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238號
原 告 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
被 告 良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238號給付維護費用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2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下午4時,
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呂淑娟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
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各如附表合計
欄所示之金額各自如附表到期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3月1日簽訂電梯保養契約書,約
定由原告負責保養位於桃園縣○○鄉○○○路○○號「新凱悅
社區」內之電梯4台,保養期間自96年3月1日起至97年12月
31日止,保養金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由原
告給付被告14,000元之履約保證金,合約期滿無息退回。又
兩造於97年3月1日簽訂停車設備保養合約書,約定由原告負
責保養位於桃園縣○○鄉○○○路○○號B1內之機械式立體停
車設備33位,保養期間自97年3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
保養金額為每月7,500元(起訴書誤載為75,000元),並由
原告給付被告7,500元之履約保證金,合約期滿無息退回。
詎被告於97年5月14日竟來函通知原告終止 上開 二份合約,
要求原告不得再派員前往保養,原告於97年6月2日委請律師
函覆被告上開信函,表明原告並無任何違背合約之行為,故
不同意終止合約,並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讓原告依約派員前
往合約履行地履行合約,惟迄今被告仍置之不理,亦未依約
繳付保養費予原告,且因被告有屆期不履行之虞,原告對本
件未到期之保養費及保證金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且被告自
97年4月起即未給付原告電梯保養費及停車設備保養費,爰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3萬元,及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應依附表所示各到期日之金額為清償,及自
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96年3月1日簽訂電梯保養契約書之保養屆滿日期,應
為96年12月31日,而非該契約書所載之97年12月31日。被告
先與新凱悅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新凱悅社區消防、機電、電
梯、停車設備等保養合約(下稱綜合保養契約)後,再將其
中電梯保養業務與原告簽訂上開電梯保養契約,此觀95年度
綜合保養契約期限自95年3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95年
度兩造間之電梯保養契約期限亦自95年3月1日起至96年2月
28日止,起迄時間完全相同,故96年度綜合保養契約既於96
年12月31日屆滿,則96年度兩造間之電梯保養契約焉會遲於
97年12月31日始屆滿。原告於遞送96年度兩造間之電梯保養
契約予被告用印時,業已誤載該屆滿日期,然被告承辦人員
林雅娸 僅注意2月28日誤載內容,卻未注意年限記載97年亦
有錯誤,是僅將2月28日修改成為12月31日,而未連同97年
一併修改為96年,事後被告要求原告退回96年度兩造間之電
梯保養契約,以更改內容,然原告僅稱:「伊已經知道,就
是96年沒錯,不用再改了」云云,是兩造於96年3月1日簽訂
電梯保養契約書之保養屆滿日期確為96年12月31日。
㈡原告負責保養上開停車設備,本應免費投保意外責任險5000
萬元,事後被告曾要求原告提出,然原告仍百般推諉,始終
拒絕提出,為此,被告曾於97年4月間口頭終止上開停車設
備保養契約,更於97年5月14日以龜山郵局第224號存證信函
就停車位設備之保險單遲遲未見等情,再通知原告不得再行
派員保養,是探求被告之真意,本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倘
若原告未依約投保意外責任險併經被告確認無誤前,被告拒
絕原告派員進廠保養,並拒絕給付保養費,被告既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自不發生違約責任。
㈢97年度綜合保養契約既於97年12月31日屆滿,則97年度兩造
間之電梯保養契約焉會訂定於98年2月28日屆滿。詎原告於
97年3月1日遞送97年度兩造間之停車設備保養合約,其內誤
載停車設備保養屆滿日期為98年2月28日,當時被告承辦人
員林雅娸已離職,被告保養師父 許耿祿 未予注意,即將被告
公司大小章蓋在該停車設備保養合約書上,被告爰以答辯書
狀(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之送達作為撤銷原同意以98年2
月28日為屆滿日期之意思表示,並更正屆滿日期為97年12月
31日。
㈣兩造於96年3月1日簽訂之電梯保養契約既於96年12月31日期
滿終止,又原告未與被告另訂新約,原告卻自97年1月1日起
繼續保養上開電梯,被告亦如期給付97年1、2、3及4月份等
上開電梯保養費無誤,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自97年1
月份起保養上開電梯,本應成立無因管理,惟被告給付上開
上開電梯保養管理費以承認原告保養系爭電梯事實,是兩造
間朔自97年1月1日起存在委任契約關係,為此,被告於97年
5月14日以龜山郵局第224號存證信函終止委任關係,要屬有
據。
㈤若鈞院審理後,猶認為被告對原告未實際施作之工程有請
求餘地,然兩造有關違約約定給付金額費用之約定,性質為
損害賠償之預定額度,應視為違約金約定處理,而原告對於
大部分工程均未施作,且被告均事先告知,原告並無實際損
失可言,退萬步而言,倘若任原告猶有損失,則依經濟部所
列96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可知,電扶梯、升降梯工程所得額
標準為百分之八,淨利率為百分之十間,是以同業利潤百分
之十計算,原告就未實際施作工程部份,充其量僅受有全部
工程款百分之十損害而已,實與原告請求全部違約金額,相
差懸殊過大,被告自得請求鈞院就原告未實際施作之工程款
部分,以百分之十作為違約金計算標準,更判決駁回超過此
部等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3月1日簽訂電梯保養契約書,約定由原
告負責保養位於桃園縣○○鄉○○○路○○號「新凱悅社區」
內之電梯4台,保養期間自96年3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保養金額為每月14,000元,並由原告給付被告14,000元之
履約保證金,合約期滿無息退回。又兩造於97年3月1日簽訂
