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6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269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
被   告 甲○○○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2696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2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下午4時,在
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陳奕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
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路九十四及九十六號之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
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參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1項有關違約金之起算日
由「民國97年9月16日」變更為「97年11月23日」,並將訴
之聲明第2項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335元
,及自9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335元,及97年1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
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㈢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
力。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就同一原
因事實對被告起訴,由本院以97年度重簡調字第735號審理
,經原告於該案終局判決前撤回起訴在案等情,有原告所提
出之起訴狀、通知書及本院三重簡易庭函各1份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是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核
無不法,先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24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
○○鄉○○路94、96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
自96年11月24日起至97年11月23日止,租金每月160,000元
,應按月給付原告且約定租期屆滿,若不即時遷讓系爭房屋
時,出租人得請求按照每月租金5倍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7
年4月起即欠租金,迄今已積欠達2個月以上之租金,租期屆
滿亦不遷讓房屋,對此原告提出訴訟進行調解,嗣後經雙方
同意後具狀撤回,亦經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至今被告仍
置之不理,是被告自97年4月24日起至97年11月23日終止租
約為止,積欠原告租金112萬元、加計原告代墊水電費及被
告應負擔之稅金232,735元,共計1,352,735元,扣除押金40
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10,335元等情。爰依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向鈞院提出訴訟,事後原告主動願意撤回,依據民
事訴訟法一事不得二告之規定,就相同之當事人,同一法律
關係不得再提告,是本案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提起訴
訟。
㈡兩造並未於97年9月15日和解,原告請求自97年9月16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333元之違約金,依
法無據。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0,335元,但於起
訴狀第4頁又陳明金額為530,335元,二者不相符。
㈣被告自80年左右起承租原告臺北縣○○鄉○○路○○號廠房(
連同原告名義之電話00-00000000及傳真電話00-00000000亦
一併給被告使用)迄今,詎原告竟於97年6、7月間,未事先
告知被告,即逕向電信局申請停止使用,使被告客戶無法來
電訂貨,致被告公司營業遭受嚴重影響致週轉困難,此部分
之損失被告亦曾要求原告補償,原告均不置理等語,資為抗
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其中被告積欠原告租金112萬元、加計
原告代墊水電費及被告應負擔之稅金232,735元,共計1,352
,735元,扣除押金4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52,735元
,原告誤載為1,010,335元部分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起訴狀、通知書、本院三重簡易庭函及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又本件訴訟並無違背「一事不得二告
」規定,核無不法等情,其理由業如前述。依兩造間上開房
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規定,租期屆滿,被告若不即時遷讓系
爭房屋時,出租人即原告得請求按照每月租金5倍之違約金
,原告僅請求自租期屆滿翌日即97年11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333元(即每日租金1倍)之違
約金,核無不合,亦無過高,應屬有據。訴之聲明第2項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0,335元部分,業經原告具狀更正如上
。且被告並未就其上開所述之損失主張抵銷,更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其有何損失,故綜上所陳,被告所為之上開抗辯,
核屬無據,均無足採。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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