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77號聲請人 吳尚真 相對人 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國(下同)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經查:㈠本件兩造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
重訴字第3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後,相對人(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高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高分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等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中支付歷次第三審律師酬金,並聲請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803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共為新臺幣90,000元(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各為新台幣30,000元),該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首揭開說明,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㈡至於聲請人將其聲請撤銷假處分之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亦列
入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範圍部分,查該撤銷假處分聲請係聲請人為解除相對人前對其財產所為保全處分限制而提出,非屬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程序及費用支出,應另行於該非訟程序聲請,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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