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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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64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雍鉦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32、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雍鉦於民國104年2月17日與 曾耀鋒 (經原審通緝中)簽訂委託契約書,約定自該日起至同年5月17日止,代曾耀鋒向廖 志洪 、 黎廓桐 催討其2人積欠曾耀鋒借款共新臺幣2,356,843元,如能討得款項,即以所得之半數作為報酬。詎許雍鉦為使 廖志洪 、黎廓桐盡速還款,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恐嚇廖志洪、黎廓桐,使2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警 於105年1月20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扣得上揭委任契約書、發票人為璞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璞一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黎廓桐〉、面額分別為756,843元及160萬元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黎廓桐身分證影本,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按判斷起訴事實之範圍,固應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準,不得逕自更正,而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惟如有明顯之文字誤寫或誤算,或其語意不明,以致於無法判斷起訴範圍,為使被告得就明確之犯罪事實進行防禦,得在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曉諭或容許檢察官為適當之更正,以確定審理之範圍。本件檢察官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認定被告許雍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其「附表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4」所示之方式,使被害人廖志洪、黎廓桐(以下除稱其姓名外,合稱被害人二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旨,而附表4包含編號5至8等4次犯罪事實,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四就附表4編號5部分另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顯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附表4」,應係「附表4編號6至8」之誤寫,依據前揭說明,自非不得曉諭或容許檢察官為適當之更正。是經原審於106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曉諭後,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見原審卷一第38頁反面),自屬適法,並應以該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主張廖志洪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62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堪信真實:
⒈被告於104年2月17日與曾耀鋒簽訂委託契約書,約定自
該日起至同年5月17日止,代曾耀鋒向廖志洪、黎廓桐催討其2人積欠曾耀鋒借款共2,356,843元,如能討得款項,即以所得之半數作為報酬乙節,核與曾耀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958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34頁,偵字卷二第67頁)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見偵字第985號卷一第68至76頁),暨上揭委託契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及黎廓桐身分證影本扣案為憑。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進入璞一公司乙節,業據
被害人二人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廖志洪部分見偵字卷二第23至24頁,原審卷一第106至107頁;黎廓桐部分見偵字卷二第28至29頁,原審卷一第148至149頁)明確。
㈡廖志洪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如下:
⑴於偵查中證稱:①104年3月下旬,被告夥同1名男子進
入公司,另有2名男子在外車上守候、1名男子在四周巡守,被告稱:「如果不還錢,就要把你們關到金山等還錢再放人」、「4月底再沒有全部還錢,就把廖志洪、黎廓桐公司砸爛再痛打一頓」,另叫廖志洪等人之家人小心一點」,這次主要講話的都是被告,伊對被告上開行為感到害怕,擔心家人的安危。②104年4月30日,被告夥同「 阿同 」及1名男子進入公司,另有為數不詳之男子在外,伊等表明沒錢後,「阿同」即稱:「如果再不還錢,就要把你們砸碎,把公司砸爛」、「你們不尊重我,都不還錢,是不是要我對你們開槍才會還錢」,伊對「阿同」上開行為感到害怕,這次主要講話的都是「阿同」,被告只有說「5月12日還會再來討債」。③104年5月12日,被告夥同「阿同」及1名男子進入公司,另有2名男子在外守候,被告又敲又打又掀桌子,向伊等稱:「每次都講不聽,都拿不到錢,要把2人押走,今天若是沒拿到錢消息傳出去,我們在道上還怎麼混,乾脆用槍把你們2個幹掉好了」,經伊等懇求再給10天機會,被告又稱:「5月22日會再來,如果再沒有還錢就要把2人抓到金山關起來,丟到海裡」,這次主要講話的都是被告,伊對被告上開行為感到害怕,所以才會報案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3至25頁)。
