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淨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淨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
二、查受刑人徐淨鳴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易字第44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共
7罪)、5月、4月(共2罪)、8月,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11月(共
2罪)、7月(共2罪),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3至編號20所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1所示);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10月、7月,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附表編號22至編號25所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6至編號28所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9所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0至編號31所示)。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且有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7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6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6、編號21至編號23、編號26至編號28、編號30至編號31所示之宣告刑,雖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2、編號17至編號20、編號24、編號25、編號29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