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
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福星於民國100年4月6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天津街口時,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 蘇松金 發生糾紛,竟徒手毆打蘇松金臉部,致使蘇松金受有上唇撕裂傷1公分、左臉挫傷6X6公分、舌頭破皮0.5X
0.5公分、左下巴挫傷等傷害,復毀損蘇松金所駕駛上開車輛之晴雨窗,而使之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蘇松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犯之傷害罪及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蘇松金業已於本院100年11月9日之審理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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