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20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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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20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20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下午4時
,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陳奕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玖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洋德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洋德公司)
,從事駕車送貨工作,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7日上午11時3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洋德公司向和新小
貨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下中山橋後,沿臺北縣三重市
○○路內側第二車道,由臺北縣三重市往新莊市方向直行,
途經中山路與中興北街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在中山路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依當
時客觀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超速(超過65公里時速)向前行駛。適遇同向右前方,邱長
福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謝 劉幼信 ,原沿中山路
中外側車道(第三車道),由臺北縣三重市往新莊市方向直
行,至同一路口,欲左轉中興北街時,亦疏未注意應依該路
段所設之兩段式左轉標誌行駛及注意後方來車,竟貿然在該
路口逕行左轉中興北街。被告見狀雖向左閃避至更內側車道
,並緊急剎車,但仍在剎車半途中,所駕車之右側車門與邱
長福所騎機車之左側車頭發生擦撞,繼續前滑,撞擊中央分
隔島前方後始煞停, 邱長福 所騎機車倒地後,邱長福、謝劉
幼信各受有傷害。邱長福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多處外傷性腦
內出血,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4分許,宣告急救無效而死
亡。被告前開過失致死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
度交訴字第4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告因前開被告違規肇
事致邱長福死亡事件,而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63,92
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3,9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鈞院97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案件內所附和解
書沒有包括本件請求之喪葬費用,本件喪葬費用是由保險公
司理賠,保險公司當時說本件喪葬費用不管高低不包括強制
責任險內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豐禮儀有限公
司明細表1紙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07
號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其卷
宗(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2279號偵查卷宗)附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被
告辯稱:喪葬費用是由保險公司理賠,保險公司當時說本件
喪葬費用不管高低不包括強制責任險內等語,尚乏依據,洵
不可採。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訴外人邱長福死亡,且原告亦
因此事件而支出喪葬費363,920元,該喪葬費復非本院97年
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案件內所附和解書之和解內容等情,已
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363,92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9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原告聲明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敍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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