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保護令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聲請意旨:受刑人甲○○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
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號判決處拘役五十五日,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惟該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多次未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
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保護令罪,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號判決處拘役五十五日,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惟該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多次未報到接受保護管束執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顯屬情節重大,有判決正本、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拘票、執行拘提警察機關回函、受刑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受刑人違反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自應撤銷其緩刑宣告。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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