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5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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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3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3536號聲請人 吳素珍 即 楊吳素珍
林 楊金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㈠聲請人吳素珍即楊吳素珍主張為被繼承人 楊進忠 之配偶,為
聲明拋棄繼承等語。然聲請人吳素珍即楊吳素珍與被繼承人業於民國99年9月21日經法院裁判離婚離婚,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是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被繼承人死亡時,聲明人與被繼承人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不具首揭法定繼承人地位,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聲請人吳素珍即楊吳素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 林楊金花 主張為被繼承人楊進忠之胞妹,為聲明拋棄
繼承等語,惟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孫女 郭英慈 未拋棄其繼承權,此有聲請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證明等資料足堪認定。是聲請人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林楊金花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