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移轉公司股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30號原告 郭仁德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 律師複代理人 游璧瑜 律師被告 陳文祥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複代理人 吳承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公司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變更(參見最高法院民國26年渝上字第386號民事判例意旨)。且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參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原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以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債權,充抵天賦自動化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賦公司)之暗股3%股份即股份數87000股(下稱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頁),嗣原告於107年11月22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於主張原因事實相同,但未變更聲明之情形,改依民法第199條及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天賦公司18000股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53頁背面)。本院審酌原告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移轉之天賦公司股份數為87000股,而原告於上揭民事準備書二狀,則係主張兩造間於96年間成立之天賦公司股權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99條及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移轉之天賦公司股份數為87000股各情,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由「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變更為「履行股權買賣契約」,依前揭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86號民事判例意旨,自屬訴之變更,而被告就原告此項訴之變更並未提出異議,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否認兩造間成立暗股之買賣契約(參見被告民事答辯三狀,本院卷第2宗第24頁),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民事判例意旨,應視為被告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即為合法,原告原依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發生撤回而終結之效力,即原訴之訴訟繫屬已經消滅,本院僅就原告變更後之新訴即「履行股權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99條及第348條第1項規定」而請求部分審理裁判已足,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天賦公司於91年7月11日經台中市政府核准設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90萬股,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原告於91年間取得天賦公司5%股份外,兩造復於96年間約定由原告以180000元作為購買天賦公司3%股份即股份數87000股(計算式:0000000×0.03=87000,下稱系爭股份)之對價,並以被告對原告之欠款180000元抵銷,而被告將系爭股份登記在被告或其配偶名下,原告在所不問。
2、天賦公司自98年間起陸續將盈餘分配予股東,因原告先前任職聯美紙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美公司),原告離職後,聯美公司員工 莊季蓉 仍會將天賦公司之5%股份分紅資料轉傳予原告。被告亦以其個人或其妻 林一帆 名義,自98年2月起至107年2月止,將系爭股份之分紅轉帳予原告,故由天賦公司股份分紅明細、原告之綜合存款明細及股利憑單等,皆可證明原告除為天賦公司股東外,另有系爭股份存在。詎被告於105年間陸續取得天賦公司股份,惟仍未交付系爭股份予原告,兩造於107年3月2日就系爭股份返還登記乙事爭執不休,遂約定找天賦公司前董事長 蔡天賦 出面會談,而依當日兩造談話內容可知原告尚有系爭股份,然兩造洽談後仍無結果。原告得訴請被告履行系爭股份之股權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99條及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天賦公司登記其名義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
3、並聲明:(1)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天賦公司系爭股份向天賦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抗辯稱其匯款予原告係感念原告在其困頓時財務支援,故於天賦公司年度結算發放執行業務獎金後,隨意匯款予原告充作贈與,並無一定比例云云,而被告既不爭執事後還款結算仍積欠原告180000元,然被告每年均會於天賦公司匯款5%股利後,由被告私人匯款或由其配偶名義將系爭股份之股利匯款予原告,說明如下:
(1)兩造間於96年間成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後,被告於97年2月5日匯款5970元(本應係6000元,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及97年3月26日匯給原告3600元,該2筆金額比例呈現5:3(計算式:6000÷5×3=3600),即為原告就系爭股份所得分配之股息。其餘於107年12月19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被告匯款金額,因被告須承擔原告就系爭股份股息分派增加之所得稅捐,被告乃先將原告就系爭股份取得分派股息之數額扣除稅捐數額後再將股息匯款予原告。是被告抗辯稱系爭股份股息計算方式係依被告之經濟能力狀況隨意決定給付,並無固定計算方式云云,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
(2)依原告綜合存款存摺明細資料顯示,原告均係於每年度之
1、2月間按持有天賦公司5%股份取得分配股息後,又於相當緊密時日取得被告匯入款項,且被告匯入款項自97年2月起,迄107年2月止之總金額早已超過180000元。衡諸常理,被告如因原告提拔而以感恩之心為贈與而隨意匯款,焉有原告取得5%股份分配股息後緊接由被告匯入款項之巧合?且被告匯款總金額超出180000元甚多,被告卻仍持續按年匯款予原告。
(3)依原證1簡訊內容,被告已自承:「1、3月1日匯18萬給您。2、12萬元是當初您介紹東鋮來做自動倉料架!等不到東鋮來做自動倉料架,卻換黑道來討債的尚未還完的還款!
