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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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雅玲於民國111年1月14日9時10分許,乘坐其配偶即另案被告 張志銘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路與中崙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其同意搜索,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海洛因施用針筒1支、毒品鏟管1支,均屬違禁物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另意圖供自己施用,單純持有毒品,繼以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倘若於施用毒品而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揭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惟如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現行刑法雖將沒收定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就該違禁物之案件加以調查認定,釐清責任歸屬後,認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故若該毒品之真實持有人確非被告,檢察官自不能置第三人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行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4、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被告於111年1月1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㈡上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白色結晶9包,經檢驗結
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誤。另該等毒品之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7至25頁)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業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是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之。
㈣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粉塊狀檢品3包及粉末檢品25
包,經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誤。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稱:扣案之海洛因28包為其所有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9頁),惟另於111年6月29日檢察事務官偵詢時翻異其詞,供稱:「扣案毒品為張志銘的」、「因為張志銘在假釋期間,我怕會被撤銷」等語(見偵卷第187頁),且另案被告張志銘亦於同日偵詢中自承扣案之海洛因28包確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85頁)。是扣案之海洛因28包,於另案被告張志銘偵查中仍有作為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偵查終結前,逕由本院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準此,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轉碼編號數量/鑑定結果鑑定書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B000000001包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905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8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1年度毒偵字第475號卷第155至159頁)111年度安保字第24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75號卷第87頁)2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B000000001包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1.544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B000000001包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1.521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B000000001包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1.591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B000000001包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1.475公克)6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B000000001包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1.549公克)7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B000000001包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1.564公克)8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B000000001包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1.579公克)9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B000000001包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1.552公克)10針筒1支111年度檢管字第19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75號卷第55頁)11鏟管1支12海洛因(含包裝袋)原編號11、16、203包粉塊狀檢品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4.94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2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3590號鑑定書(111年度毒偵字第475號卷第85頁)111年毒保字第20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毒偵字第475號卷第57頁)13海洛因(含包裝袋)原編號10、12至15、17至19、21至3725包粉末檢品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0.6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