⑵於原審中證稱:被告確實有於104年3月下旬、4月30日
及5月12日到公司要錢,伊在偵查中所述實在,伊對於被告及「阿同」上開行為均會感到害怕,且因為有提到家人,會擔心自己及家人的安危,也因為害怕才去報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6至107頁、第113至114頁)。
⑶綜合上述,可知廖志洪就被告有於104年3月下旬、4月
30日及5月12日分別夥同如附表所示之人至璞一公司索討債務之過程,始終陳述一致。
㈢黎廓桐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如下:
⑴於偵查中證稱:①104年3月下旬,被告夥同1名男子至
公司,被告向伊等恐嚇索討債務,並稱:「如果不還錢,就要把你們關到金山等還錢再放人」、「4月底再沒有全部還錢,就痛打2人一頓,叫2人小心一點」後才離開,這次主要講話的都是被告,伊對此感到害怕。②104年4月30日,被告夥同「阿同」進入公司,經伊等表明沒錢後,「阿同」稱:「如果再不還錢,就要把你們砸碎,把公司砸爛,你們不尊重我,都不還錢,是不是要我對你們開槍才會還錢」,這次主要講話的都是「阿同」,伊對此感到害怕。③104年5月12日,被告夥同「阿同」及1名男子進入公司,另有2名男子在外守候,被告又敲又打又掀桌子,向伊等稱:「再不給錢,就要把2人押走,今天沒把你們處理掉,以後我們在道上還怎麼混,如果今天沒有給錢,就要把你們2個幹掉」,他們又給伊等10天機會,被告並稱:「5月22日會再來,如果再沒有還錢就要把你們押到金山處理掉」,這次主要講話的都是被告,伊對此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8至30頁)。
⑵於原審中證稱:①伊於偵查時之證述都是實在的。②104
年3月下旬時,除被告外還有另外1人,該人是不是「阿同」伊已不記得,這次是伊第一次遇到這種事,伊嚇得六神無主。③104年4月30日時,主要是「阿同」在講話,他們講話讓伊感到害怕。④104年5月12日時,被告及「阿同」都有講話,被告是很大力的敲我們的門、桌子,伊當天當然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反面至150頁)。
⑶綜合上述,可知黎廓桐就被告有於104年3月下旬、4月
30日及5月12日分別夥同如附表所示之人至璞一公司索討債務之過程,始終陳述一致。
㈣被害人二人就被告有於104年3月下旬、104年4月30日及
104年5月12日分別夥同「阿同」等人至公司索討債務之過程互核一致,且依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 呂志文 於原審中證稱:伊曾因被害人二人報案稱對方說還會再來,而與另一同事到璞一公司斜對面的車內監控,後來因為擔心裡面會有什麼衝突,制服警察到場會比較好處理,所以又請七堵派出所所長 林文修 及警員 羅晉鴻 進入璞一公司瞭解實際狀況及到場人身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至4頁、第5頁反面),及證人林文修於原審中證稱:伊確曾接獲同仁來電稱有案件需要我們去協助查訪屋內人員資料,故與另一名同事前往璞一公司,當場有遇到被告及屋主,並跟他們閒聊一下,待伊同事抄完年籍資料後就離開;當時是呂志文打電話來請求協助的,伊只有跟同事去過1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16頁),可知呂志文確因接獲被害人二人之報案而前往瞭解並蒐證,核與廖志洪上揭於原審中稱:伊對於被告及「阿同」上開行為均會感到害怕,且因為有提到家人,會擔心自己及家人的安危,也因為害怕才去報警等語亦相符合, 益徵 被害人二人稱因被告及「阿同」上揭所為而心生畏懼等語,確非全然無據。次由被害人二人於偵查及原審中就起訴書附表4編號5部分,均稱被告該次並未到場(廖志洪部分見偵字卷二第22至23頁,原審卷一第105頁反面至第10
6頁;黎廓桐部分見偵字卷二第28頁,原審卷一第147頁反面、第152頁),可知該二人均係依憑記憶據實陳述,尚無虛構事實陷害被告之情形。另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不認識被害人二人,僅係受託向該二人討債等語(見偵字卷一第60頁),核與被害人二人於原審中稱:與被告沒有任何關係,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頁、第147、154頁)相符,而被害人二人既均於偵查及原審中具結(結文見偵字卷二第21頁、第33頁,原審卷一第119頁、第156頁)擔保所言屬實,衡諸常情,當無甘冒偽證罪嚴厲處罰之風險,刻意虛捏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以陷害被告之必要,益徵該二人上揭證述之憑信性。
㈤至起訴書附表4編號6至8關於共犯人數部分,雖認104年
3月中旬另有2名不詳男子在車上守候及1名男子在四周巡守(即編號6),104年4月30日另有數名不詳男子在外(即編號7),104年5月12日另有2名男子在外等候(即編號8)云云,惟依被害人二人上揭證述,至多僅能認定尚有他人同行,尚難逕認同行者與實際進入璞一公司之人(含被告)間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佐證,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自難逕予採認,惟此並無礙於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被告雖辯稱:伊雖有於104年3月下旬及同年4月30日至璞一公司,但3月下旬那次是搭 吳國忠 的車過去後,僅伊1人進入,被害人二人均在場;4月30日那次則係吳國忠陪伊進入,而非「阿同」,且當時僅黎廓桐在場,業據吳國忠於原審中證述明確,且此二次均係為了催討債款,伊從頭到尾都很客氣,並無任何恐嚇行為;另伊未於同年5月12日前往璞一公司,亦未於該日對被害人二人為恐嚇犯行云云,其辯護人另以:㈠被告前後僅至璞一公司3次,第1次是在104年
