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雲林縣大埤鄉農會(址設雲林縣○○鄉○○村○○路○號,下稱大埤鄉農會)提出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3日以100年度易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12月19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訴訟)。甲○○○因不滿大埤鄉農會職員乙○○於前案訴訟中到庭證述之內容,對乙○○心存怨懟,竟分別於103年5月
7日、6月10日、6月30日接續在大埤鄉農會圍牆旁即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至3等語公然辱罵乙○○,均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及尊嚴評價。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05年1月14日之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送達證書1紙及審判筆錄附卷可按,本院認為本件係屬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陳述而為一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該法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事,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被告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後,均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當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本院認為該等證據尚屬適當,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88年4月21日增訂之刑法第315條之1之立法理由略以:「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等,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如更衣、如廁或其他私密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等語。足徵立法者增訂刑法第315條之1之目的係為保障「隱私權」,而前述條文所謂「非公開」,應係指活動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亦即個人主觀上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上所選擇之場所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而言,此即在保護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之活動、言論及談話。至我國法就何謂「合理隱私期待」雖無規定,惟所謂合理之隱私期待應符合:⑴受監聽人主觀上有隱私期待、⑵該期待為社會所認合理二要件,是若他人就錄音之內容無合理隱私期待,即非刑法所規範之處罰行為。再者,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係被告於上開時間,於公開場合所陳述之內容,當無侵害被告秘密通信自由可言,且關於錄音錄影之緣由,係為蒐證被告不法行為之證據,告訴人為維護自身權益所為之蒐證,本院斟酌上開錄音錄影光碟,係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無參雜人之主觀意見在內,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重現現場狀況之效用,非屬刑法第315條之1各款所列舉妨害秘密或有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
3款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因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未到庭接受審判並提出辯解,惟: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可知言論自由在憲法上並非受絕對之保障,如已危及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則應受某種程度之限制。職是,行為人若於行使權利之際,致使他人受憲法保障之權利受有侵害時,即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亦即被告於偵查程序進行中雖有辯明權及陳述權,但如有誹謗、侮辱他人或公務員之情事,而符合誹謗、侮辱等犯罪構成要件時,仍應負刑事罪責,亦屬當然。又按刑法上所規範之「侮辱」行為,乃指不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查本院於105年1月14日審理時當場播放告訴人乙○○提供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㈠光碟名稱:103.5.6、103.5.7、103.5.10⒈檔名:0000000000:03AM⒉勘驗內容如下:
(畫面一開始是在辦公室,拍攝月曆,拍攝者說現在時間約是
8點10分)(畫面中有一身穿格子短袖襯衫、手持黑色雨傘的女子、旁邊
置有紅色的招魂旗幟)⑴光碟時間6分23秒至5分53秒:
乙○○,早安,你來上班嗎?哎呦,你股長吶,股長要早一點來,你出門開車要小心一點,你那麼胖,我怕你開車會跌倒,上下車要小心一點吶,但是說也沒關係啦,你家豐岡村離這裡也近近的,草地的路比較安全啦,你要吃飽,吃的白白胖胖好嫁,不然那隻會爛了了,你現在就爛的很了。
(畫面均僅拍攝屋頂)⑵光碟時間21分18秒至21分36秒:
要記得吃的白胖胖吶。好嫁好嫁吶,我很多親戚的小孩都沒嫁,都是心理變態訥,所以你要吃肥一點才好嫁。
㈡光碟名稱:103.5.6、103.5.7、103.5.10⒈檔名:0000000000:35AM⒉勘驗內容如下:
(畫面一開始拍攝月曆顯示為6月10日,由樓上往樓下拍攝,
之後畫面均拍攝天空)⑴光碟時間46分07秒至47分13秒:
乙○○,6月30號,我們一起去法院,證明給法官看……檢查看…有沒有爛掉……來去給法官看……看你那個有沒有給他爛了了……你那隻水雞沒有爛了了,你娘咧,賽你娘,你不見笑。
⑵光碟時間47分39秒至48分12秒:
乙○○……你的水雞會爛了了,爛到別人都無法使用,如果你的水雞沒爛,任何人都可以使用,給法官看……看你的水雞有沒有爛了了。沒法使用,沒有人有辦法使用。
⑶光碟時間49分47秒至50分19秒:
