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心人
黃靜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12、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靜津與告訴人 謝宜蓁 為同大樓社區住戶,被告黃靜津
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1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大道新城第十區社區庭院,因故與告訴人謝宜蓁發生口角,被告黃靜津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謝宜蓁之臉頰2下,並拉扯告訴人謝宜蓁之頭髮,致告訴人謝宜蓁受有頭部及面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李心人為謝宜蓁之夫,亦為上開大樓社區之住戶,被告
李心人於106年12月18日16時至17時間,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大道新城第十區社區庭院,因與告訴人黃靜津理論上開謝宜蓁遭毆打之事而發生口角,被告李心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黃靜津之臉頰1拳,致告訴人黃靜津受有臉部鈍挫傷、雙側關節髁頸骨折、右下第二小臼齒突出性脫位等傷害。
㈢因認被告李心人、黃靜津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謝宜蓁、黃靜津於107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中,分別對被告黃靜津、李心人撤回傷害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2張在卷可憑。因此,依據前開規定,本件即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簡宏斌、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川傑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