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2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福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23號),因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福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郭福添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3月8日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力行路由往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力行路230之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同向右側由 簡淑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慎碰撞簡淑芳機車左側車身,致簡淑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左側足部、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足部裂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簡淑芳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郭福添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郭福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留於現場處理或報警請求協助,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顯見被告犯後有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作為,態度尚佳。本院考量被告犯行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危險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亦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已有悔悟,告訴人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有前揭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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