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2年上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0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安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73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安平(下稱被告)與告訴人 王世俊 (下稱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因告訴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損壞,需送往保養廠維修,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9年8、9月間某日,向告訴人佯稱有認識在南投經營保養廠之人,可代為送修較便宜,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在臺中市○○○街附近將系爭自小客車交由被告駛離,被告於取得系爭自小客車後,即將該車移至不明處所藏放。嗣經告訴人多次向被告催討返還上開車輛,被告均先佯稱允諾,事後再以有事為由均避不見面,經告訴人報警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王世俊於偵查中之指證及證人 林煜鑫 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將系爭自小客車駛離,且迄今未返還系爭自小客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告訴人撞壞系爭自小客車,不想花錢去修理,說要把系爭自小客車送給伊,後來因為告訴人沒有代步工具,所以要伊把系爭自小客車牽回去給他,伊要求告訴人付修車費用,告訴人不願意付錢,拖了半年多,南投的保養廠已經倒了,車子牽不到,伊也沒有辦法處理。系爭自小客車是保養廠的老闆「 阿福 」牽走,伊跟老闆連絡在溪湖交流道下面牽車,伊不知道老闆的全名,電話已經很久沒連絡,也沒有去過那個保養廠,但伊有把老闆的電話給告訴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自小客車為告訴人之姐 王慧卿 所有,交由告訴人使用,
之後因故損壞,被告得知後向告訴人表示有認識在南投經營保養廠之人,送修較便宜,告訴人遂於99年8、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街附近將系爭自小客車交由被告駛離等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世俊於原審證述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付被告之過程(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及證人林煜鑫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有開車載送被告前往前開地點向告訴人取車之情節(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至第35頁)相符;並有車籍系統查詢資料及使用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11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即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世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在
99年8、9月間,你為何會找被告保養車子?)因為我曾在高速公路有發生擦撞,引擎蓋、水箱破裂,因為我要估價,連同引擎蓋、鈑金、烤漆,連煞車都要修理,我找附近的估價都很貴,因為我固定找的那家保養廠只有做引擎部分,沒有做烤漆鈑金部分,後來我沒有處理。」、「(檢察官問:在何時講到有一輛車要維修的這件事?)99年8、9月間的半年前,就是朋友間在閒談,我說我有一輛車很多年了要維修,引擎、避震器、輪胎都需要保養、整理。」、「(檢察官問:你跟被告說這輛車要修理與你發生事故時間又間隔多久?)半年。」、「(檢察官問:這半年間,你都用什麼車代步?)騎摩托車。」、「(檢察官問:99年8、9月的半年前你跟被告講有輛車要維修,被告如何回應?)被告說他們鄉下的保修廠會比較便宜。」、「(檢察官問:被告為何說他們那邊的保修廠比較便宜,是指何意?)被告說他們那邊有朋友在做保養廠,有認識價錢比較便宜實在。」、「(檢察官問:後來你如何回應被告?)我說好,被告就將車子牽走了。」、「(檢察官問:被告是否半年之後才來跟你牽車,這段時間都無任何接觸?)我們都有聯絡,被告都有來我工作地方泡茶聊天。」、「(檢察官問:你在事發半年前跟被告說有輛車要維修,所以半年後被告就來找你說要幫你維修車子,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被告如何跟你講,牽車的幾天前開始跟你聯繫?)有在聯絡牽車,後來被告就來牽車,我不記得那一天。」、「(檢察官問:被告將車開走前,有無告訴你,被告要將車開到哪一家保養廠維修?)沒有。」、「(檢察官問:當時有無與被告協議,車子的維修費用如何處理?)就看估多少錢。」、「(檢察官問:為何沒先估過價,車子就交給別人?)這部車本身已多年,耗油量也很大,我斟酌花多少錢要給被告也可以,要處理掉也可以,我並無很在意那部車。」、「(檢察官問:車子牽走後,被告隔了多久再與你聯繫?)應該在一個月當中,被告跟我聯繫車子的事情。」、「(檢察官問:在電話中被告如何跟你說?)被告跟我說修車費約2、3萬元。」「(檢察官問:被告跟你說車子維修費2、3萬元,之後你們如何處理?)之後我聯絡不到被告,打被告手機打不通。」、「(檢察官問:後來你有無透過朋友找被告?)