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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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俊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俊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賴俊生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賴俊生前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3號、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58號、103年度壢簡字第1620號、103年度壢簡字第116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1條第1│││項│項第1款│├─────┼────────┼────────┤│犯罪日期│101年8月5日晚│103年5月28日上│││間8時30分許│午11時許│├─────┼────────┼────────┤│偵查(自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及案號│緝字第2號│字第12529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53│103年度易字第65││事││號│8號││實├──┼────────┼────────┤│審│判決│103年5月30日│103年7月4日│││日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103年度簡字第53│103年度易字第65││定││號│8號││判├──┼────────┼────────┤│決│確定│103年6月30日│103年7月28日│││日期│││├──┴──┼────────┼────────┤│備││││註│││└─────┴────────┴────────┘┌─────┬────────┬────────┐│編號│3│4│├─────┼────────┼────────┤│罪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1條第1│││項│項第1款│├─────┼────────┼────────┤│犯罪日期│102年2月23日晚│103年4月7日上│││間10時許│午8時許│├─────┼────────┼────────┤│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3年度撤│檢察署103年度偵││及案號│緩偵字第372號│字第1181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壢簡字第│103年度壢簡字第││事││1620號│1167號││實├──┼────────┼────────┤│審│判決│103年11月17日│104年1月8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103年度壢簡字第│103年度壢簡字第││定││1620號│1167號││判├──┼────────┼────────┤│決│確定│103年12月8日│104年2月3日│││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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