停車設備保養合約書,約定由原告負責保養位於桃園縣○○
鄉○○○路○○號B1內之機械式立體停車設備33位,保養期間
自97年3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保養金額為每月7,500元
,並由原告給付被告7,500元之履約保證金,合約期滿無息
退回。被告於97年5月14日來函通知原告終止上開二份合約
。原告於97年6月2日委請律師函覆被告上開信函,表明原告
並無任何違背合約之行為,故不同意終止合約,並請被告於
文到5日內讓原告依約派員前往合約履行地履行合約等語,
並提出96年3月1日電梯保養契約書、97年3月1日停車設備保
養合約書、被告於97年5月14日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原告
於97年6月2日委請律師函覆被告之信函及被告收件回執各1
份(見本院卷第8至15頁)為證,被告對於上開證據均不爭
執,且證人林雅娸即被告公司員工證稱:「上開(96年3月1
日)電梯保養契約書到期日原(筆錄誤載為應)為97年2月
28日,我有跟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說因為社區管委會關係
,合約到期日要改為96年12月31日,後來原告法定代理人送
合約給我,契約載到期日為97年2月28日應改為96年12月31
日,我忘記把年份改為96年,只改了日期原來2月28日改為
12月31日。我後來當日跟原告法代講,他說妳知道我知道這
樣就好了。我有請原告法代把合約送回來重改,但原告法代
說妳知道我知道就好。我並未將此事告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等語,矧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電梯保養契約書
之到期日涉及該契約之存續期間,為契約之重要內容,兩造
既就96年3月1日電梯保養契約書所載到期日「97年2月28日
」合意更改,亦證兩造對於該契約存續期間之正碓性益加重
視,如依證人林雅娸所言忘記把年份改為96年,只改了日期
原來2月28日改為12月31日屬實,則在原告未依證人林雅娸
之通知將該契約書送回被告處更正之情況下,證人林雅娸必
會將此事報告被告公司處理才對,而非如證人林雅娸所言其
並未將此事告訴被告法定代理人。況被告所提出之96年3月1
日電梯保養契約書所載到期日亦為97年12月31日,足見到期
日為97年12月31日確為兩造合致之真意。另就97年3月1日停
車設備保養合約部分,被告既自認係因被告員工許耿祿之過
失致被告對於到期日為98年2月28日之意思表示發生錯誤,
則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即不得主張撤銷原同
意以98年2月28日為屆滿日期之意思表示。綜上所陳,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實在。被告辯稱:兩造間96年3月1日電
梯保養契約書所載到期日應為96年12月31日,及97年3月1日
停車設備保養合約書所載到期日應撤銷並更正為97年12月31
日等語,尚乏依據,洵無可採。
㈡本件兩造間96年3月1日電梯保養契約書所載到期日為97年12
月31日,及97年3月1日停車設備保養合約書所載到期日為98
年2月28日,其理由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兩造於96年3月
1日簽訂之電梯保養契約既於96年12月31日期滿終止,又原
告未與被告另訂新約,原告卻自97年1月1日起繼續保養上開
電梯,被告亦如期給付97年1、2、3及4月份等上開電梯保養
費無誤,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自97年1月份起保養上
開電梯,本應成立無因管理,惟被告給付上開上開電梯保養
管理費以承認原告保養系爭電梯事實,是兩造間朔自97年1
月1日起存在委任契約關係,被告於97年5月14日以龜山郵局
第224號存證信函終止委任關係等語,亦乏依據,不足採信
。
㈢依兩造間97年3月1日停車設備保養合約書第3條所載之保養
費用,與備註欄⒈所載之免費投保意外責任險5000萬元,並
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
是被告辯稱:被告之真意,本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倘若原
告未依約投保意外責任險併經被告確認無誤前,被告拒絕原
告派員進廠保養,並拒絕給付保養費,被告既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自不發生違約責任等語,即屬無據,尚無足採。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
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
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兩造間96年3月1日電梯保養契約
書第10條及97年3月1日停車設備保養合約書第10條所載,契
約有效期間,任何一方均不得將電梯(停車設備)保養維護
工作,轉交第三人實施,否則以違約論處,...乙方(原
告)得依照本契約第3條之約定,收取保養費至期滿為止,
並即刻免除保養之工作與責任。本件被告於97年2月、97年4
月間曾分別向原告口頭終止上開電梯保養契約、停車設備保
養合約,原告自97年5月1日起始停止施作,被告自97年4月
起即未給付原告上開2契約之保養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信為真。矧被告於上開2契約期滿前即單方向原告終止
,而拒絕原告施作,尚乏依據,被告顯有違約。本院審酌原
告自97年5月1日起始停止施作,受有不能於上開2契約有效
期間內履約以賺取合理利潤之損害,爰斟酌此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違約金計208,500元(即14,000×9再加上7,500×11計為208
,500),尚嫌過高,應以62,550元(即208,500×30%為62,
550)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剔除。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於合約期滿無息退還保證金14,000元等
語,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96年3月1日電梯保養契約書附卷可
稽,依該電梯保養契約書備註欄⒊所載,乙方(原告)繳交
14,000元為履約保證金,合約期滿無息退還保證金,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於合約期滿無息退還保證
金7,500元等語,查兩造間97年3月1日停車設備保養合約書
內容,並無此項記載,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6,550元(即62,550加上
14,000為76,550)。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550元及其中各如附表合
計欄所示之金額各自如附表到期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