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0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勝武選任共同辯護人王嘉斌律師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193、2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蔡勝武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撤銷。
蔡勝武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勝武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4月12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正載其子蔡OO前往八里療養院土城門診部拿取精神科用藥途中,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車道(四線道車道,由內至外為內側車道、中間車道、外側車道、慢車道)之外側車道行駛,於駛近該路段與潭興街107巷口前時,其左前方內側車道、中間車道分別有嘉里大榮物流貨車、藍色小貨車行駛、其同車道右前方有 林俊治 (已歿)騎乘並搭載乘客 連詹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林俊治機車)行駛在同車道前方,其無法經由駛入左側車道方式超車,本應注意如其於該情形欲由同車道超越林俊治機車,應按鳴喇叭或以燈光示警,待林俊治機車減速靠邊允讓後,以與林俊治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行車間隔超過,不得以迫近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之行車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上開行車安全規定,貿然於中間車道有藍色小貨車占據、同車道右側林俊治機車未減速駛入慢車車道允讓之情形下,自藍色小貨車與林俊治機車間之外側車道路面穿越,其小貨車右側擦撞林俊治機車左側,造成林俊治機車人車倒地,倒地位置約在中正路與潭興街107巷交岔路口處之接近該車道機車停等區處),林俊治、連詹葉(未提出傷害告訴)因而倒地受傷,因蔡勝武肇事逃逸(詳見後述),林俊治經現場民眾協助及警方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至新北市樹林區仁愛醫院急診,診斷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雙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受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傷害,於治療後於同日返家,惟於同月22日因急性腎衰竭等症狀死亡(無證據可認與本案事故有關,後述)。
二、蔡勝武於上開肇事後,其小貨車穿越中正路與潭興街107巷交岔路口約前行40公尺後減速駛於慢車道,其明知林俊治機車人車倒地,機車騎士及乘客因該事故倒地已而有傷害,竟未下車前往協助救護傷勢等之必要處理,繼續駕駛小貨車逃逸離去。經行駛在其小貨車後方車輛車主於事故後下車協助林俊治並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予警方,由警循線追查,始為查獲。
三、案經林俊治之女 林孜珈 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未爭執而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23頁、本院卷第360至364頁),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其證據能力不予排除。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證據排除事由,自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過失肇事過程、其於肇事後逃逸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認罪(相卷第7至10頁、第49至50頁正面、審交訴卷第153頁、原審卷第121頁、本院卷第360、517頁),核與證人連詹葉證述之事發過程相符(偵13874卷第16至19頁;相卷第5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事故調查報告表(偵13874卷第25至29頁)、現場採證照片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偵13874卷第36至60頁)、行車紀錄器檔案(偵13874卷第78頁袋內光碟片)、林俊治之仁愛醫院、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2678卷第38、39至40頁)在卷可查。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注意義務之明文;又「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至5款亦分別定有相關注意義務之明文。查本案依事實欄一所示之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上開違規駕駛行為,致撞及林俊治機車,顯違前開各注意義務,被告當時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行車有過失。又林俊治因被告上開行車過失遭被告撞擊受傷,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林俊治所受傷害,與被告行車疏於注意交通安全規定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就林俊治受傷之結果,自應負過失責任。
(三)本案林俊治於事故同日至仁愛醫院急診後,於同月14日因覺身體不適,經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認有「敗血症、急性腎衰竭、心衰竭、左胸肋骨骨折」症狀住院後,於同月15日轉入加護病房後,因病況穩定於同月19日轉入普通病房,惟於同月22日因「敗血症、急性腎衰竭、心衰竭、疑似急性冠心症、腸阻塞及腸胃道出血、左胸第七肋骨骨折、糖尿病、高血壓、痛風」等症狀急救無效而死亡等情,固經林俊治女兒林孜珈指述明確,並有林俊治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而林孜珈據此認林俊治死亡係因本案事故所致,惟查: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鑑定意見:本案檢察官就林孜珈
