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更(二)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更(二)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03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741號),提起上訴,前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楊榮任 及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陳俊杰 與 楊家慶 部分,均撤銷。
張長被訴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榮任及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俊杰與楊家慶部分,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張長其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同)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先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行為:
㈠楊榮任於99年4月17日21時10分許之前某時,前往張長位於
彰化縣○○鄉○○路○○○巷○○弄○○號,與張長約定交易之毒品種類、金額及數量後,於同日21時10分,由張長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楊榮任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楊榮任友人(不知情)代楊榮任接聽電話後,張長隨即攜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楊榮任租屋處,與楊榮任碰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榮任,並向楊榮任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之對價。
㈡於98年9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埤頭鄉某遊藝場,因陳俊杰與
楊家慶(原名 楊振煜 )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安 」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施用後,發覺品質不佳,欲找「阿安」理論,但找不到「阿安」,認為在該遊藝場內之張長與「阿安」有關,即與張長理論此事,張長乃表示想和陳俊杰、楊嘉慶2人交朋友,因而無償轉讓重約4分之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市價約5000元)予陳俊杰與楊家慶2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再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497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從而,基於施用毒品者之習性,對於吸毒之購毒者證述其向某人購買毒品者,仍應具備與該等證述情節具有關連性之補強證據,始足以用供認定刑責重大之販賣毒品之犯行。又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長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罪嫌,無非以證人楊榮任、陳俊杰、楊家慶之證述、被告與證人楊榮任之不詳友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榮任之不詳友人通話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等犯行,辯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通話紀錄只有一通是伊打的,是楊榮任的小弟接的,伊要找楊榮任,目的是要跟楊榮任討甲基安非他命,要楊榮任免費請 伊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電話中伊問楊榮任在不在,他小弟說楊榮任在洗澡,伊就說過去看看,見面後,楊榮任說沒有毒品,他拿吸食器給伊看,裡面確實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伊去燒一下吸食器也沒有,伊不認識楊榮任的小弟,當時去的時候只有楊榮任在而已,他小弟的年籍資料伊都不知道。轉讓海洛因部分,伊沒有轉讓海洛因給陳俊杰、楊家慶,這部分是監聽到陳俊杰用電話恐嚇伊,然後伊不理陳俊杰,陳俊杰才找楊家慶誣陷伊,根本沒有轉讓海洛因一事等語。經查:
㈠證人楊榮任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
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7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2328、2422、2773號判決參照)。
⒉證人楊榮任之證述前後不一,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即購毒者楊榮任於警詢中固證稱:「(現警方提示
99年聲監字第00216號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4頁經你當場檢視閱讀是否為你持用0000-000000電話與何人通話?內容為何?共有幾筆是連絡購毒情事?)經我當場檢視閱讀都是我跟張長(綽號『 阿強 』)男子的通話,通訊譯文第2頁,通話時間2010年4月17日21時10分29秒是我聯絡張長,到張長住處購買毒品,本次有交易成功是張長本人與我交易,約購買2000元-3000元(詳細金額我忘記)…」 云云 (見他卷一第132頁)。
②證人楊榮任於偵查時先具結證稱:「(提示0000000000
