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及「 張志文 」名片陸張均沒收。又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皆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及「張志文」名片陸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應執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及「張志文」名片陸張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及「張志文」名片六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五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附件附表2編號1、2、3、6及7之本票及證件,乃被害人及告訴人等為借款而提出作為擔保之用,得依法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被告所有,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罪名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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