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7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溫三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2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於民國96年6月7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林森路3段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原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對向有無直行車輛,貿然作左轉彎,適 劉文凱 駕駛車號000-000重機車,沿小東路機慢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林森路3段口時,因車速過快,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撞及,使劉文凱因頭部撞挫傷致中樞神經衰竭,送醫不治於同年月27日11時20分許死亡。而乙○○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②被害人劉文凱父親甲○○證述被害人因車禍死亡之事實。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
④檢察官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
⑤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⑥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三、本件係依被告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①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