3、6萬元是您來台中欠的賭款!4、今年是我私下給的股份,分紅的最後1年!」等語可知,被告已自承「分紅」,可認原告享有天賦公司之系爭股份。且被告在簡訊對話表示:「我就是要結束3%」、被告:「就是你說要插暗股,我說好,就這樣」、被告:「啊我就真的一定要3%給你﹖出一張嘴,那時候我說好,我現在是說不要就是不要」等語。
(4)被告自98年2月起,每年均會將系爭股份分紅扣除稅捐等項目後,再以天賦公司及林一帆之名義匯款予原告。
(5)依天賦公司函覆99年公司匯給林一帆股利金額為214597元【計算式:692251(股東分紅金額)×31%(林一帆股份)=21459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但金額應為214598,方為正確】,對照天賦公司於99年2月12日匯款5%股利32506元予原告後,被告於99年2月24日匯款予原告20768元(計算式:692251×3%=20768),足證被告於99年2月24日匯款予原告款項,係依股東分紅金額乘以系爭股份比例計算而來。
(6)依天賦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可知被告於天賦公司成立初始並無股份,證人蔡天賦證稱:「天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賦工業公司)出資百分之40,其餘的百分之60就由被告去負責。」等語,是兩造於96年約定原告以180000元作為天賦公司之系爭股份對價,並以被告對原告之欠款180000元抵銷。
2、兩造間確有購買系爭股份之約定,至被告將系爭股份登記於那位股東名下,原告於起訴時實不知悉:
(1)被告雖自105年起為天賦公司股東,持有股份數174000股,卻辯稱其於91年時「未應允出售股份」,意指其於91年時已有可控制之股份,足證被告於91年天賦公司成立時,可以實質掌控天賦公司60%股份,並可以決定股份登記在何人名下。
(2)被告復稱:「……於96年間,……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約180000元,原告遂要求被告要將180000元做為購買被告股份18000股之對價。…」,並由林一帆自97年起即開始匯入系爭股份之股利至原告安泰銀行之帳戶,足證兩造間於96年起即已成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換言之,依被告上開自承應認自96年起兩造間已成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即原告以被告積欠之180000元做為股款,向被告購買天賦公司之系爭股份。
(3)兩造間於96年成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後,天賦公司及被告除於97年間為上開2筆匯款外,天賦公司及林一帆又分別於98年2月5日、98年2月10日以「天賦自動化」、林一帆名義匯款105387元、53154元予原告,是被告每年均將系爭股份之股利匯款予原告,無論係以林一帆名義或以轉帳方式,直至107年2月22日匯入70000元為止。
3、被告抗辯稱其於88年至90年間積欠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鉅額債務,無法購買天賦公司股份,且天賦公司股東應以股東名冊為準,然被告縱於88年至90年間積欠元大銀行鉅額債務(假設語氣),於天賦公司成立初期並無資金可以入股,但不妨礙其以供應技術方式進入天賦公司,況依證人蔡天賦證稱:「當時因為天賦工業公司對倉儲的技術不了解,所以當時雙方談好天賦工業公司出資百分之40,其餘的百分之60就由被告去負責」等語,故被告縱因積欠債務而無資金可以入股(假設語氣),但依證人蔡天賦上開證詞,天賦工業公司會借錢給天賦公司,再由天賦公司借錢給被告,足證被告可實質掌控天賦公司60%股份。
4、原告對證人蔡天賦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1)依證人蔡天賦證稱:「當時要成立公司的時候,是因為剛剛被告說他的前公司是來天賦工業公司做倉儲,因為天賦工業公司對倉儲的技術不了解,所以雙方談好天賦工業公司出資百分之40,其餘的百分之60就由被告去負責,所以郭仁德的部分是被告找來的,我當時也不認識郭仁德。」等語,可知被告負責天賦公司60%股份募集,被告在天賦公司成立時有60%股份之實質控制權,可決定股份登記在何人名下,故被告與原告約定讓原告享有系爭股份,自負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2)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稱:「就你了解,被告是資金出資還是技術出資?」。證人蔡天賦:「資金出資,但是沒有要求被告1次要把錢拿出來,等於是由天賦工業公司借錢給天賦公司,再由天賦公司借錢給被告還有其他員工。」等語,足證被告係資金出資,但一開始是由天賦工業公司借錢給天賦公司,再由天賦公司借錢給被告及其他員工,達到被告實質持股之目的。
