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蔡金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市○○路○○○巷○○○弄○○○號居所內,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 阿鄭 」所提供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而以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0月31日下午4時29分許,經警通知採驗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就被告蔡金龍所涉本案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施用毒品方式,業經檢察官當庭依被告之認罪陳述而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本院卷第38頁),核檢察官上開更正之事實,與原起訴書所載之基本事實同一,是上開更正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而經警方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6-7頁),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34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8月24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仍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防制危害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0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100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100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100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4案件,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部分)。前揭甲、乙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上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構成自首之理由: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自己是自願至警局採尿送驗,應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係否認施用毒品(警卷第2頁),顯無向員警自承犯罪之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案即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至明。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參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酌以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嗎啡濃度為302ng/mL之數據,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數量不高,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子、從事鐵工、日薪新臺幣1,25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