時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30日所採集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乃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則為1-5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堪認被告於109年1月30日採尿時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故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採尿時回溯96小時部分,更正如上。
三、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
5年內2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㈡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16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6
6號,對之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109年11月11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需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且該緩起訴處分縱尚未撤銷,檢察官逕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仍屬合法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應構成累犯。惟考量被告構成累犯前案係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與本次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並無再犯原因關連性,且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截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難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內,不知戒慎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品行非無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曾有槍砲案件等前科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2號被告莊俊龍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俊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19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10月8日至110年10月7日。詎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30日8時36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鄉○街○路00巷0號,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30日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俊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檢察官劉惟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宜群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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