5、原告對證人林一帆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1)被告自承其與團隊係以供應技術方式成立天賦公司,惟證人林一帆於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時避重就輕稱不清楚被告是否有於91年間天賦公司成立時以技術股方式入股。
(2)被告亦自承欲將系爭股份給原告,每年才會於1、2月間按5%股份分配予原告後,又於相當緊密之時日匯入系爭股份之股利,詎證人林一帆卻證稱其不清楚每1年特定時間匯款至原告帳戶之理由,且其都不會過問,顯然不符常理,證詞不可採信。
(3)被告抗辯稱當時公司最大股東為蔡天賦,其希望將公司股份保留在公司員工手上,以凝聚向心力等語,然證人林一帆卻證稱沒有擔任過公司職務,但當過監察人,並自承沒有經營或了解自動倉儲之能力,佐以天賦公司登記卷宗可知,證人林一帆自91年7月起即持有天賦公司股份180000股並任董事乙職,被告抗辯與證人林一帆之證詞有所出入,足證無經營或了解自動倉儲能力之證人林一帆當時是被告之人頭,斯時被告在天賦公司雖無股份,但仍可實質掌控股份,此與證人蔡天賦證稱天賦公司60%股份由被告負責、沒有要求被告需1次將錢拿出來、被告當時擔任天賦公司總經理職位相符。準此,被告實際上是以供應技術方式成立天賦公司,並實質掌控天賦公司60%股份,自能與原告就系爭股份成立買賣契約。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係因感念原告曾在其最困難時借款與被告,始在每年天賦公司發放執行業務績效獎金後,基於贈與意思而隨機匯款予原告,該金額係贈與而非系爭股利:
1、兩造係因工作關係認識,被告於90年間曾在聯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任職副總經理,工作內容為設計及建造自動化倉儲設備。當時原告在聯美公司任職,聯美公司曾請聯捷公司為其設計自動化倉儲設備。嗣聯捷公司因經營不善,負責人倒債逃至國外避不見面,被告遂帶同其餘技術人員先轉至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安公司)工作,以台安公司名義持續服務既有客戶。因被告與技術人員轉至台安公司時,人員或台安公司皆無充足資金可使用,被告乃向原告借貸100萬元,作為台安公司營運資金,並渡過台安公司財務最艱難時期。被告於91年間認識客戶蔡天賦,蔡天賦認為被告及其團隊具有扎實技術,且看好自動化倉儲設備之發展,遂提議由蔡天賦出資金,被告及其團隊供應技術,成立天賦公司。當時原告與天賦公司實際上雖無任何淵源,惟被告感念原告先前借予台安公司款項,讓台安公司順利經營,乃至被告另行成立天賦公司,故堅持要讓原告入股天賦公司股份。被告即將積欠原告款項清償其中700000元,餘額300000元轉為天賦公司股款,以天賦公司成立時資本額600萬元計算,原告取得天賦公司5%股份即30000股。
2、又被告於某日在天賦公司接獲原告電話,告知聯捷公司製作鋼架下包商東鋮企業社有業務,欲與被告洽談,並已將聯絡資料留給東鋮企業社人員,東鋮企業社人員將與被告聯絡。嗣有自稱東鋮企業社人員者與被告聯絡,約在台中市大雅區九天玄女廟前廣場見面,被告不疑依約前往。詎對方為2名江湖人士,待被告下車後隨即將汽車鑰匙取走,並以聯捷公司尚積欠東鋮企業社貨款100萬元為由,要求被告代聯捷公司清償。因當時天賦公司處草創期,被告工作尚不穩定,財務困難,經協商後將款項降至380000元,被告乃緊急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翌日,被告由天賦公司員工 江秋芬 陪同至嶺東科技大學附近之泡沫紅茶店,交付該江湖人士現金380000元。
3、嗣被告陸續償還部分金額,原告曾來台中與被告賭博,被告賭輸60000元,經被告結算後,共積欠原告180000元。
被告因感念原告曾在最困頓時拉拔之情,遂於天賦公司每年結算發放股利、執行業務獎金後,依被告經濟能力任意決定金額,並指示被告配偶林一帆匯款予原告充作贈與,並未依照一定比例。
4、原告於107年2、3月間向被告提及系爭股份,因被告從未同意要給原告系爭股份,且多年來給付原告金額早已超過180000元,已足表示被告感謝心意,且為免日後再因該筆180000元迭生爭議,被告乃於107年3月1日轉帳180000元予原告,表示所有欠款皆還清,原告不應再以180000元為由要求被告移轉系爭股份。
5、原告主張被告以前各筆匯款皆為系爭股份股息,與事實不符,茲說明如下:
(1)若以原告持有股份計算,被告匯款予原告金額係隨機,換算並非3%。舉98年2月5日為例,該月5%股息為105387元,3%股息應為63232元(計算式:105387÷5×3=63232),但被告僅匯款53154元;如以98年2月12日,該月5%股息為32506元,3%股息應為19503元(計算式:32506÷5×3=19503),但被告實際係匯款20768元,多於3%股息。是被告匯款予原告金額並不符合3%股息比例,無從證明原告有借被告名義登記3%股份之情事。
