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事實上處分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941號上訴人 幸林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玉嫻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複代理人 馬啟峰 律師被上訴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志綱 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 律師
林維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馬玉山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馬志綱,有經濟部民國(下同)106年11月14日經授商字第10601156900號函及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電子卷證編頁(下同)本院卷㈡第109至114頁】,並經馬志綱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同上卷第1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於68年間,訴外人福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公司)與坐落舊地號臺北市○○區○○段木柵小段(後改○○○區○○段○○段)數十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合建土地)之地主(包含訴外人 張炎虎 在內),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詎福星公司完成預售屋銷售即倒閉,預售屋買受人118人組成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下稱嘉華協建會),並推派訴外人 羅澍范修泉 等8人,於71年9月24日與系爭合建土地地主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續行合建,由羅澍、范修泉等8人委託訴外人勇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勇洲公司)進行整地,並興建擋土牆、排水溝及如原判決附圖一、二編號A、B、C所示車庫孔洞(下稱A、B、C孔洞)等地上物,以范修泉、張炎虎等27位為名義起造人,取得74年使字第50號雜項使用執照。嗣因部分預售屋買受人無力支付勇洲公司工程款,嘉華協建會推派范修泉等
9人於76年6月11日與訴外人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發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同發公司出資解決該合建案所需費用,並由同發公司取得相關合建權利及地上物,因同發公司無資力支應上開費用,於77年8月8日與伊簽訂協議書,由伊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0,981萬元予同發公司轉交嘉華協建會後,就該建案之一切權利義務由伊承受,伊並支付3,769萬0,328元工程款予勇洲公司,而取得構成A、B、C孔洞擋土牆及A、B、C孔洞之事實上處分權。嗣A、B、
C孔洞之坐落土地經重測後編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被上訴人於85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並於102年間與系爭合建土地其他地主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於103年12月27日合併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合併後系爭土地)。詎伊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請確認伊對A、B、C孔洞有事實上處分權事件後,被上訴人竟於104年6月19日將坐落合併後系爭土地上之構成A、B、C孔洞之擋土牆拆除殆盡,侵害伊對A、B、C孔洞之事實上處分權,致伊受有喪失將該等孔洞作為車庫使用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拆除時A、B、C孔洞所具車庫價值165萬元,及自10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A、B、C孔洞僅係雜項執照施工階段施作之擋土牆兼車庫預留孔,並非車庫,包圍上開孔洞等空間之擋土牆已附合而為土地之一部分,應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堪認該等孔洞之周圍上下(包含該等孔洞)均為土地所有權人即伊所有,蓋若無擋土牆及土地,僅該等孔洞之空間實無法構成土地上之定著物,自非不動產,而無所謂事實上處分權可言。縱認A、B、C孔洞為定著物或地上物,因該等孔洞所在之土地,並非范修泉等9人與同發公司、同發公司與上訴人所定協議書之轉讓標的,上訴人並未受讓取得A、B、C孔洞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請求伊賠償165萬元本息,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10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10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A、B、C孔洞原坐落之673、694、695地號土地,原均屬張炎虎所有,於合併前分別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85年2月10日由訴外人 張維芬 等人以繼承張炎虎為原因,登記為該土地共有人,嗣被上訴人於85年3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張炎虎前開繼承人處登記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後,於102年間與系爭合建土地之其他地主,將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兆豐商銀,並於103年12月27日合併為現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5頁之107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土地異動索引表及土地謄本、104年5月28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北市古地籍字第10430855100號函、地政資訊網路E點通資訊服務查詢新舊地建號對照表、85年6月25日列印之系爭673、694、695地號土地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1至24頁、第106至125頁、第196至198頁,卷㈡第124至126頁)。