告訴認被告因本案事故係涉犯過失致死,於偵查中經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鑑定死因,經該所函覆以:「㈡死亡經過研判:1、…。4、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代謝性衰竭、多器官衰竭,死亡原因為死者生前患有慢性呼吸窘迫症、糖尿病,疑中風病灶,於死亡前10日發生機車與自小貨車車禍受有肢體傷及肋骨骨折,並入住急診室檢查約50分鐘後出院。於2日後因呼吸喘及背痛而入院。經解剖發現糖尿病腎絲球病變、心臟呈牛心狀,有肥厚及擴大心肌病變、心冠病併狹窄、基底動脈硬化。最後因代謝性衰竭、多器官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疑為『意外』,但車禍造成傷勢甚輕,故研判車禍與死亡之關聯性較低。」(調偵2193卷第12至13頁、相字卷第154頁反面至155頁),並就本案林俊治所受車貨傷勢與死亡結果之關係,研判以「㈠…(同前死亡經記載,從略)…。㈡因為死者原患有慢性呼吸窘迫症、糖尿病,疑中風病灶,於死亡前10日發生機車與自小貨車車禍受有肢體傷及肋骨骨折,並入住急診室檢查約50分鐘後出院,較支持原有疾病較嚴重,包括慢性腎臟病、腎衰竭並接受長期血液透析,呼吸窘迫症,尤其有『牛心』之嚴重肥厚及擴大心肌病變、心冠病併冠狀動脈狹窄,即隨時有猝死之可能。而受傷肋骨骨折並非致命傷。㈢本案死亡方式及原因應該考量為自然疾病之自然死亡原因之死亡方式,但因死亡巧遇有車禍之過程,受傷甚輕,此類車禍與輕傷,在正常人在同樣情況與條件下並無法造成死亡之結果,故主要仍與原有肥厚及擴大心肌病變、心冠病併狹窄、嚴重、慢性腎臟病、腎衰竭並接受長期血液透析,呼吸窘迫症之病因較相關。」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9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500049990號函1份在卷可查(調偵2193卷第11至14頁)。亦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已具體認定本件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肇事間,欠缺刑法應予歸責之相當因果關係。
⒉仁愛醫院、雙和醫院意見:另經原審依告訴人請求,檢附告
訴人提出之林俊治相關就診與健康檢查資料函請仁愛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林俊治本案事故傷勢與死亡結果提出醫學意見,經該兩院分別函覆以:
(1)仁愛醫院函覆以:「於105年4月12日因車禍由新北市消防局救護車送到本院急診就醫。患者於本院意識清楚,檢查呈現肢體擦傷及左側胸壁挫傷及第6、9肋骨骨折。肋骨骨折原則上均以保守觀察為原則。肋骨骨折可能直接影響生命安全的可能原因為肋骨骨折直接造成氣胸或肺部出血。不致導致多重器官衰竭、呼吸衰竭、腎衰竭及心臟肥大。」有該院106年3月10日仁字第106047號函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4至15頁)。由此可見,仁愛醫院已具體認定被害人肋骨骨折若要能直接影響生命安全,其成因必須是肋骨骨折直接造成「氣胸或肺部出血」(本案被害人沒有此情形)才有可能,不會因為肋骨骨折而導致「多重器官衰竭、呼吸衰竭、腎衰竭及心臟肥大」之情形(本案被害人之情形),亦即,依仁愛醫院上開意見,已可認定本件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肇事間,欠缺刑法應予歸責之相當因果關係。
(2)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先後3次函覆法院之意見:①第一次函覆:經原審向該院函詢林俊治車禍傷勢與死亡結果
間關係,由該院函覆以「二、病況說明:㈠ 林君 若於105年4月12日未發生車禍,仍有可能於105年4月22日因糖尿病性腎病變死亡。㈡ 林君若 於105年4月12日發生車禍,自案發起病情急速惡化導致於105年4月22日死亡,有可能與本件車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有該院106年3月16日雙院歷字第1060002074號函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6頁)。由此可見,雙和醫院在本次函文中係以較含糊之假設檢定方法謂:林君「若」於105年4月12日未發生車禍,仍有可能於105年4月22日因糖尿病性腎病變死亡。亦即,認為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死者之死亡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第二點又謂林君「若」於105年4月12日發生車禍,自案發起病情急速惡化導致於105年4月22日死亡,「有可能」與本件車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此時其因果關係則採用「車禍」導致「病情急速惡化」再導致「死亡」之三階段「可能性」之說法,此與通常採用之行為直接導致結果發生之相當因果關係的判斷標準並不相同,較類似於條件因果關係之說法。
②第二次函覆:然而,該醫院第一次函覆中有關「糖尿病性腎
病變」、「病情急速惡化」部分之回函說明,實在不夠明確,原審乃再度函請該院再為敘明,經該院函覆以「二、病況說明:㈠因林君於105年4月14日之前在本院並無腎功能檢查記錄,所以無法判斷在該次住院前病患之腎功能情形。病患在初入急診時,腎功能指數為1.97(正常值:<1.3);若病患之前有長期糖尿病,且沒有其他造成腎功能不好的因素存在,通常在醫療上可認為是糖尿病腎病變。末期腎臟病成因中約有36%是因糖尿病引起,但確切診斷仍需要驗尿才可確診。依據此病患於本院病歷資料,並無法確認是「糖尿病腎病變」,僅能懷疑。㈡由於病患有敗血症現象,雖自入院即積極治療,但仍因腎功能並未有明顯改善,此與病患年紀較大也有關係,所以並體內電解質和血液酸中毒無法可以得到有效穩定。敗血症本身即是變化極快的感染,再加上鉀離子偏高,酸中毒等,所以導致病患過世當天病情急速惡化。」有該院106年4月14日雙院歷字第1060002937號函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77頁)。亦即,該醫院針對第一次函文之疑義再進一步說明因無確切之資料,故只能「懷疑」可能因糖尿病腎病變死亡;且進一步說明上開第一次函文所謂「林君若於105年4月12日發生車禍,自案發起病情急速惡化導致於105年4月22日死亡,有可能與本件車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這一點,認為因病患生前有敗血症現象,入院積極治療仍因腎功能並未有明顯改善(此與病患年紀較大也有關係),所以體內電解質和血液酸中毒無法可以得到有效穩定。敗血症本身即是變化極快的感染,再加上鉀離子偏高,酸中毒等,所以導致病患過世當天病情急速惡化。此似認定病患過世當天病情急速惡化而死亡,係因為敗血症所引發,似又與被告之肇事行為無直接之因果關係。
③第三次函覆:惟因為該醫院第二次回函之說明仍然不夠明確