於99年4月17日晚上9時10分通訊譯文,張長打這電話給你做什麼?)我當時人○○○鄉○○村○○路○○巷○○弄○○號的家裡,這通電話應該是 阿德 接的,我應該是在99年4月18日上午12時42分阿德替我接完電話之後,張長的女朋友於99年4月18日上午0時53分、上午0時54分打了二通電話給我,我隨即前往張長的家裡,張長女友的第二通電話我接到時已經在張長的家門口,我就叫張長的女友開門,我在張長的家裡遇到張長跟他的女朋友,我當天向張長以3000元買到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我將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混在一起吃…」云云(見他卷一第
142頁)。而後於偵查中卻具結證稱:「(提示99他字第859號卷一第136頁之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99年
4月17日21時10分29秒,我老大在廁所,喔好,我過去』這是何意?)張長拿安非他命給我,我則拿現金2000元交給張長,這通電話譯文也是我的朋友幫我接聽的,他的年紀比我小,所以叫我老大這通電話是他跟張長講的,但我確定這筆毒品有交易成功。」云云(見偵卷第
191至192頁)。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查中檢察官有提示譯文,
該電話你向檢察官說是被告要拿安非他命給我,是我以一小包兩千元向他買,這通電話後是否發生這些事情?)我當時有這樣說沒有錯。」、「(這通電話後你跟被告是在哪裡碰面?)在我家,地址是彰化縣○○鄉○○路○○巷○○弄○○號,我之前的租屋處。」、「(剛剛提到一包兩千元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在什麼時候約定的?)那是我先去被告家裡找被告張長,約定好要買兩千元的安非他命,因為當時我住在被告隔壁。當時被告手頭上沒有安非他命等他取得後再打電話給我,拿來我家給我,他打電話給我時我那時候正在洗澡。打完電話後被告就到我家了,我拿兩千元給他,他拿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我。」、「(這通電話打後多久你們完成交易?)五分鐘內。」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4頁背面)。
④何況證人楊榮任於偵查中復於99年6月28日提出「刑事
陳述意見狀」,其內記載「彰化縣芳苑分局刑事組拘提陳述人至分局製作筆錄,惟該分局人員於製作筆錄時恐嚇陳述人,若未指證被告張長販賣毒品,將改為移送陳述人為販賣毒品之被告,此舉令陳述人害怕,深恐遭警方誤認乃為曾向張長購買海洛因之不實證述,事後陳述人深覺不妥,恐因自己不實之證述而涉犯偽證罪,且將令無辜之人涉犯囹圄,為此特陳述意見如上」等語,此有該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二第23至25頁)。
⑤準此,證人楊榮任先前於警詢、偵查、原審中之對於購
買毒品之過程、交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等關於販賣毒品重要事實因素之證述,前後不一,其真實性如何,尚非無疑。足見證人楊榮任之證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
⒊又於99年4月17日下午9時10分許,被告以其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榮任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有如下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楊榮任證述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他卷一第76頁背面):
楊榮任之友人:喂。
被告: 阿任 ?楊榮任之友人:我老大在廁所。
被告:喔好,我過去。」徵之上開通信監察譯文,在上開通話中,其內容皆屬證人楊榮任之友人與被告要去證人楊榮任住處之問答家常語,並無任何與毒品交易相關之詞彙或暗語,雙方之通話內容均未言及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等相關事項,嗣後被告究竟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榮任,由通訊監察內容亦無法進一步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證人楊榮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雖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但被告否認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且查無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因仍屬證人楊榮任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㈡證人陳俊杰與楊家慶指證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⒈證人陳俊杰與楊家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
:於98年9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埤頭鄉某遊藝場,張長無償轉讓重約4分之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市價約5000元)予證人陳俊杰與楊家慶2人云云。惟查證人陳俊杰與楊家慶關於何以無償取得被告提供之海洛因緣由、被告交付海洛因予何人等,前後證述不一,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陳俊杰於警詢雖先證稱:「因為我帶朋友楊振煜(
已更改姓名為楊家慶)去向綽號阿強(指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不知何原因綽號阿強就拿毒品海洛因給我。
」云云(見偵卷第33頁);然於證人陳俊杰於同一次警詢隨即翻異前詞證述:「其實當天我先拿新台幣2000元給綽號阿強身邊小弟阿安後,是準備向綽號阿強男子試藥(毒品海洛因),但當天由阿安拿新台幣1500元的毒品海洛因給我,我當場看後很生氣就將毒品海洛因丟在路旁,由阿安撿回去,事後阿強叫我去彰化縣彰水路電子遊戲場內,拿毒品海洛因4比11小包(約1公克)給我做個朋友。」云云(見偵卷第33至34頁)。於偵查中另證稱:伊與楊家慶於98年9月份,在埤頭的一間遊藝場,向綽號「阿安」之人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但是「阿安」只拿1包1000元及1包500元的給其2人,並拿現金500元找回,後來其等拿到毒品到旁邊的空地自小客車上,用針筒施用毒品,約20分鐘後,其與楊家慶就進去遊藝場找被告,其等向被告反應品質怎麼這麼差,被告就拿四分之一錢的海洛因給其2人等語(見偵卷第