(2)天賦公司於96、97年間轉虧為盈,有能力發放股利與股東,原告即曾以持股5%股東身分參與配息,但同期間被告並未匯款任何金額予原告,可知被告係依自身能力決定匯款金額,並非以固定3%股息比例匯款。
(3)被告於天賦公司成立時並未持有天賦公司股份,迄至105年間才自被告配偶林一帆處受讓取得股份174000股,故被告不可能於96年間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4)被告曾在簡訊告知原告:「本來380000元不應該跟你借的,是因為你說要介紹東鋮來做自動倉料架,造成黑道來討債,而不是來找工作,但中間已還約260000元,你說剩約18萬要當暗股3%,我記得很清楚,當時我也沒答應,為了不撕破臉我是當成利息還給你!」等語。
(5)再依兩造金流或簡訊往來紀錄,被告從未同意積欠原告借款180000元充作取得天賦公司暗股3%之請求,而係基於感念原告恩情而每年匯款不定金額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天賦公司之系爭股份,並無理由。
6、依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4依天賦公司97年至106年盈餘分配表製作之原告股利比例表可知,被告配偶匯款予原告金額占當年度股東分紅金額之比例,97年度僅2.3%、99年度僅2%、100年度僅2.2%、101年度僅2%、102年度僅2.2%、103年度僅2.4%、104年度僅2%、105年度僅2.1%、106年度僅1.9%,被告配偶匯款予原告金額皆顯低於系爭股份之3%,原告卻從未要求被告補足,或要求被告與其會帳釐清金額不足之原因,顯然原告並無系爭股份存在被告之處。
(二)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股份之合意,原告亦無給付被告股金之事實,故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1、天賦公司於91年間成立初期,原告曾要求除既有股份數30000股外,要再向被告購買天賦公司股份。然因當時公司最大股東為前任董事長蔡天賦,其希望將公司股份保留在公司員工手上,以凝聚向心力,且當時天賦公司未實質獲利,連年虧損而未分紅,被告並未應允出售股份,原告於虧損期間即不再要求購買股份,故實際上亦未給付股款與被告。
2、嗣天賦公司於96年間經營狀況開始好轉,原告再度要求被告出售股份,因被告先前曾向原告借貸380000元,陸續還款後僅餘約120000元,加上原告曾與被告賭博,贏取賭金約60000元,合計被告積欠原告約180000元,原告遂要求將該180000元作為購買被告股份18000股之對價。而天賦公司當時經營逐漸邁入正軌,被告作為公司核心技術人員之一,深知天賦公司之商業價值,天賦公司該時點之股票價值早已超越成立時每股10元,被告自不可能同意原告以公司成立時之股價向被告購買股份。然因被告確實積欠原告上揭180000元,故被告僅於天賦公司每年股利發放後,再依自身能力給付不定金額予原告。
3、倘如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金額為系爭股份之股利,則為何兩造每年皆未會帳?為何原告從未要求被告提出匯款之計算方式?完全任憑被告以不定比例匯款,並不合理。是被告匯款予原告金額並非系爭股份之股利,兩造並無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
(三)依據證人蔡天賦、林一帆之證詞,被告於天賦公司成立時並無股份,自無可能與原告成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
1、證人蔡天賦於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複代理人問:當時為什麼會讓郭仁德取得股份?)答:當時要成立公司的時候,是因為剛剛被告說他的前公司是來天賦工業公司做倉儲,當時因為天賦工業公司對倉儲的技術不了解,所以當時雙方談好天賦工業公司出資百分之40,其餘的百分之60就由被告去負責,所以郭仁德的部分是被告找來的,我當時也不認識郭仁德。」、「(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表示天賦工業公司占了40%的股份,被告占了60%的股份,被告是資金出資還是技術出資?)被告複代理人:異議,剛才證人是說由被告去募集百分之60的資金,並不是被告占60%的股份。法官:異議成立,請原告更換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天賦倉儲公司的資本額600萬元,都是天賦工業公司所墊支?)答:
不是,例如天賦工業是由天賦工業公司出資,而原告的出資就是原告自己拿出來,其他的人有向公司借款的,也有自己出資的,這些人我不記得了,原告的資金來源是怎麼來的,我不清楚,但可以確定公司沒有借錢給他。」、「(法官問:天賦倉儲公司剛成立的時候,有沒有說股東可以持有暗股?)答:應該沒有,以股東名冊為準。」等語。是依證人蔡天賦上開證詞可知,天賦公司成立時係由天賦工業公司支付40%資金,其餘60%資金係由被告募資。且天賦公司成立時股權分布應以股東名冊為準,並無買賣暗股之傳統。
2、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於天賦公司60%股份有實質控制權,可隨意控制要登記在何人名下,亦主張天賦工業公司借錢予天賦公司,再由天賦公司借錢給被告及其他員工,達到被告實質持股之目的,似指此60%股份實質上為被告之股份云云。然證人蔡天賦係證稱天賦公司60%股份由被告負責募資,並非指被告享有60%股份,故被告並未持有天賦公司60%股份之實質權利。況該60%股份內含原告所有5%股份,難道此5%股份權利亦為被告實質享有?又原告原主張被告將系爭股份登記在林一帆名下,後似改為被告將系爭股份置於60%股份之股東名下,主張前後不一。
3、又被告前任職於聯捷公司時,因擔任聯捷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88年至90年間陸續積欠元大銀行達2500萬元,截至101年3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522萬8624元及相關利息。被告於該日向元大銀行申請分期協商,獲元大銀行同意分期清償在案,可知被告於91年間天賦公司成立時,早已窮困潦倒,根本沒有財力購買股份,亦無任何暗股登記在其他股東名下。
4、證人林一帆於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法官問:是不是天賦倉儲公司成立時你就入股了?)答:
是的。」、「(法官問:當時你入股的資金是拿現金出資嗎?)答:我當時有拿錢出來。」、「(法官問:當時這個錢是你自己的,還是你先生陳文祥的?)答:是我自己出資的,包括我變賣我婆婆給我的黃金、還有用保單貸款、還有我二姊過世給我的保險金800000元,另外我妹妹有借我250000元。」、「(法官問:你投資天賦倉儲公司,被告知不知道這個事情?)答:知道。」、「(法官問:被告他自己有投資嗎?)答:他沒有錢。」等語,可知證人林一帆所有股份係以自己資金購入,並非被告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且證人林一帆證述被告當時沒有錢投資,核與被告於101年間仍與元大銀行協商借款返還之資料相符,被告顯無資力購買天賦公司股份,自不可能實質控制他人之股份。
(四)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天賦公司於91年7月11日設立,成立時資本額600萬元,現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90萬股,被告自105年12月22日起擔任天賦公司負責人迄今,現持有股份數為174000股,被告於105年12月9日前,其名下並未持有天賦公司股份。又原告名下持有天賦公司股份數原為30000股,嗣經100年11月28日、104年11月30日及105年12月9日盈餘轉增資配股後,現持有股份數為145000股。
(二)天賦公司、林一帆分別於:1、98年2月5日、98年2月10日各匯款105387元、53154元至原告所有安泰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2、99年2月12日、99年2月24日各匯款32506元、20768元至原告所有安泰銀行上開帳戶。
3、100年2月1日、100年2月17日各匯款151275元、64115元至原告所有安泰銀行上開帳戶。4、101年1月20日、101年1月31日各匯款102707元、49200元至原告所有安泰銀行上開帳戶。
(三)依原告股利憑單記載,天賦公司分別於102、103、104、
105、106年給付原告之股利總額依序為294630元、255350元、372471元、382947元。
(四)兩造曾於107年3月12日前往證人蔡天賦處討論天賦公司系爭股份糾紛處理事宜,原告在討論過程私自全程錄音。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間成立「原告以被告積欠180000元債務轉作買受天賦公司系爭股份」之股權買賣契約,是否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199條、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登記其名義之天賦公司之系爭股份向天賦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設有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另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1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第2項)。」