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6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文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0行「左上臂、雙足、左髖、下背撞傷、左下肢、雙足擦傷等傷害」,更正為「左上臂、雙足、左髖、下背撞傷;左下肢/雙足擦傷等傷害」。
2.第11-12行「詎蔡文賓未留置現場查看 蔡麗娟 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補充更正為:「詎蔡文賓於二車發生碰撞肇事後,可預見蔡麗娟受有傷害,竟未留在現場對蔡麗娟為必要之救護行為,亦未報警或採取其他適當處置,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蔡文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審交訴卷第31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見警卷第13-1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扭傷或骨折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即離開現場,固值非難,然較諸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及危及公共交通安全之程度較重等情形,本案被告肇事後雖逃逸,然危害幸未擴大,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為撞傷、擦傷等傷害,幸非甚重,且被告事後亦與告訴人蔡麗娟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1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其可非難性相對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本案係因被告有上開違規所致,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確有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1.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後,可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未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行離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1頁;審交訴卷第33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89號被告蔡文賓男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賓於民國112年1月9日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旗津區安樂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旗津區安樂巷與旗津三路978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上揭路口,未減速慢行,適有蔡麗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旗津三路978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安樂巷行駛,亦貿然穿越上揭路口,未停車再開,致兩車發生擦撞,雙方當場人車倒地,蔡麗娟並受有左上臂、雙足、左髖、下背撞傷、左下肢、雙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蔡文賓未留置現場查看蔡麗娟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而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後,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麗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文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僅責備告訴人騎太快,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蔡承欣 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20張、被告車損照片3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2、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5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檢察官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