162至163頁)。證人陳俊杰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你說你們用針筒施用毒品後,有進去遊藝場找阿強,然後向阿強『即張長』,反應毒品品質不好?)阿強就是被告張長不錯,但是阿安應該是跟被告沒有什麼關係,我不知道當時為何要如此說。我當時確實有回答有去找被告但是我現在回想不起來為何去找他。可能要問楊家慶,會比較清楚,因為他的刑案比較少。」、「(被告為何要拿四分之一錢的海洛因給你們?)因為他認識楊家慶。」、「(你跟楊家慶向『阿安』買海洛因時,被告有沒有在遊藝場?)我們是在遊藝場外面向『阿安』買的,買的時候被告沒有在場,所以『阿安』應該跟被告沒有關係。」、「(被告是何時、何地拿四分之一錢的海洛因給你們?)大約是我跟『阿安』拿海洛因施用後,之後我們進去遊藝場去找『阿安』說品質不好的事情,剛好遇到被告,楊家慶說他認識被告,被告就拿四分之一錢的海洛因給我們。」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1頁)。
②證人楊家慶於偵查中則證稱:伊與陳俊杰確實曾於98年
9月份,在埤頭的1間遊藝場,向「阿安」買2000元之海洛因,但「阿安」交付1包1000元及1包500元,並找回現金500元,伊等拿到毒品後,到旁邊的空地自小客車上用針筒施用毒品,約20分鐘後,進去遊藝場找被告,向被告反應品質怎麼這麼差,被告就拿四分之一錢的量給其等,但其不清楚「阿安」是否被告之小弟,當天本來要找「阿安」,是因為「阿安」不在那裡,才找被告,一開始是陳俊杰先進去,伊在車上等,因為陳俊杰進去很久,伊才進去,伊進去遊戲場時,「阿安」不在那裡,陳俊杰之前就認識張長,但不是很熟,只是見過面,伊看到陳俊杰跟被告在講話,不清楚他們講什麼,但伊有聽到陳俊杰講品質不好,而且買毒品有找貼的,後來被告就拿1包海洛因給伊等,被告表示要和伊等交朋友云云(見偵卷第168至171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該次的海洛因品質好不好?)不好。」、「(品質不佳你們如何處理?)我們就去找『阿安』,去遊藝場裡面找『阿安』。」、「(你跟陳俊杰是同時進去遊藝場找『阿安』嗎?)我在外面等陳俊杰,只有他一個人進去,後來等了很久,他還沒有出來,我就進去看,看到他跟被告在講話,講甚麼我不知道。」、「(你在偵查中說你有聽到陳俊杰跟被告說海洛因品質不好而且買毒品有找貼,與你剛剛所述不一致,你有何意見?)這是我後來聽陳俊杰講的。」、「(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一直在外面等,等到陳俊杰拿出來你才知道被告有拿海洛因給你們嗎?)是的。」、「(你剛剛不是說你有進去遊藝場嗎?)我本來在外面等,等了很久才進去問陳俊杰好了沒。當時陳俊杰還沒有好,他就叫我再出去外面等。」、「(所以被告交毒品給陳俊杰的時候你並沒有在場?)是的,我是聽陳俊杰講的。」云云(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至95頁)。
③準此,證人陳俊杰與楊家慶對於何以無償取得被告提供
之海洛因緣由、被告交付海洛因予何人等關於轉讓毒品重要事實因素之證述,非但被告陳俊杰與楊家慶各自前後不一,且其2人證述亦不一致,其2人證述之真實性如何,已值啟疑。足見證人陳俊杰與楊家慶之證述前後不一,且不相符,尚難採信。
⒉又證人陳俊杰與楊家慶向綽號「阿安」之男子購買海洛因
時,被告並不在場,而被告亦與「阿安」無關等情,業據證人陳俊杰證稱:「(你跟楊家慶向「阿安」買海洛因時,被告有沒有在遊藝場?)我們是在遊藝場外面向『阿安』買的,買的時候被告沒有在場,所以『阿安』應該跟被告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頁);證人楊家慶亦證稱:「(為何你認為被告有辦法處理你跟『阿安』關於海洛因品質不佳的事情?)因為一開始陳俊杰去找阿安,但是找不到,我才會跟陳俊杰說不然你去找被告問看看。因為我知道阿安是跟被告在一起的,但他們是何關係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證人陳俊杰與楊家慶既是向綽號「阿安」之男子購買海洛因,縱使綽號「阿安」之男子所販賣之海洛因品質不佳,被告何須無償轉讓價值5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俊杰與楊家慶
2人?況證人陳俊杰與楊家慶僅購買價值1500元之海洛因,縱認被告係代其友人「阿安」處理此次交易糾紛,被告亦無須無償轉讓遠超過交易金額數倍之5000元海洛因予證人陳俊杰與楊家慶之理。是證人陳俊杰與楊家慶之證述,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證人陳俊杰與楊家慶之
證述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證人陳俊杰與楊家慶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人楊榮任、陳俊杰與楊家慶之證述、被告與證人楊榮任之不詳友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均為證人楊榮任等人單方之陳述本身,不足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證人楊榮任、陳俊杰與楊家慶之證述均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擔保證人楊榮任等人證述之真實性。是以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犯罪之確信心證,且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依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故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行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就此部分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