,是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間就天賦公司系爭股份成立股權買賣契約,而請求被告將登記其名義之天賦公司系爭股份向天賦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主張兩造於96年間就天賦公司系爭股份成立股權買賣契約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法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就天賦公司系爭股份成立股權買賣契約乙事,已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被告自天賦公司成立後,迄至105年間經林一帆贈與天賦公司股份前,在天賦公司並無股份,不可能與原告成立系爭股份之股權買賣契約等語。惟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原證6即107年3月12日兩造對話之錄音光碟及附表2錄音譯文內容,其中原告稱:「我那時候是10多年前就跟他(指被告,下同)說,我插你暗股3%,他可能不讓你知道,這是我跟他私底下的,……。你這3%,你要照金額分我,不是說你當作180000元的利息給我。」,被告稱:「應該是這樣講,那時候是說出1張嘴而已,就是你說要插暗股,我說好,就這樣。……,之後我開始在弄一些讓利給員工,我有跟你說那些我不給你了,我有打電話給你,你給我掛電話。」,原告稱:「180000元有成立沒?」,被告稱:「我跟你講這180000元,我那時候就很賭爛ㄟ(即被告稱東鋮企業社以承作鋼架為名,實際押走被告脅迫清償債務之事),我有唸你,不知道你有沒有聽到,最後你掛我電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6、7頁、第2宗第16、17頁),可見原告當初確有向被告提議以被告積欠原告180000元之債務,作為原告在天賦公司另外購買系爭股份之對價,被告最初曾表示同意,但隨即以公司要求讓利員工,不同意再將公司股份讓與外人為由,拒絕原告之要求,足認兩造間當時就天賦公司系爭股份之買賣實際上意思表示並未達成合致,尤其被告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自始否認曾同意另行出賣天賦公司系爭股份予原告,自不得僅憑被告於107年3月12日在蔡天賦處會談時曾提及「你說要插暗股,我說好,就這樣。」乙節,而故意忽視當日會談時之前後內容,遽認兩造間就天賦公司系爭股份之股權買賣已達成合意。據此,本院認為兩造就天賦公司系爭股份之股權買賣契約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契約不成立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三)又依原告起訴時主張天賦公司系爭股份股權買賣契約成立於91年間(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頁背面、第81頁),嗣於107年11月22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改稱兩造於96年間約定原告以180000元作為系爭股份之對價,並以被告對原告之欠款180000元抵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53頁正背面),而本院於10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向原告確認兩造間系爭股份股權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於96年間,買賣價金是否為180000元?經原告複代理人答稱:「是的」乙語,並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31頁背面)。是本院認為原告既依兩造於96年間成立之系爭股份股權買賣契約主張權利,則系爭股份之股權買賣契約是否確實成立於96年間,仍應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另依原告提出原證6即107年3月12日兩造對話之錄音光碟及附表2錄音譯文內容,就兩造間約定成立系爭股份股權買賣契約之時點,原告泛稱為「10幾年前」,其範圍可回溯自天賦公司成立即91年7月至兩造會談之前10年即97年3月,顯然過於籠統而未具體特定,且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該股權買賣契約成立於96年間,無非係以天賦公司從97年2月5日起開始發放5%股東紅利,而被告亦自97年3月26日起以被告或林一帆名義匯款約為3%股息至原告帳戶,因97年2月發放股東紅利係天賦公司於96年度盈餘,遂推論系爭股份之股權買賣契約成立於96年間為其依據。