又A、B、C孔洞原坐落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B、C所示位置,經原法院於104年8月4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時,A、B、C孔洞已經被上訴人拆除,混凝土牆、水泥地板均已不存在,現場為僅剩石塊、鋼筋、泥塊等殘骸之露天空間,A、B、C孔洞現坐落位置推估略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B、C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勘驗筆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9日文山土字第418號複丈成果圖,及上訴人所提出於104年1月29日、104年7月8日、104年8月4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29至232頁、第242至245頁、第25至26-2頁、第263至268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取得A、B、C孔洞之事實上處分權,該等孔洞本均得作為車庫使用,詎被上訴人逕行拆除,致其受有
A、B、C孔洞價值相當於16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上訴人有無取得A、B、C孔洞之事實上處分權?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A、B、C孔洞價值165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並未取得A、B、C孔洞之事實上處分權:
⒈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物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福星公司倒閉後,預售屋買受人組成嘉華協建
會,推派羅澍、范修泉等8人與張炎虎等地主於71年間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羅澍、范修泉等8人續行合建並委託勇洲公司整地興建,取得使用執照進行部分工程後,因預售屋買受人無力再支付工程款,羅澍、范修泉等8人乃於76年6月11日與同發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同發公司出資解決嘉華別墅群案所需費用、取得前開合建相關權利,伊則為同發公司背後實際出資之人,並於77年8月30日與范修泉等人辦理交割,勇洲公司亦將其對系爭合建土地上之地上物等權利拋棄予伊等情,固據提出71年9月24日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74年使字第50號雜項使用執照、76年6月11日協議書、77年8月8日協議書、嘉華協建會77年8月10日會議紀錄、77年8月30日三方交割筆錄、范修泉等人出具代收代付款證明、勇洲公司出具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7至71頁)。惟依74年使字第50號雜項使用執照僅記載:「挖方:111785.40㎡,填方:64476.00㎡。擋土牆:(RC)2m以上:304.00m、3m以上:790.5m、5m以上204.00m。排水溝:50cm以下3658.00m、50-100cm以內1175.00m」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至42頁),足認該雜項執照之雜項工作物乃挖方、填方、擋土牆及排水溝,而上訴人所稱A、B、C車庫孔洞實為該執照所載擋土牆下方之孔洞之事實,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2頁背面至43頁),並有A、B、C孔洞拆除前之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5至26-1頁),堪認A、B、C孔洞至多僅為擋土牆所形成之「車庫預留孔」空間,其周圍除前方出入口外,均屬擋土牆之結構體,而擋土牆則係RC即鋼筋混凝土製,緊貼山坡地表面所建造,並因山坡地勢高低而有高低不同,設置之目的係為強化山坡地之表面,以免土石流失,施作完成後已與系爭土地相結合,且此種結合有其固定性及繼續性,非經毀損無法分離,自屬土地之重要成分而非獨立之物甚明,是A、B、C孔洞及擋土牆皆未成為另一獨立之物,並非獨立存在即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已附合為土地之重要成分,均非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定著物。佐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亦載:「復查該使用執照檔案內73.12.29核准簽呈略以:…本案基地係略成坡地,其現地因考慮未來建照停車位之留設而『預留停車空間』,其既與未來建築設計停車位之留設有利,擬准予修改竣工圖……。請參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7至88頁),益徵A、B、C孔洞僅係為未來申請建造執照停車位之留設而預留之空間而已,要難認定A、B、C孔洞及構成等該等孔洞之擋土牆已具有經濟上、構造上之獨立性而可作為單獨之不動產。再者,包圍構成A、B、C孔洞等空間之擋土牆已附合而為土地之一部分,應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益徵該孔洞即車庫預留孔之周圍上下均為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所有,該孔洞當然亦為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所有,若無擋土牆及土地之所有權,僅該孔洞之空間實無法構成土地上之定著物,自非不動產而無所謂事實上處分權可言。是A、B、C孔洞僅為車庫預留孔,與具有獨立性之地上物或定著物性質不符,尚無從作為事實上處分權之客體,則上訴人主張A、B、C孔洞為定著物,其已取得A、B、C孔洞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不足採信。
⒊且查673、694、695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前手張維芬
