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312號上訴人 潘祐輔
朱淑儀 潘文化 潘有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張博凱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上開條款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表明「上訴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補繳裁判費31,200元,逾期將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