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 江瑞榮 被上訴人 賴雅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6日本院簡易庭108年度苗簡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包括本訴及反訴部分),並未不服而提起上訴,且於本院亦未提起附帶上訴。本件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請求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45,000元)之一部提起上訴,是本院僅於此上訴範圍內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4、5月至108年2月間交往,並同住於伊之住所,嗣兩造分手後,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8日搬離伊之住所。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底,因無力繳納保險費、孩童教育費及負擔個人花費,乃向伊借款90,000元(下稱系爭90,000元),當時伊入監服刑中,便寫信告知訴外人即伊之兒子 江千昌 ,代向被上訴人轉達金錢放置處以供其取用;被上訴人再於106年間向伊借款45,000元(下稱系爭45,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此外,被上訴人搬離伊之住所時,亦未經伊之同意,擅自取走伊擺放於房間內之20,000元(下稱系爭20,000元)。
(二) 嗣伊 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90,000元、機車、20,000元,並於108年2月22日寄發苗栗福星郵局存證號碼8、9、1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2日內返還,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揭款項。另不爭執被上訴人曾於伊在服刑期間匯款8,000元,及購買價值2,000元物資給伊,並同意被上訴人以之抵銷積欠伊之前開款項。
(三)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000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於107年1月底服刑時,係指示伊從其包包取出系爭90,000元用以照顧上訴人家人,並非伊向上訴人借款。
又上訴人購買系爭機車時,係表示要贈與給伊,自無事後再向伊請求返還購車款項之理,況依元益中古機車行(下稱元益車行)買賣合約書記載,系爭機車價金僅43,000元,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45,000元,並不合理。又上訴人並未在其房內放置金錢,伊搬離時自無可能取走系爭20,000元,證人即上訴人母親 羅月英 雖稱伊向其表示有拿走系爭20,000元,並使用其中8,000元以繳納電話費,惟伊僅係告知羅月英要去繳納電話費,當時羅月英亦無詢問有無拿走系爭20,000元,羅月英前開所言顯不實在。
(二)另伊曾於上訴人服刑期間匯款8,000元,及購買價值2,00
0元物資予上訴人,倘認定伊應給付上訴人所請求款項,則伊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前揭10,000元主張抵銷。
(三)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認上訴人就其主張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判決上訴人請求10,000元(經抵銷後)及反訴被告部分勝訴外,其餘請求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中之一部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3,0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後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如下,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1、被上訴人拿走90,000元後,並沒有照顧伊的家人,都是花在被上訴人及其女兒身上,且依伊家裡的經濟狀況根本不需要被上訴人照料。
2、向元益車行購買之系爭機車,是伊所出資,購得後交給被上訴人上下班使用,兩造既已分手,被上訴人即應歸還購車款,而系爭機車之價款即以元益車行出具之買賣合約書上之43,000元為準。因購車款是伊所支出,惟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故主張是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以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之金額。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1、系爭90,000元是上訴人請伊兒子告訴伊錢放在何處,要拿出來當家用的,當時上訴人還在監執行,他兒子還在讀大學,這90,000元包含他兒子的學費,及零用錢,他兒子當時有在打工,伊下班還要去接回來。
2、當初是上訴人要伊去買1部汽車,給上訴人代步,上訴人就買機車給伊,買了汽車後,才買了系爭機車。系爭機車是上訴人送伊的,而非伊向上訴人借錢買的,兩造分手後上訴人居然還跟伊要錢。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交付款項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款項之授受,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90,000元部分:本件上訴主張系爭90,000元係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則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與借款交付均舉證證明之。被上訴人雖自承有拿取該9萬元款項,惟辯稱:
是上訴人叫伊拿來幫他照顧他的家人,做為家用等語。經查:
1、上訴人雖主張其子江千昌能證明被上訴人向其借系爭90,000元等語。惟證人江千昌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庭,上訴人即捨棄傳喚(見原審卷第85頁送達證書、第89、91頁言詞辯論筆錄)。嗣上訴人於本院經詢問是否傳喚江千昌作證後,再次表明不用傳喚證人江千昌到庭作證,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是上訴人主張證人江千昌可證明被上訴人有向其借得系爭90,000元等語,即無所據。
2、證人即上訴人之母羅月英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自106年
5月初搬來伊家裡住,住到108年2月17日或18日,上訴人在107年過年前有入監執行4個月,在上訴人入監執行這段時間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借款90,000元,伊並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61、163頁)。是證人羅月英前開證述,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系爭90,000元,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3、查交付金錢款項之原因多端,已如前述,上訴人就兩造間關於系爭90,000元存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既未能舉證,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之抗辯,縱未完足而有疵累,仍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依既有證據,自難認兩造就系爭90,000元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三)系爭43,000元部分:
1、上訴人起訴狀原以兩造交往期間,其購買系爭機車給被上訴人代步使用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車;再於上訴時表示系爭機車係上訴人購買,交給被上訴人上下班通勤之用,兩造既已分手,被上訴人應歸還系爭機車等語,有起訴狀及上訴狀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23頁)。嗣於原審改主張購車款項45,000元為被上訴人向伊之借款,請求返還購車款項45,000元,及於本院改稱系爭機車之購車費是伊支出,是被上訴人向其所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借購車款43,000元,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5頁、本院卷第67頁)。則上訴人究係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用系爭機車或購買系爭機車之款項,前後已有矛盾之處。
2、系爭機車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如系爭機車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自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非被上訴人名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係被上訴人向其所借用,已無可採。又系爭機車之購車款係43,000元,而非45,000元,有元益車行出具之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頁)。系爭機車之購車款如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何以上訴人會不知被上訴人向其借多少錢?況上訴人寄發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7頁),係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車,而非返還購車款,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之購車款係被上訴人向其借用,亦與事實不符。縱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是上訴人所贈與,未提出證據證明而有疵累,然上訴人於本院已明確表示其無證據可以證明,被上訴人向其借錢買系爭機車(見本院卷第67頁)。依前揭說明,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43,000元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四)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133,000元,並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人仍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明玉
法官顏苾涵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