惟此僅能證明天賦公司自96年度起開始轉虧為盈,並自97年開始發放股東紅利而已,尚無從證明兩造間之股權買賣契約確係成立於96年間,且依原告提出原證7即安泰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其中97年2月5日匯入5970元之匯款人為原告本人,97年3月26日匯入3600元之匯款人為被告(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84頁),原告雖主張97年2月5日該筆5970元為天賦公司之5%股東分紅,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尤其天賦公司自98年以後之股東分紅匯款名義均簡稱為「天賦自動化」,自不可能於97年間以原告之名義匯款予原告帳戶,故筆5970元是否確為天賦公司於97年發放予原告之5%股東分紅,即有疑問?再依原告提出被告於107年3月3日簡訊內容稱:「最早你說要插暗股5%,你也未曾匯款給我,後來我說要讓利給員工,不能給你暗股5%,你卻提出欠你的380000元及賭債60000元,共約440000元,本來380000元不應該跟你借的,是因為你說要介紹東鋮來做自動倉料架,造成黑道來討債,而不是來找工作,但中間已還約260000元,你說剩約180000元要當暗股3%,我記得很清楚,當時我也沒答應,為了不撕破臉我是當成利息還給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9、20頁),再參酌被告就上情抗辯稱:「91年間,原告曾要求除既有30000股份數外,要向被告再購買天賦公司之股份,而當時天賦公司最大股東蔡天賦,希望將公司股份保留在公司員工,以凝聚向心力,且當時天賦公司未實質獲利,連年虧損未分紅,被告未應允出售股份,原告亦不再要求購買股份。96年間,天賦公司經營狀況開始好轉,原告再度要求被告出售股份,……,原告要求被告將180000元作為購買被告股份18000股之對價,當時天賦公司經營邁入正軌,被告深知天賦公司之商業價值,該時點天賦公司股票早已超越成立時每股10元價值,被告不可能同意原告提議,以公司成立時之股價向被告購買股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
124、125頁),可見原告至少曾於91、96年間向被告要求另外購買天賦公司之股份,但均為被告拒絕,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兩造確於96年間成立天賦公司系爭股份之股權買賣契約之積極事證供參,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乏依據。
(四)另原告雖主張自98年至107年間天賦公司及林一帆分別匯款至其所有安泰銀行帳戶金額,欲證明各該金額確為依其在天賦公司持股5%、3%(系爭股份)計算而來,並提出其所有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而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向天賦公司函詢該公司97年至106年盈餘分配表等資料,嗣經天賦公司於107年11月26日提供上開資料及說明每年度實際匯款金額係以「股東分紅金額扣6%所得稅,再扣匯款手續費30元」計算而來(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56~167頁),故依天賦公司提供上開資料及計算式,倘被告確應給付原告另行購買系爭股份3%之股息,其金額依序為97年6332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0000(00000×6%)-30=63321】、98年19492元【計算式:00000(000000×3%)-0000(00000×6%)-30=19492】、99年8979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0000(00000×6%)-30=89798】、100年6096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0000(00000×6%)-30=60963】、101年9230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0000(00000×6%)-30=92308】、102年5319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0000(00000×6%)-30=53193】、103年5201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