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3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9樓之
被 告 甲○○
9樓之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零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邀同被告甲○○、丙○○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申貸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使用,約定期限自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利息,如有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
行,則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一併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詎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合
計尚欠二十四萬零八百四十九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
(二)被告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都是伊替被告己
○○還錢,應該向主債務人被告己○○先執行不夠的部分
才向伊請求才對,後來伊也沒有辦法還,伊只是保證人等
語。
(三)被告己○○、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
三、被告己○○、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
人向其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
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各一份(均影本
)為證,為被告丙○○所不爭,而被告己○○、甲○○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應採認為真。
(二)按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
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
序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丙○○固辯稱應該向主債務人被告己○○先執
行不夠的部分才向其請求才對等語,惟揆諸上揭法文,原
告於「訴訟階段」為取得執行名義,自得請求借款人及連
帶保證人全體就債權全額負連帶給付之責,是被告丙○○
之抗辯即屬無據,自不足採。至本件進入「執行階段」後
,若執行法院未依上開條文定個別連帶保證人應平均負擔
之執行債務餘額,被告丙○○再執上述辯詞向執行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聲明異議,尚屬未遲,併予指
明。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二十四萬零八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