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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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交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杰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杰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杰龍自民國107年7月23日10時30分至同日12時許止,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之上豪菸酒商行倉庫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3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位於花蓮縣○○鄉○○路上之女友家,嗣於同日12時36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與民治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4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杰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復無駕駛執照,卻為圖方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為警攔檢查獲時,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