0000(00000×6%)-30=52010】、104年1536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3%)-0000(000000×6%)-30=153680】、105年16971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3%)-00000(000000×6%)-30=169710】、106年102806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3%)-0000(000000×6%)-30=102806】,但被告實際匯款金額為97年53154元、98年20768元、99年64115元、100年49200元、101年68600元、102年45300元、103年44300元、104年114000元、105年132000元、106年70000元,顯然被告於各年度匯款予原告之金額並非如原告主張以系爭股份計算3%之股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事實不符。況於上開各年度期間,原告同時為天賦公司持股5%之股東,被告在天賦公司擔任總經理或董事長等職務,對上開股東分紅之盈餘分配比例不可能全然毫無所悉,若原告確有另外向被告購買系爭股份之事實,對被告長達11年期間給付股息金額未按持股3%比例計算,卻從未表示異議,或要求與被告會帳,亦屬有違常情,故被告抗辯稱各該年度匯款金額皆係依其經濟能力隨機匯款,並非按3%固定比例匯款等語,衡情即屬可信。
(五)再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民法第348條第1項亦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是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自應以締約當事人間之買賣契約合法成立為前提。惟依原告提出兩造於107年3月12日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當時第3人即蔡天賦在聽取兩造之陳述後,曾對原告表示:「你現在意思是領錢的是3%的暗股而已,他的意思是我跟你借的那些我每年的利息再給你。」,原告稱:「最後就沒了,最後就是180000元,他剛才也有講,3%他沒講話,他說好,但是他很賭爛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7頁背面、第8頁),可見兩造間就天賦公司系爭股份之股權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不合致,而契約自始不成立,被告自不負有將系爭股份向天賦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亦不得對被告為任何請求。況被告亦於107年3月1日將積欠原告之債務180000元匯入原告所有安泰銀行帳戶,欲藉此終結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參見被證6即被告轉帳資料,本院卷第1宗第60、71頁),故在被告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180000元後,兩造是否仍有其他未經了結之債權債務關係,乃另一問題,不在本件訴訟審理範圍。原告不察上情,猶請求被告將登記其名義之天賦公司系爭股份向天賦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尚嫌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天賦公司成立後,固曾向被告提議以「被告積欠180000元債務,轉為買受天賦公司系爭股份之代價」,然當時被告並未明確表示同意,天賦公司系爭股份之股權買賣契約即因兩造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而自始不成立。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至107年間每年2、3月間皆按系爭股份3%股息之固定比例匯款至原告帳戶乙節,惟依前揭五之(四)之計算式,被告於上揭各該年度之匯款金額並非按系爭股份3%股息之固定比例匯款,亦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自始不成立之系爭股份股權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登記其名義之天賦公司系爭股份向天賦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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