有,被告都有透過朋友跟我約,但是都沒有赴約。」、「(檢察官問:你與被告聯繫的原因為何?)看車子是要牽回來還是作什麼處理,一部車牽回這麼久,經過半年時間都聯絡不到被告,最後我才逼不得已到派出所報案。」、「(被告問:當時你是否有跟我說過,這台車子壞了,讓我牽回去修,要送給我讓我當代步工具使用?)我有這樣說,但當時車子已過了二、三期驗車時間,我跟被告說,費用大概多少,不然請被告辦過戶。」、「(審判長問:你說你這部車在高速公路因車禍撞壞一些地方,後來被告牽去找修配廠修理,被告在牽車的當下,你有跟被告說這部車修好後就給被告使用,但是要辦理過戶,但是後來沒有辦理過戶,你也找不到這部車子,可能有稅捐的問題,所以你就到警局報案,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你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稱,被告去跟你牽車時就有交身份證影本給你,並給你聯絡電話,當時被告交身份證影本給你是否要請你去辦理過戶?)是辦過戶手續,因為這部車已過了半年一次的檢驗,所以不能在台中辦過戶,必須要到新竹去辦驗車檢驗,所以我要跟被告聯絡,那部車還未修好一定不能辦理過戶,是在聯絡細節,何時牽去新竹監理所檢驗。」、「(審判長問:你在找這部車的目的主要是實際這部車要送檢驗,之後才能辦過戶,整個稅捐你才可以免掉負擔,是否如此?)是,轉移給被告。」、「(審判長問:本件是因車子無法去送驗,以致於無法過戶,造成你必須再負擔這些稅捐,所以你才到警局報案,是否如此?)還有擔心衍生刑事責任問題。」、「(審判長問:你是否有跟被告說車子修好後要先牽出來做報驗的處理?)有。」、「(審判長問:被告將車子牽走後,你們有無說到修車費要由何人負擔?)沒有說得很清楚。」、「(審判長問:當時你已有表明這部車要過戶給被告了,修車費2、3萬也是一筆不小的金額,被告身份證影本也給你要辦理過戶,既然你們當初有這樣的意思,為何沒有約定修理費由何人負擔的問題?)因為那時辦過戶還有牌照稅、燃料費,而且我已過期沒繳。」、「(審判長問:雖然你剛開始車子是要給被告的意思,但手續也是要辦清楚,所以要等車子修好了再來一起處理這些事,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你之前車子要修好時,是否還有跟被告聯繫說你車子還要留用一段時間?)我有提過。」、「(檢察官問:何時提過,車子修好前還是修好後?)就是被告一直推拖找不到人時講的。」、「(檢察官問:在電話中你跟被告說你沒有交通工具,你要求被告將車子還給你,是否如此?)是,我說先牽回來看到底怎樣,因為我問過朋友說被告風評不好,朋友建議我將車子開回來趕快處理,我害怕會有刑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第52頁背面至第56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跟伊說車子修好了,要兩萬多元,伊當時想說車若修好了請被告賣車,當時是約定要把車過戶給被告,所以被告提供身分證影本給伊,日後可以去辦過戶。剛開始那部車是要給被告的,車子修理好要過戶給被告,但必須被告一起到新竹去辦理驗車過戶才算是完成,因為一直聯絡不到被告,才到松安派出所報案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3頁、偵字卷第14頁背面、第29頁背面)。
⒉由告訴人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付予被告
之緣由及事後報警處理之經過,係因系爭自小客車於98年8、9月間在高速公路發生擦撞,因需要修理項目過多且車齡已久,告訴人認為修理費用過高,未立即送修,而僅以摩托車代步達半年之久。嗣後被告在99年2、3月間與告訴人聊天過程中得知系爭自小客車需要修理,遂向告訴人告稱送到鄉下保養廠修理較為便宜。又被告與告訴人間持續有在聯絡牽車,被告乃於99年8、9月間某日前往告訴人處牽車,告訴人因為系爭自小客車本身已多年,耗油量也很大,斟酌修理費需要花多少錢,要給被告也可以,要處理掉也可以,並不是很在意系爭自小客車,加上該部自小客車已過了驗車期間,便斟酌要將系爭自小客車送給被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但要求必須辦理過戶,被告取車時並同時交付身分證影本及聯絡電話給告訴人,待修理完畢後告訴人即可辦理過戶手續。復因系爭自小客車還有燃料稅、牌照稅未繳之問題,所以一開始雙方未約定修車費用由誰負擔,等車子修好要辦理過戶時再來談所有費用如何分擔之問題。詎被告僅以電話告知告訴人修理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後,即避不見面,告訴人擔心系爭自小客車登記在其名下會有稅捐及刑事責任問題,故以仍有需要用車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自小客車,被告仍置之不理,告訴人才報警處理。則被告辯稱告訴人要將系爭自小客車送給伊,讓伊送去保養廠修理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⒊依前揭情事以觀,告訴人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付予被告之前,
