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62號上訴人 李靜茹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被上訴人 柯金雀 訴訟代理人 陳和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329,00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38分之3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上午9時30分
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旁巷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道與○○路000號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路由南往北行駛時,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路由北往南駛至該交岔路口,上訴人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被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雙方均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肝臟挫傷、右側3~7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腳撕裂傷及陳舊性右鎖骨幹骨折癒合不良之傷害。上訴人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為原法院刑事庭依過失傷害罪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3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因而使被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50,720元、看護費18萬元、減少勞動能力
16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經扣除被上訴人與有過失30%及已領汽車強制保險給付104,185元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求為命上訴人賠償93萬7,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377,136元部分,經原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㈡於本審對上訴人之抗辯補稱:
1.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時,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對原審法院就醫療費用部分之認定無意見」參諸同法第279條第1項亦視同自認。再有關看護費部分,被上訴人係僱用有看護專業之 曾德芬 看護,有曾德芬女士之請款證明書、結業證明書為證(詳101年10月23日起訴狀證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否認。況看護費行情本國籍每日為2400元,外籍為2000元、何來偏高?至於看護期間,扣除進住加護病房3日,應為87日。
2.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出自上訴人服務之彰化秀傳紀念醫院,且秀傳紀念醫院為教學醫院,原審判決依秀傳紀念醫院所開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之記載,認定被上訴人受傷後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自屬有據。且被上訴人之病為「右側肝臟挫傷右側34567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腳撕裂傷(2公分3針)(以下空白)」,被上訴人受傷期間,多數係在鄰近之秀傳紀念醫院醫治,所有之醫療紀錄,亦以秀傳紀念醫院較為齊全,今被上訴人捨正途而弗由,竟請函台中榮總鑑定,理容末洽,且無視上開證明書之病名,上訴人竟謂「未造成被上訴人有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之情事發生,上訴人之護理師專業何在?令人嘆息。且肝臟挫傷、右側34567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腳撕裂傷(2公分
3針),何以之未喪失減少工作能力?上訴人容有虛妄。再「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任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著有明文。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同法第281條亦著明文,依被上訴人附民起訴狀證三之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及證一之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上訴人年給付總額為192,000元,則每月為16,000元何誤之有?
3.按上訴人年薪80多萬元,且對上訴人造成如此重大之傷害肝臟挫傷、右側34567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腳撕裂傷(2公分3針)受傷期間,整日呻吟在床,疼痛無比,現仍未痊癒,身體如氣象台,刮風下雨酸痛難忍,其精神上之痛楚,無以復加,上訴人年薪80多萬元,又豈係一句無力負擔所帶過等語。
二、上訴人主張:㈠於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於秀傳紀念醫院
支出之特殊材料397元、放射線費600元、住院部分負擔10,263元,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規定應給付之範圍,證明書費中之740元(即逾100元部分)、住院病房費中之42,400元(即逾按住院28日、每日病房費差額1,500元計算共42,000元部分),及3次因感冒前往 阿喜先 中醫診所就診共420元、向喜得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得美公司)購買束腹束褲之費用,皆不屬前開交通事故受傷醫療所必要,均應予扣除,其餘48,722元範圍,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另本件交通事故並未造成被上訴人任何顯著遺存之運動障礙,事故後被上訴人意識清楚,可自行進食,行動亦無障礙,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看護費用。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用,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規定,亦應以每日1,200元、2個月共計72,000元為限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後補稱:
1.查加害人所應賠償者,只限於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若被害人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之支出者,除「實際上支出」之外,尚須該醫療費用之支出屬於「客觀上所必要」者,若有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準此,「診斷證明書費用」並不是醫療之必要費用,原審判決核准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300元、秀傳紀念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應該均予扣除。又被上訴人住院期間,並非入住健保床位,而係要求住在較高等級之病房,但被上訴人並無改住非健保病房之必要性。是就該病房費差額部分,應無責由上訴人負擔之理,此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再,原審判決核准看護費18萬元,其計算方法為看護期間90天,每1日以2000元計算。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有看護之必要之期間,應為67日(即60+7=67),並不是原審判決認定之90日。且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第二項所定:看護費,每日應以1000元為限之規定,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看護費每日應以2000元算顯然過高。