,未能說明第一次函文之疑點(也就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意見提起上訴之疑點),亦即第一次函文說明欄二、病況說明㈡所說的前述「車禍」導致「病情急速惡化」再導致「死亡」之三階段「可能性」之說法,就文字之表面上看來,似與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實質鑑定意見不同?原審乃再度檢附較為具體及更多素材之告訴人提供之林俊治100年5月20日、102年7月22日、103年4月11日、103年10月23日、104年8月13日、104年10月28日健康檢查報告(審交訴卷第55-70頁)及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請該院依該等健康檢查資料再提供綜合性之醫學意見,以明其相當因果關係,經該院綜合判斷後,已能具體釋疑地函覆以:「二、病況說明:㈠若未發生車禍,仍有可能引發糖尿病腎病變,該疾病不太可能因車禍所導致。㈡在腎衰竭的病人,死亡的常見原因之一是敗血病,其原因為腎衰竭的病人其抵抗力或免疫力會變差,導致較容易感染。㈢醫師研判之意見與法醫研究所105年9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500049990號函文中第三頁之「研判意見」(說明三)相同,並無不同。亦即,敗血症應考量為自然疾病的自然死亡原因,與車禍造成死亡的關聯性較低。」有該院106年6月6日雙院歷字第1060004520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96頁)。至此,雙和醫院已依相關資料,經綜合判斷後,明白而具體地說明本件被害人林俊治之死亡,死亡原因應是敗血症,與車禍造成死亡的關聯性較低。而此一綜合性之具體認定,已與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仁愛醫院之意見相同,亦即,本件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肇事間,欠缺刑法應予歸責之相當因果關係。
(3)本院綜合判斷:本院依上開法醫研究所、仁愛醫院、雙和醫院最終具體、明確之鑑定、函覆資料,可知被害人林俊治是因為糖尿病腎絲球病變、心臟呈牛心狀,有肥厚及擴大心肌病變、心冠病併狹窄、基底動脈硬化,最後因代謝性衰竭、多器官衰竭死亡。雖本案有上開車禍發生,惟仍難認被害人林俊治「死亡」之直接原因,係因本案車禍傷勢所直接導致,難謂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符合刑法應予歸責之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亦未提出更確切、可靠之醫療文獻資料可佐證上開鑑定意見及函覆內容係存在明顯錯誤致影響法律上相關因果關係之判斷之可能性,是告訴人仍執上開雙和醫院第一次函文所描述之含糊意見,去脈胳化地執意請求檢察官重複向本院主張,實刻意忽略各該鑑定意見、函文之前後脈胳完整性之說明,容非妥適。
(4)無調查必要之說明:又本件因各該鑑定意見、函文之判斷已甚明確,難謂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符合刑法應予歸責之相當因果關係,是告訴人及檢察官再請求將本案再送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重複為死因鑑定乙節,係針對已臻明確之同一情事,再行重複而無益之聲請,尚難認有再次送鑑定調查之必要(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4款)。又告訴人就被害人之死亡,實已另對醫師提出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500頁檢察署函文),惟此一另行主張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之人為醫師乙節,與被告所涉本案無涉,不在本院認定範圍,併予敘明。
(四)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業務過失所稱之「業務」,我國實務向例固認兼括主要業務及為完成主要業務且與之有密不可分關係之準備、輔助性事務等附隨業務,惟此項具有業務身分之人因過失而應加重之理由,乃因行為人執行業務時處於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繼續情狀中,或認行為人因此較為熟悉該行為,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或高度預見可能性,或認因危險行為次數頻繁,侵害他人法益之機率自然提高及重大,故立法者對執行業務者之結果迴避可能性有較高期待。惟無論採認何種加重看法,刑法業務過失所稱之「業務」,在立法加重理由之解釋論上,應限於「行為人於執行其業務上之目的行為時(含附隨業務,下同)」有過失,始能謂行為人執行業務時係處於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繼續情狀中,方能符合業務過失應加重罪責之立法目的;此再觀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因業務上之過失」之法條文義解釋,並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亦應為上開合目的性之解釋,殊無擴及泛指只要行為人平日所從事之工作項目符合刑法業務之定義,則即便行為人並非正在執行業務中所為之過失行為,均應課以特別注意義務或期待應有高度預見可能性而予以加重,否則即欠缺對業務過失行為加重罪責之正當性基礎。是以,行為人平日雖以駕車運送貨物以營生,惟倘過失行為當時係駕車前往醫院取藥,並非正執行運送貨物之業務,即不能以業務過失之罪責相繩。查被告雖平日係以肇事小客車載送雞蛋等貨品營業,業據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供明在卷,固可認被告係以駕駛汽車為附隨業務,惟被告自案發後無論係在警詢時之供述,或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抑或至本院之陳述,均一再表示當天下午是要載患有精神疾病之兒子(蔡OO,未便載明病患資訊)前往八里療養院土城門診部拿取精神科用藥,並不是要執行送雞蛋之業務,因為下午4點半以前要趕到,否則領不到用藥等語甚明(見偵13874號卷第11頁、相字卷第8、50頁、本院卷第360、517至518頁),觀之被告於案發伊始之警詢與檢察官相驗時,均坦率供述如上,以被告教育程度甚低,為小學肄業,較不識字(見偵13874頁第9頁警詢筆錄記載、原審105審交訴字第9頁戶籍資料及本院卷第517頁被告供述)之情況,兼衡當時之供述均係在沒有辯護人或其他人陪同協助下所為,衡情應較不可能經權衡利害得失而杜撰,亦非於法院審理時始臨訟設詞辯解,且被告並提出其子蔡OO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診部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其上記載「105年4月12日下午曾來本院門診」字樣,診斷係罹患「思覺失調症」),足見被告所言非虛,再者,一般人情急之下,駕駛貨車當代步工具而從事與業務無關之活動者,所在多有,而若強行要求開車者必須將全部貨物卸下始能謂非業務,未免強人所難能,不符普遍存在的人情事理,是以基於上開事證之綜合評價,本院不能排除被告係未卸貨而載兒子至醫院看診之高度可能性,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之考量,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是本案尚不能以當時車上載有機蛋,即謂被告當時正在執行業務行為中。