等之被繼承人張炎虎所有,張炎虎於71年9月24日連同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與羅澍等8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由包括張炎虎在內之所有地主及范修泉等共27人為起造人,申請臺北市政府核發72年雜字第78號雜項執照,其工作物為擋土牆、挖方、填方、排水溝等,各該工作物於73年11月15日完工,於74年1月10日由上開27位起造人取得74年使字第50號雜項使用執照,此有系爭合建契約、74年使字第50號雜項使用執照存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7至42頁);而依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第11條約定:「乙方(即羅澍等8人)對本合建契約(即系爭合建契約)若有轉讓情事,與無故停工逾60天以上時,本契約自動失效,甲方(即包含張炎虎在內之全體地主)得沒收乙方施工之全部地上物材料工棚物品及依第四條乙方所付之工程費等,乙方不得抗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如因天災地變、局勢有所變動或法令變更致不能動工建築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㈠第33至34頁),因羅澍等8人嗣無故停工逾60天以上,經系爭合建土地之地主 張楊翡玉張昭雄張鄭名麗 、張燦堂及 張良生 等17人,於75年2月26日以木柵郵局第258號存證信函通知羅澍等8人「依合約第11條規定,乙方無故停工逾60天者,即視為自動失效論」,此亦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10至113頁),堪認系爭合建契約已因羅澍等8人無故停工逾60天經系爭合建土地地主於75年2月間自動失效,其一切地上物、材料工棚物品經地主表示沒收即發生效力,無待通知。從而,擋土牆及A、B、C孔洞所在之擋土牆等地上物既已由合建地主沒收,且被上訴人亦認上開地主所為沒收效力及於其前手即當時地主張炎虎,是羅澍等8人於地主表示沒收時即失其權利,自無從轉讓其就A、B、C孔洞之事實上處分權給同發公司或上訴人,自無上訴人所主張其已受讓取得A、B、C孔洞之事實上處分權可言。參以范修泉等9人與同發公司所簽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范修泉等九人、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乙方)雙方間為合作處理甲方前向 李中山 所承購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702、721、721-1、729、724、725、733、735、736、737號等拾筆土地之未付尾款、利息、違約金等,及土地所有權之取得,以及甲方原先經營之“嘉華別墅群”案之解決等有關事項,經雙方協議合作條件如左:第一條:甲方前向李中山所承購前述之土地,尚欠尾款及另加利息、違約金等約需新台幣參仟萬元整,為免甲方遭受違約之損失,雙方協議書由乙方先行墊付該款予以解決。第二條:為保障乙方之權益,甲方同意將前述土地,以及甲方另有坐落同上地段第612、614、667等號土地合計拾參筆(詳如附件二)之產權先由乙方取得,應繳之土地增值稅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一切稅費,均由乙方墊付,唯甲方已付李中山之土地價款壹仟陸佰萬元,應由乙方付給付甲方。…第四條:雙方均願誠信合作謀求甲方原先經營“嘉華別墅群”案之解決,乙方應儘量保護甲方之權益,而甲方亦應充分協助乙方順利經營本案,有關甲方之權益,以本協議書附件一木柵嘉華別墅群處理方案為準,由雙方按實際進行狀況切實配合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3至45頁),亦足認范修泉等9人與同發公司所簽協議書顯係為合作處理范修泉等9人前向訴外人李中山所購買臺北市○○區○○段2小段702、721、721-1、729、724、725、733、735、736、737號土地未付尾款、利息違約金及土地所有權取得等事宜及嘉華別墅群案之解決,並不包括A、B、
C孔洞所坐落原屬張炎虎所有,嗣由張炎虎之繼承人張維芬等於85年間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673、694、695地號土地(即現信託登記在兆豐商銀名下之合併後系爭土地);並佐以同發公司於77年8月8日與上訴人所簽協議書亦載明:「立協議書人: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按即上訴人)…土地標示:(如附表所示)。甲方應將上開土地持分各貳分之壹過戶與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所有,…。本協議書簽字後,甲方應經嘉華別墅協議委員會(嘉華建設公司)于五日內,提出該會(包括前福星建設公司,…),勇洲營造公司、…之保證金之一切權利,由委員會(嘉華建設公司)決議拋棄與甲、乙雙方承受,…。土地標示地號:702、721、721-1、724、725、725-1、
729、733、735、736、737、611、612、614、667。…」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1、52、57至58頁),及嘉華協建會於77年8月10日審議同發公司與上訴人所簽上開協議書之會議決議紀錄亦記載:「…⒉審議同發建設公司幸林建設公司協議書:⑴同發建設公司及幸林建設公司,於七十七年八月八日所訂協議書第三條涉及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部份,本會於收受所約定補償款後,就協議書所指土地對前手取得之權利,願拋棄與上述二公司所有,嗣後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向協建會主張權益。決議:通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0、61、62頁),亦足認嘉華協建會所轉讓與同發公司及上訴人承受之權利,乃同發公司與上訴人77年8月8日所簽協議書附表所示土地前手取得之權利,並未包括A、B、C孔洞坐落之673、694、695地號土地。
另由卷附契約書、全權委託書(見原審卷㈡第114至123頁),亦可知系爭合建契約失效後,張炎虎曾於76年1月19日提供包括673、694、695地號土地在內之共18筆土地與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 林燈燦 簽訂合建契約書,並由上訴人於77年8月12日出具全權委任書併存承擔其一切權利義務,且林燈燦與張炎虎所簽訂之契約書第16條亦約定:「合建範圍內之畸零地,由甲方(即地主張炎虎)保留」(見原審卷㈡第119頁)。嗣張炎虎之繼承人於83年7月14日將673、694、695地號土地及萬芳段2小段619-11、619-12、619-13地號共6筆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於85年3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如前述,及張炎虎之繼承人 張征泰 等因與上訴人就前開合建契約發生糾紛,起訴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上訴人主張張炎虎之繼承人將前述6筆土地出售給被上訴人,致給付不能,張炎虎之繼承人應賠償其預期利益損害,並以之與張炎虎之繼承人請求之給付抵銷,業經本院85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判決認定:
「1.該6筆土地或屬人工創設之畸零地,或屬地形不完整未規劃之法定畸零地。不但自始未規劃,經證人 陳昭德 建築師結證在卷,且必須與毗鄰地合併開發申請建照,茲已因毗鄰地所有權人另與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按即本件被上訴人)合建而確定客觀不能,依合建契約第16條『本合建地範圍內之畸零地,由甲方(即張炎虎等地主)保留。』之約定,終局歸地主保留所有,得任意處分,無關乎違約,自無所謂損害賠償。…3.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已定之第二期計畫均涉及與毗鄰地合併使用,且該鄰地所有權人張昭雄等已與冠德建設公司訂立合建契約,並由冠德建設公司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故第二期興建計畫已無法實現,故張炎虎解約後,將之出售,於法並無不合」等情明確,有該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2至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由上訴人公司及其總經理林燈燦既另與張炎虎簽訂合建契約,益徵被上訴人辯稱673、694、695地號土地及其上擋土牆與A、B、C孔洞等車庫預留孔空間並不屬於范修泉等9人與同發公司所訂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43至50頁)及同發公司與上訴人所訂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51至58頁)之轉讓標的乙節,應可採信。
⒋再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固非取得建物所有權之法定證據,
然非不得據以為解釋當事人締約之真意,若建商無以地主應分得部分建物自始歸地主所有之意,實無以地主為起造人名義之必要,可自為起造人,待建築完成後,再將房屋移轉登記與地主即可,則由本件張炎虎與羅澍、范修泉等
8人同列為該使用執照所載共27名起造人之情以觀,顯見該27人方為土地及地上物之共有人,則673、694、695地號土地上之擋土牆及所構成之A、B、C孔洞已附合為土地之一部分,張炎虎之繼承人張維芬等將該土地出售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除已取得土地所有權外,並取得其上擋土牆之所有權,而擋土牆下方之空間即A、B、C孔洞等車庫預留孔當同歸被上訴人所有,嘉華協建會未經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逕將A、B、C孔洞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同發公司及上訴人,應屬無權處分而不生效力。是上訴人主張其就被上訴人所有擋土牆下方之A、B、C孔洞等車庫預留孔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云云,不足採信。
⒌至上訴人另主張A、B、C孔洞並不在羅澍、范修泉等8人
與張炎虎所簽系爭合建契約範圍內,亦不在前開74年使字第50號雜項使用執照內,而係羅澍、范修泉等8人委請勇洲公司實際施工時另行建造之地上物,而仍得為獨立交易客體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惟如上所述,A、B、C孔洞係由原673、694、695地號土地及其上擋土牆包圍構成,並不具獨立經濟上目的,而該等孔洞與擋土牆已附合而為土地之一部分,應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退步言,縱認
A、B、C孔洞或屬定著物性質而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適用,然由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及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羅澍、范修泉等8人應於簽約時付總價款5分之1予地主之款項,依第2條後段約定,該款項由地主經羅澍、范修泉等8人直接付給承包商勇洲公司(見原審卷㈠第27、29頁),足認地主亦有出資,而為A、B、C孔洞之原始取得人,羅澍、范修泉等8人所為轉讓,未經全體共同出資人同意,對共同出資之地主,亦不生效力。況負責施作之承攬人勇洲公司對其施作完成之擋土牆及A、B、C孔洞,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縱由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勇洲公司,亦無從自勇洲公司受讓A、B、C孔洞之事實上處分權。是上訴人此等主張,亦不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A、B、C孔洞價值165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準此,得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乃被害人,即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承前所述,A、B、C孔洞,實係擋土牆構成之空間,而擋
土牆及該等孔洞已附合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並非獨立即可達一定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定著物,本無所謂事實上處分權可言,縱認該等孔洞可作為單獨交易之客體,上訴人亦未取得A、B、C孔洞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訴人拆除構成該等孔洞擋土牆,使A、B、C孔洞因此消滅而不存在,因上訴人並非A、B、C孔洞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上訴人並非被害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規定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A、B、C孔洞於拆除時所具車庫價值至少165萬元本息,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5萬元,及自10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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