3月中旬,到場僅與被害人二人約定3月下旬再來後就離開(非起訴書附表4編號5),第2、3次分別為同年3月下旬及4月30日,且依林文修於106年5月1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下稱系爭職務報告),可知林文修與羅晉鴻係於同年4月30日到場抄寫年籍資料,復參以廖志洪於原審中稱員警有來的即係最後一次等語,足證被告確未於同年5月12日前往璞一公司。㈡被告於104年3月下旬及同年4月30日至璞一公司後,從未恐嚇被害人二人,且林文修製作之職務報告亦記載並未發現恐嚇或其他事端,倘被告當日曾為任何不法行為,焉有不向員警求救之理?㈢本件除被害人二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廖志洪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參與人數及何人負責恫嚇乙節並不一致,被害人二人於偵查及原審中就有無交付款項予被告部分所證亦有齟齬。另廖志洪於偵查中雖稱:104年5月12日這次,同事有錄影等語,然始終並未提出,黎廓桐於原審中亦稱:沒有就不需要再講什麼,伊忘記是誰等語,自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置辯。然查:㈠關於被告有無於104年5月12日前往璞一公司部分
⒈本件尚難遽認林文修、羅晉鴻係於「104年4月30日」依
呂志文指示前往璞一公司查訪⑴依廖志洪於原審中證稱:104年5月12日他們來過以後
,因為伊與黎廓桐湊不出錢,心理害怕,只好先報警,好像是5月19日去報警的,由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的呂志文 偵查佐 受理,104年5月12日後,討債的人還有再來1次,被告有到場,那此警察有來,在此之前警察都沒有到場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頁反面至第
109頁、第112頁反面、第114頁),可知警察僅曾於
104年5月12日後某日前來璞一公司,且被告當時在場,此前(包含104年4月30日)警察均未到場,核與廖志洪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之時間(即104年5月19日〈見偵字卷一第111頁〉)相符,復參以呂志文於原審中證稱:伊曾因被害人二人報案稱對方說還會再來,而與另一同事到璞一公司斜對面的車內監控,後來因為擔心裡面會有什麼衝突,制服警察到場會比較好處理,所以又請七堵派出所所長林文修及警員羅晉鴻進入璞一公司瞭解實際狀況及到場人身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至4頁、第5頁反面),及證人林文修於原審中證稱:伊僅曾依呂志文指示璞一公司查訪1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15至116頁),足見呂志文僅因受理被害人二人之報案而至璞一公司,並請轄區警員(按即林文修及羅晉鴻)入內查訪1次,且該次時間係在104年5月12日以後,而非同年4月30日。
⑵系爭職務報告及警員呂志文於原審中證述,固均謂警員林文修、羅晉鴻係於104年4月30日至璞一公司查訪。
然:證人林文修於原審中證稱:伊曾接獲同仁電話稱因案件之需請求協助查訪屋內人員資料,但詳細時間已不復記憶,且未登載於工作記錄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
5至117頁),互核卷附七堵派出所104年4月30日及
5月份工作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76至81頁、第167至
243頁),確無林文修、羅晉鴻到璞一公司查訪之相關紀錄,則系爭職務報告所載警員查訪日期為「104年4月30日」,即無所憑。又證人呂志文於原審中就請求林文修、羅晉鴻至璞一公司查訪乙事,原證稱不復記憶,迨辯護人提示系爭職務報告並詢以是否就是104年4月30日後始答以確定之語(見原審卷二第4頁反面),足見呂志文亦係依循系爭職務報告之記載而為陳述,難認屬其真正之記憶,自均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證人吳國忠雖於原審中證稱:伊前後去璞一公司兩次,
第2次有遇到警察,當時警察是說:剛才有人報案說出事,他們來瞭解關心一下,後來警察有向我們問名字等語,惟亦稱:伊忘記到璞一公司的時間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自難據以推認林文修、羅晉鴻係於何日依呂志文指示前往璞一公司查訪。
⑷從而,辯護人辯稱:依系爭職務報告,可知林文修與羅
晉鴻係於104年4月30日到場抄寫年籍資料云云,尚難遽予採信。
⒉依廖志洪於原審中證稱:「(你印象中他們這4次(按指
起訴書附表4編號5至8)來你們公司,警察有到場嗎?)5月12日以後還有再來1次,當時警察有來,好像是隔
1個禮拜還是幾號,我記不起來,其他前面4次警察都沒到」等語,可知其意係指警察曾於104年5月12日後某日被告再度前來璞一公司時到場,此前(包含104年4月30日)警察均未到場,已如前述。辯護人採擷片段,逕謂「所謂員警有來,即係最後一次」(見本院卷第15頁),復參以系爭職務報告所載查訪日期(即104年4月30日),遽論被告最後一次前往璞一公司是在104年4月30日云云,顯有斷章取義、曲解證言之嫌。
⒊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未於104年5月12日前往璞一公司云云,均無可採。
㈡被告確有上揭3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證人吳國忠雖於原審中證稱:伊前後去璞一公司兩次,第1次只有開車載被告過去,沒有進入璞一公司,第2次有遇到警察,當時警察是說:剛才有人報案說出事,他們來瞭解關心一下,後來警察有向我們問名字,當時大家都很好,都在泡茶,也沒有發生衝突等語,惟亦稱:伊忘記到璞一公司的時間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至9頁),本難遽認其所稱有進入璞一公司且有員警到場之該次,即係附表所示其中1次,是被告辯稱:104年4月30日那次係吳國忠陪伊進入,而非「阿同」,且當時僅黎廓桐在場云云,尚難遽採。又系爭職務報告雖未記載當場曾發現恐嚇或其他事端,或被害人有向員警求救之任何異常情形,然本件尚難遽認林文修、羅晉鴻係於「104年4月30日」依呂志文指示前往璞一公司查訪乙節,已如前述,則林文修、羅晉鴻於到場後,縱未發現被告有何恐嚇或其他事端,而被害人亦無向員警求救或其他異常行為,仍難據此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是辯護人上揭㈡所辯,亦無可採。