準此,可認被告當時應非本於「運送雞蛋等貨物」此一身份或社會地位而從事「駕車載送雞蛋等貨物」此一目的之附隨業務,自非緣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致生過失,公訴人指被告當時係正駕車從事此一運送業務,稍有誤會,應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駕駛車輛於超越林俊治機車時,未遵守超車之行車安全規範,致擦撞林俊治機車,造成林俊治人車倒地受傷,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於本案肇事後,知悉林俊治機車人車倒地,騎士與乘客受有傷害,未為任何之相關處置,即擅自離去,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就事實欄之各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事實互異,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變更起訴法條:公訴人認事發時,被告係執行駕車之附隨業務,指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起訴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第512頁),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充分實質答辯,已足以保障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符合正當法律之程序,本院爰依變更後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逕予審判。
(四)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發生本案事故造成林俊治受傷,爰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上開刑法分則性質之加重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法定最高本刑延長至有期徒刑9月以下)。
四、撤銷原判決及科刑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行為當時,應非正在執行業務行為中,已如前述,原審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容非妥適;又原判決關於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之記載,未經合法勘驗程序,亦有未洽;另原審未究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係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之旨,併予提醒注意。雖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本件被告可能有過失致死罪嫌云云,不僅與起訴書已明白認定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肇事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乃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意旨不符(見起訴書第4至5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未符,為無理由,然被告上訴主張其過失傷害行為並非執行業務中乙節,為有理由,準此,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趕時間載其子前往醫院看診以致於過失致被害人受傷,曾支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42萬元之醫療費及喪葬費(本院卷第44至52頁上證一之收據及匯款單、第364至365頁之供述筆錄),但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甚低、較不識字、平日與兒子同住、以送貨維生等生活狀況,及其因本案犯行所生之行車過失危險程度、林俊治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參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維持原判決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其因本案犯行所生之行車過失危險程度、林俊治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其肇事離去之實害危險,參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肇事致人死傷逃逸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等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就此部分循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雖主張:原審量刑不符比例原則,應予從重量刑乙節,被告上訴雖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應予輕判或緩刑乙節,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部分,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過輕之處。且本案被告肇事而逃逸,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協助送醫,僅掛念其子能否及時取得精神疾病之用藥,未顧慮遭其撞擊之被害人的身體安全,被告復未能與被害者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諒解,並沒有宣告緩刑的正當性理由,準此,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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