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家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家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75年度臺抗字第
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廖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宣告刑│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幣1000元折算一日│幣1000元折算一日│├──────┼────────┼────────┼────────┤││104年09月09日下│104年02月01日晚│104年02月14日採││犯罪日期│午4時許│間某時許│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機關年度│毒偵字第4466號│毒偵字第1795號│毒偵字第1795號││案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04年度壢簡字第│104年度壢簡字第││事實審││1779號│859號│859號││││││││├──┼────────┼────────┼────────┤││判決│104年12月07日│105年02月16日│105年02月16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04年度壢簡字第│104年度壢簡字第││判決││1779號│859號│859號││├──┼────────┼────────┼────────┤││判決││││││確定│104年12月28日│105年03月14日│105年03月14日│││日期││││├───┴──┼────────┼────────┼────────┤│││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備註│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492號(通│執字第4492號(通│││執字第966號(105│緝中)│緝中)│││歸緝52,已執畢)├────────┴────────┤│││編號2-3經桃園地院104年度壢簡字第││││859號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宣告刑│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4年度││││)機關年度│毒偵字第5586號││││案號││││├───┬──┼────────┼────────┼────────┤││││││││法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壢簡字第││││事實審││491號││││││││││├──┼────────┼────────┼────────┤││判決│105年04月15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壢簡字第││││判決││491號││││├──┼────────┼────────┼────────┤││判決││││││確定│105年05月09日│││││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5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