乙○○……我愛你呦,我愛死你了,你好可愛喔,你那個爛了了。喔……機掰、雞掰要人幹,破雞阿。
㈢光碟名稱:103.6.30⒈檔名:00000000AM8:13-3⒉勘驗內容如下:
(畫面係從樓上往樓下平房拍攝)⑴光碟時間58秒開始:
乙○○,有聽到嗎?如果沒有聽到……(吹哨子)……臭機掰,爛機掰,(敲打東西)……持續敲打東西的聲音。
⑵光碟時間1分55秒至2分25秒:
乙○○,你好漂亮喔,股長的勒,股長的勒,漂亮又氣質高勒,也可以做告訴人,也可以作證人,也可以作關係人……這隻爛鳥。
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2頁至94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之證述相核,且被告先前亦因辱罵告訴人而經本院判刑確定在案(103年度易字第263號),佐以被告上開言語之開頭,皆稱呼告訴人之名諱,而從錄影畫面觀之,被告發言、畫面均連續無間斷,未見有何剪接之處,足認被告當時確有對告訴人為附表之言語甚為明確。
二、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且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為斷。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自屬侮辱。而被告對告訴人出言辱罵附表所示之言語,如「水雞」、「機掰」一詞屬臺灣大多數民眾熟悉之指涉女性性器官,明確貶抑女性之語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以及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且被告一再稱告訴人之私密部位「爛掉了」、「要人幹」,並對告訴人稱「心理變態」、「不見笑」,口出「賽你娘」等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蔑,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無訛,是以被告於公開場合,辱罵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言詞,其有以上開言詞,當場侮辱告訴人之意思及行為至明。
三、又聲音之傳播無法完全阻絕,且大埤鄉農會圍牆旁係可供不特定之人通行之巷道,一般人可輕易靠近,並聽聞聲響,被告以高分貝之言語,在外喊叫,使告訴人雖在大埤鄉農會辦公處所內,仍能輕易見聞並加以錄音錄影,堪認被告辱罵告訴人言語時,確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而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至於起訴書提及被告為附表編號3之侮辱言語係於告訴人之住處外,而非大埤鄉農會圍牆旁,然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告所述不符(他字卷第19頁),應以告訴人之指述為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能論以一公然侮辱罪。而起訴書雖就被告附表編號3之部分,以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並未勘驗到此部分之言論,而予以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惟起訴書忽略卷內告訴人所提之光碟內,確有告訴人所指之情,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如上,是起訴書就被告此部分之言語,予以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有未合,而此部分事實既經本院認定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擴張審理範圍並予以審理。至於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第一段話於辱罵告訴人「你要吃飽,吃的白白胖胖好嫁,不然那隻會爛了了,你現在就爛的很了」前,提及「哎呦,你股長吶,股長要早一點來,你出門開車要小心一點,你那麼胖,我怕你開車會跌倒,上下車要小心一點吶,但是說也沒關係啦,你家豐岡村離這裡也近近的,草地的路比較安全啦」為被告後續辱罵告訴人之開場白,單純此段話未見有何侮辱告訴人之處,應屬贅文,予以刪除,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縱對告訴人先前於法院對其不利之證言有所不滿,亦應尋求正當法律途徑解決,被告捨此不為,反公然以前揭語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長期處於言語暴力霸凌陰影之下,依社會通念為語意之觀察,已達致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貶損其名譽之程度,其行為誠屬可議,且被告前因公然侮辱告訴人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仍不思悔改,再為本案之犯行,可見其無反省之心,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師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中、小學教師,現已退休約10年,已婚、育有1子(詳參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63號之判決),暨其犯罪之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被告辱罵之言語內容│├──┼─────┼──────────────────┤│1│103年5月│⒈乙○○,早安,你來上班嗎?……你要│││7日上午8│吃飽,吃的白白胖胖好嫁,不然那隻會│││時10分許│爛了了,你現在就爛的很了。││││⒉要記得吃的白胖胖吶。好嫁好嫁吶,我││││很多親戚的小孩都沒嫁,都是心理變態││││訥。│├──┼─────┼──────────────────┤│2│103年6月│⒈乙○○,6月30號,我們一起去法院,│││10日上午8│證明給法官看……有沒有爛掉……來去│││時25分許│給法官看……看你那個有沒有給他爛了││││了……你那隻水雞沒有爛了了,你娘咧││││,賽你娘,你不見笑。││││⒉乙○○……你的水雞會爛了了,爛到別││││人都無法使用,如果你的水雞沒爛,任││││何人都可以使用,給法官看……看你的││││水雞有沒有爛了了。沒法使用,沒有人││││有辦法使用。││││⒊乙○○……你那個爛了了。喔……機掰││││、雞掰要人幹,破雞阿。│├──┼─────┼──────────────────┤│3│103年6月│⒈乙○○……臭機掰,爛機掰。│││30日上午8│⒉乙○○……這隻爛鳥。│││時13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