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二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於八十四年間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㈡證據部分補充:復據證人 鐘珮玲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 鍾佩玲 )於警訊時證述甚詳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於八十一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八十四年間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甫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罪行,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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