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之竊水罪。被告於竊水期間,先後多次竊水使用之行為,係單一竊水決意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五月,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擅自偷接水管竊水,時間約達一個月,破壞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自來水之管理,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扣案水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竊水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自來水法第98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