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聲請人 王貞惠 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貞惠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5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1月1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復因債務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而於112年4月20日具狀改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09年度申報所得為3,000元,110年度至111年度
均無申報所得,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63,184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629,865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54,027元(含未到期保費4,292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9,250.66美元(另原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業於111年6月30日解約,以支票領回272,069元解約金;前於109年6月30日、110年6月30日、111年6月30日各領取生存保險金美元600元、美元300元、美元300元)。
⒉聲請人母親 黃春美 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後之112年4月13日殁
,遺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現值約900元),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3,646,908元、1,744,918元、埔里郵局存款5,241,643元、第一銀行存款381,815元、2,416元,及臺灣銀行存款696,323元、彰化銀行存款398,800元、157元,繼承人含聲請人在內共2人,聲請人固已辦理抛棄繼承,惟應受消債條例第100條規定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之限制。
⒊又聲請人自陳106年6月至111年11月受雇 曾貂云 於各工地之
福利社任職,109年12月至110年12月每月收入約22,000元至28,000元不等,111年1月至3月因疫情休息而無收入,111年4月至11月每月收入27,000元,嗣因母親生病,返回埔里照顧母親,期間除曾於112年2月8日至5月9日至三采工程有限公司任臨時點工人員,僅112年2月至3月出工,收入共19,500元外,均無業,仰賴母親所給之40萬元支付母親之生活費、醫療費,及聲請人往返台中、高雄之交通費、生活費、租金,待母親於112年4月13日過世,該筆款項剩餘的部分,均用於母親之喪葬費用,已無剩餘,聲請人目前仍無業。
⒋聲請人原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111年1月起調為每月
領取3,600元,前於106年9月1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975,500元(聲請人稱於106年12月償還向 陳哲鋐 、 陳華羚 之借款25萬元、186,000元,並用於支付罹患雙頰惡性腫瘤第4期之胞兄 王義雄 之醫療費、生活費及看護費,餘則放在身邊,用於自己之生活費,迄今尚餘15萬元左右),另於110年7月9日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10,000元。
⒌另查聲請人曾任興眾實業有限公司之董事,惟興眾實業有
限公司自91年12月1日起續辦停業,107年1月30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110年5月14日廢止。
⒍上開各情,有109年及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45-149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至12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79-80頁)、戶籍謄本(調卷第5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27-12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59-6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11至116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17-12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1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更卷第151頁)、存簿(更卷第141-144頁)、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25頁)、在職證明(調卷第37頁)、薪資證明書(清卷第67頁)、三采工程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27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31頁、清卷第145-147頁)、陳哲鋐簽立之清償證明(清卷第113頁)、陳華羚簽立之清償證明(清卷第115頁)、高醫診斷證明書(清卷第81頁)、高雄市政府函(更卷第67-8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清卷第29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清卷第8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函(清卷第97-100頁)、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函(清卷第13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177-185頁)、新光人壽陳報狀(更卷第53-55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188-189頁)、台灣人壽函(更卷173-175頁)等附卷可參。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與胞兄同住,每
月支出19,782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8,800元,調卷第11-12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調卷第41至48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據聲請人所稱目前無業,每月僅有租金補助3,600
元,並仰賴尚餘之勞保老年給付15萬元維持生活,而以其三商美邦人壽、新光人壽、富邦人壽、台灣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共1,329,221元(美元以聲請時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30.5計),及對母親遺產之應繼分償還,亦難以清償所負債務總額6仟多萬元(調卷第123-133、145頁、更卷第63-65、89-100頁、清卷第79-80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