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緩刑期內更犯罪,聲請撤銷緩刑(95年度執聲字第1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O九三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罪,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0月25日以93年度簡字第2093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000元,緩刑3年,並於94年2月14日確定。竟於緩刑內即95年11月15日故意更犯詐欺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6年4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已於96年6月14日確定,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此於同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有明文規定。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此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受刑人甲○○因犯賭博罪,前已經本院於93年10月25日以93年度簡字第2093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000元,緩刑3年,並於94年2月14日確定。竟於緩刑內即95年11月15日又故意將其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成員,而犯幫助詐欺罪,再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已於96年6月14日確定,審酌被告屢次犯案,卻不思警醒,努力向上,以正途謀生,顯見被告欠缺自制力,足認後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向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故核與修正施行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行提出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爰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