㈢按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又不同之人所為之陳述,無論其身分係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告訴人、被害人或一般證人,既屬各自獨立之證據方法,並非不能互相作為補強證據,祇是不能僅以其中一項,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證人之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確信,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且不得將證人之陳述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其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本件除被害人二人一致之指證外,並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見貳、一、㈣),另廖志洪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參與人數及何人負責恫嚇乙節雖陳述稍有不一,被害人二人於偵查及原審中就有無交付款項予被告乙節亦部分齟齬,然其就被告確有上揭3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主要事實,仍屬一致,自難僅因其就上揭細節陳述略有差異,即謂其所言均無可採。至廖志洪雖於偵查中稱:
104年5月12日這次,同事有錄影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5頁),而黎廓桐於原審中亦稱:沒有就不需要再講什麼,伊忘記是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惟被害人二人縱未提出所稱錄影資料,本難反推其所證即屬虛偽,猶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之理由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罪)。
㈡被告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就各該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
二人之個人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亦即如無前述情形,即應予數罪併罰之。本件被告上揭3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在時間上顯有相當之間隔,且各次共犯不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無難以強行分開,獨立性極為薄弱之情形,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分別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辯稱:被告3次所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亦無可採。
㈤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10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3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同上認定及適用法律,並審酌被告前曾有恐嚇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猶為催討債務,以附表所示方式恫嚇被害人二人,致該二人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所為誠非可取,另考量被害人二人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共3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旨,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至扣案之委任契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及黎廓桐身分證影本僅係被告受託討債所簽署或取得之契約資料,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無從宣告沒收,原判決同此認定,而未諭知沒收,亦屬適法),被告雖以前揭辯解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犯罪事實│備註│├──┼───┼────┼────┼────────────────┼───┤│1│廖志洪│104年3│璞一公司│許雍鉦夥同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即起訴│││黎廓桐│月下旬│(位於基│成年男子,於左列時、地,向廖志洪│書附表│││││隆市00│及黎廓桐索討債務,2人表示無法還│4編號6│││││路00號)│錢後,許雍鉦即以「如果不還錢,就│││││││要把你們關到金山等還錢再放人」、│││││││「4月底再沒有全部還錢,就把你們│││││││公司砸爛再痛打一頓,叫你們的家人│││││││小心一點」等語恫嚇2人。││├──┼───┼────┼────┼────────────────┼───┤│2│同上│104年4│同上│許雍鉦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即起訴││││月30日││「阿同」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亦不│書附表││││││詳之成年男子,於左列時、地,向廖│4編號7││││││志洪及黎廓桐索討債務,2人表示無│││││││法還錢後,「阿同」即以「如果再不│││││││還錢,就要把你們砸碎,把公司砸爛│││││││,你們不尊重我,都不還錢,是不是│││││││要我對你們開槍才會還錢」等語恫嚇│││││││2人。││├──┼───┼────┼────┼────────────────┼───┤│3│同上│104年5│同上│許雍鉦夥同「阿同」及1名真實姓名│即起訴││││月12日││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左列時、地,│書附表││││││向廖志洪及黎廓桐索討債務,2人表│4編號8││││││示無法還錢後,許雍鉦即以「每次都│││││││講不聽,都拿不到錢,要把你們押走│││││││,今天若是沒拿到錢消息傳出去,我│││││││們在道上還怎麼混,乾脆用槍把你們│││││││2個幹掉好了,5月22日會再來,如│││││││果再沒有還錢就要把你們抓到金山關│││││││起來,丟到海裡」等語恫嚇2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