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8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讚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讚益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讚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期間,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登入該賭博網站並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線上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有害於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長短、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賭博差不多沒輸沒贏等語(見偵卷第16、42頁),又被告手機內固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交易紀錄,有交易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7頁),惟該交易紀錄查詢期間為民國113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31日,而本案被告賭博期間係自111年年底某日起,上開交易紀錄顯非完整,且出金非無可能係取回儲值金額,自無從憑該等不完整之交易紀錄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因尚無確切證據證明其確實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被告用以連結網路賭博網站之手機,固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手機並非違禁物,又未據扣案,且手機核屬一般日常生活所能輕易購得之物,尚非專供網路賭博之特殊物品,縱令諭知沒收亦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0277號
被 告 何讃 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何讃益 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年底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連結至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客萊柏娛樂城」網站(網址為https://club688.net),依該網站指示申請會員帳號及密碼,並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轉帳之帳號,何讃益再依該網站提供之繳費代碼,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超商機臺列印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繳費單後,再前往櫃臺繳費,即可取得等額之分數,何讃益再進入網頁下注把玩「真人百家樂」賭博遊戲,賭法係以撲克牌2支比大小,可分別押注「莊家」或「閒家」贏,賠率依網頁記載,賭輸者,點數則歸網站設立者所有,結算輸贏之點數,如欲轉換為現金,可在網站上點選「出金」,該網站乃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何讃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於113年5月27日10時20分許,員警通知何讃益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讃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機房後台出金資料、被告手機內之賭博遊戲畫面、個人資料、交易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11年底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反覆密接透過網路與人對賭財物,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係為侵害同一法益,是該被告以上開方式之賭博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892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附表
編號
儲值時間
金額(新臺幣【下同】)
出金時間
出金金額
1
113年2月27日21時28分許
1500元
2
113年2月28日7時7分許
2038元
3
113年2月28日18時8分許
3720元
4
113年2月29日14時3分許
8047元
5
113年3月6日11時10分許
8000元
6
113年3月6日17時57分許
9131元
7
113年3月7日11時38分許
8000元
8
113年3月7日17時許
21340元
9
113年3月11日17時55分許
8000元
10
113年3月17日11時8分許
5000元
11
113年3月17日12時22分許
9323元
12
113年3月19日13時41分許
2200元
13
113年3月19日17時11分許
3528元
14
113年3月26日12時50分許
3000元
15
113年3月31日18時22分許
2500元
小計
3萬8200元
5萬7127元
獲利差額
1萬89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