2.工作損失之部分:被上訴人受傷致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尚有待專業醫師鑑定。
3.精神上損失之部分: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至多以10萬元為限方屬公允。
4.再者,查本件事發當時,兩造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因此受有肩部挫傷、手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自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之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100號民事確定判決諭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31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自得據以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債權互相抵銷,並以102年6月14日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書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受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於上揭時地,因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停讓被上訴人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發生碰撞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上開傷害(陳舊性右鎖骨幹骨折癒合不良部分除外)之事實,有所提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不爭執,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談話紀錄表附於原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398號刑事偵查卷可參。上開事故責任,經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影本可按,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所受傷害關於陳舊性左鎖骨幹骨折癒合不良( 參秀傳 紀念醫院101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部分,乃車禍受傷後,持續醫療(第二次手術)中之症狀,並非前開交通事故直接使被上訴人受有「陳舊性」左鎖骨幹骨折癒合不良之傷害。被上訴人主張受有此部分傷害,用詞尚有誤會。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停讓直行之被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被上訴人受傷,係在機車使用中,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其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計支出醫療費用150,720元,有所提台中榮民總醫院醫療單據4張(合計1,647元)、秀傳紀念醫院醫療單據4張(合計100,135元)、阿喜先中醫診所門診收據10張(合計1,400元)、喜得美公司統一發票1張(金額47,628元)為證(金額總計應為150,810元)。其中台中榮民總醫院部分,上訴人並無爭執。秀傳紀念醫院101年7月25日、同年8月22日、同年9月19日門診費用合計1,140元部分,上訴人亦無異詞,有爭執者為收據費用匯總(附民卷第13頁)之部分支付項目及金額。查該張單據記載實收總額98,995元(為實付總金額102,595元扣除人工折扣3,600元後之金額),其內診斷證明書費用840元,應以被上訴人訴訟上所提兩份診斷證明書(兩次住院病名及醫師囑言不同)共200元範圍,核屬其證明受傷及損害所必要,予以准許;住院病床費84,400元,自行負擔之病房差額顯然過高,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應以一般2人病房每日自負差額1,500元計算,核屬可採,被上訴人前後住院28日,該項費用應以42,000元(計算式:1,500×28=42,000元)範圍為必要。又交通事故被害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得否請求加害人賠償,係以其費用是否為醫療上必要為判定標準,並非僅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規定之診療費用或項目或健保床位為限。被上訴人在此項單據所支出之特殊材料費397元、放射線費600元及住院部分負擔10,263元,不論是否屬全民健康保險或強制汽車保險給付範圍,但既為醫師診斷認為醫療上需要之材料費用或住院之部分負擔,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抗辯該等支出非屬強制保險給付或健保給付範圍,應予扣除,實有誤會。故此張單據部分,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費用額為59,555元(計算式:掛號費1,750元+特殊材料費397元+證明書費200元+藥品部分負擔420元+住院病床費42,000元+診療費600元+口服藥105元+放射線費600元+住院部分負擔10,263元+定額部分負擔3,220元=59,555元)。另被上訴人在阿喜先中醫診所門診部分,其中101年4月3日門診病因為急性鼻咽炎(感冒),其費用140元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自應剔除。
至於101年4月10日、20日門診,被上訴人雖亦有感冒症狀,但同時係因車禍事故造成之胸壁挫傷前往就診,其費用額亦未因感冒而增加,上訴人抗辯該兩次門診費用應扣除,尚非可採。至於喜得美公司統一發票記載之購買物品為束腹、束褲,被上訴人並未提出醫囑認為醫療上有使用必要之證據,此部分金額,自應全數剔除。故被上訴人所受醫療費用損害額合計為63,602元(含台中榮民總醫院1,647元、秀傳紀念醫院60,695元、阿喜先中醫診所1,260元),逾此金額部分,應不准許。
㈡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受傷後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依秀傳紀念醫院指示須由專人照顧二個月,計支出看護費90天共18萬元,固有所提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專業看護曾德芬出具之看護費用請款證明書影本在卷為證。惟依秀傳紀念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之記載: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0日經由急診住院,轉入加護病房3天,共住院21天,於101年1月9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另第二次手術,於101年6月25日入院治療,並於同年7月1日出院,共住院7天等云。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自陳住加護病房之3天無庸僱專人看護應予扣除。故專人看護期間,應為85日(21-3+60+7=85)。次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在該期間確有看護必要,且被上訴人已實際聘請專人看護並支付看護費,甚為顯然,自得全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事故受傷後意識清楚,可自行進食且行動無礙,顯無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委無可採。再,看護費每日2000元,為一般民間專業看護行情,至於強制汽車保險給付標準有關看護費用每1日以1,200元為限之規定,僅於被保險人請領汽車強制保險給付有其適用。上訴人抗辯看護之必要期間應為67日及看護費每日以2000元計算顯然過高,尚非足取。故被上訴人此部分看護必要之支出損害為170,000元〔計算式:2,000×85=170,000元),逾此金額部分,應不准許。
