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勞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77號原告 徐韻蓮 被告台灣豐鮮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峻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1,142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1萬3,7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1,142元、1萬3,740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自112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店長,每月工資4萬5,800元,被告公司於112年8月1日無預警歇業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給付未付工資9萬1,600元、資遣費9,542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3,74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受僱、工資、雇主無預警歇業終止勞動契約事實,已提出薪資明細5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經核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資9萬1,600元,合於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
另原告主張平均工資為4萬5,800元,合於薪資明細所示,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542元(45,800×1/2×5/12=9,5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應為其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3,740元(45,800×6%×5=13,740),亦合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萬1,142元(91,600+9,542=101,14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3,74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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