㈢減少(喪失)勞動能力損害:
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共10個月不能工作,請求上訴人賠償按每月16,000元計算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6萬元。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受傷後未造成顯著遺存之運動障礙,並無勞動能力減少等語。查依上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之記載,被上訴人受傷後住院治療21天,於101年1月9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宜靜養半年及門診追蹤治療,第2次則因陳舊性右鎖骨幹骨折癒合不良,再於101年6月25日治院手術治療,並於同年7月1日出院,術後不宜劇烈運動至少1個月,3個月內肩膀不宜高舉,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第1次治院手術治療後,迄101年6月間仍有左鎖骨幹骨折癒合不良情形,其傷勢仍未痊癒,甚為顯然,而在第2次手術後,3個月內肩膀亦不宜高舉,則在101年9月30日以前(即第2次術後3個月內),被上訴人因尚未痊癒,仍屬不能工作,處於勞動能力喪失之狀態。則自101年1月1日起算至101年9月30日止共9個月之期間,被上訴人為喪失勞動能力,應堪認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痊癒後未遺存顯著運動失能,抗辯被上訴人並無勞動能力減少情形,並無可採。另評價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即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而非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是否發生減少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00年生,學歷為高職畢業,100年度任職於和隆營造公司,年薪192,000元(參所提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車禍前身體亦無疾病等項,被上訴人主張按月薪16,000元,作為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所得之基準,已低於勞工最低基本工資,自屬可採。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住院時曾表示為家管,沒有工作等語,但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故即使被上訴人車禍受傷當時,確無實際工作,亦得參酌其身體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先前薪資所得等資料予以認定。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受傷時無工作,即便實在,亦無礙於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請求。而本院依上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開說明,已得為被上訴人無法從事工作之期間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認定,上訴人請求另行文向秀傳紀念醫院及和隆營造有限公司函詢相關資料,本院認無必要。則按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減少(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144,000元〔計算式:
16,000×9=144,000元),逾此金額部分,應不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所受侵害權利之性質、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兩度住院手術治療,其主張受有精神上損害,殊無疑義。而被上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車禍前平均月薪資16,000元,名下有自用房地1棟、汽車1部;上訴人學歷為專科畢業,現在醫院擔任護理師,年薪80多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現每月須支付數萬元債務等情,為兩造於原審分別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精神所受痛苦程度、暨上訴人行為後態度以及另案請求損害賠償相關項目酌定之金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額,尚嫌過高,應以25萬元,始為相當。
㈤綜上說明,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62萬7,602元(
醫療費用63,602元+看護費170,000元+勞動能力損害144,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直行之被上訴人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就其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異詞,自有前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審酌上訴人肇事前係自寬僅5.2m之巷道出來,在左轉大埔路時未確實暫停確認大埔路左右來車,讓直行之被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未減速慢行之被上訴人機車碰撞,暨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本院認為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70,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0,故減輕上訴人百分之30賠償責任,即其應賠償之金額為439,321元(計算式:627,602×0.7≒439,3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車禍後已領得強制汽車保險給付104,185元,為其陳明,依前開法條規定,該項給付金額視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以,扣除該項金額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金額為33萬5,136元。
八、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亦因此受有肩部挫傷、手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自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100號民事確定判決諭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31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以,上訴人主張以該金額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於同數額抵銷,依法無不合,應予准許。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2萬9,005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於32萬9,005元範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列,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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