與被告間就修車、取車相關事宜持續有所討論,又告訴人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付予被告之時,即有將系爭自小客車贈與被告之意,此情復為雙方所明知,則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系爭自小客車,主觀上即難謂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且依告訴人所述,系爭自小客車於擦撞後有多處必須修理,已一年未使用(原判決誤認系爭自小客車僅有半年未經使用,因不影響判決本旨,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被告前來取車亦無法立即發動,經分別找朋友及找來計程車幫忙才得以發動之情形以觀(見原審卷第52頁及背面),系爭自小客車之車況顯然不佳,甚難想像被告取得系爭自小客車後未送往保養廠修理,即逕將該車移至不明處所藏放,供己使用;參以告訴人證稱被告事後曾主動撥打電話給伊告知系爭自小客車之修理費用估價約2、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及背面),足認被告於取得系爭自小客車後,確有將該車送至保養廠修理,應屬合情合理之推斷。則被告向告訴人稱有認識經營保養廠之人,送修較便宜,並與告訴人約定修理完畢後,再配合辦理驗車過戶手續等語,即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可言。另證人林煜鑫於偵訊及原審固證稱其不認識經營保養廠綽號「阿福」之人,亦未與被告一同前往溪湖交流道將系爭自小客車交給保養廠之人,或與保養廠聯繫任何事項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背面、原審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惟此僅能證明證人林煜鑫未曾接觸、參與系爭自小客車之修理事宜,要難據此認定被告於與告訴人談論修車、取車之初即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施用詐術,並確有未將系爭自小客車送交保養廠修理,而詐騙告訴人之事實。至於被告事後未依約配合辦理驗車過戶手續,乃單純債務不履行,此自應由告訴人另尋民事救濟途徑解決。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堅決否認有對告訴人詐欺取財情事,綜觀現有卷證資料,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僅有證人即告訴人王世俊於偵查中之指證及證人林煜鑫於偵查中之證述,然告訴人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付予被告之時,既有將系爭自小客車贈與被告之意,而此情復為雙方所明知,則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系爭自小客車,主觀上即難謂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又證人林煜鑫之證述僅能證明證人林煜鑫未曾接觸、參與系爭自小客車之修理事宜,要難據此認定被告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施用詐術,未將系爭自小客車送交保養廠修理,而詐騙告訴人之事實,是本院尚難據上揭證據資料即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原審因認被告被訴詐欺取財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知悉告訴人因系爭自小客車需
要修理項目過多且車齡已久,未立即送修,乃藉代為送修為由,取得系爭自小客車後即未再見系爭自小客車。是本件爭點自應在於被告有無將系爭自小客車送修。被告雖辯稱有將系爭自小客車送修,惟因送修後修車費之負擔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始生本件爭端云云。然本件是否送修及修理費費用均係由被告以電話告知告訴人,並未有何證據可資證明;且經證人王世俊證稱「未見有修車廠之人將該車牽回」;被告對於系爭自小客車究係送往何修車廠修理,亦語焉不詳,與一般人在修車時均應知悉修車廠所在處所及將車交予何人暨交車後會密切聯繫修車細節等情不合;被告復辯稱修車相關事項概由證人林煜鑫聯繫,然經證人林煜鑫否認。則系爭自小客車究有無送修及送往何處維修,均涉及被告涉犯本件犯行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均無法舉證為真實。又證人王世俊固證稱「待修理完畢後即可辦理過戶手續」等語,然此應係被告修車後之雙方協議事項,無涉於被告最初於起訴書所載時日,藉代為送修為由取得系爭自小客車之施行詐術之犯行。況證人王世俊、林煜鑫與被告為舊識且無宿怨,當不致構陷被告,從而被告所辯尚難採信,被告罪嫌洵堪認定等語。
㈡然查,系爭自小客車自告訴人駕駛經擦撞後迄告訴人與被告
談及修繕事宜時,已有半年未經使用,被告復係於與告訴人談及修繕事宜半年後始前往取車,其間告訴人與被告持續有就修車、取車事宜為討論,又告訴人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付予被告之時,即有將系爭自小客車贈與被告之意,此情復為雙方所明知,則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系爭自小客車,主觀上即難謂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另被告前往取車時,系爭自小客車因擦撞後引擎蓋、水箱破裂,並有多處必須修理,且已一年未使用,被告前來取車時亦無法立即發動,經分別找朋友及找來計程車幫忙才得以發動,系爭自小客車之車況顯然不佳,殊難想像被告有未經將系爭自小客車送往修車廠修繕即加以藏放或使用之可能。況告訴人尚證稱被告於取車後一個月內即主動撥電話與告訴人聯繫修車費用情事(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益難認被告未將系爭自小客車送至修理廠修繕。則被告於與告訴人談論修車事宜之始既難認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且難認被告未將系爭自小客車送至修理廠修繕,自無從對被告繩以詐欺取財罪之責。又被告於99年8、9月間取得系爭自小客車,告訴人於101年5月14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見他字卷第1至3頁),則被告自99年8、9月間取車之後,迄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因已經過一段時間,被告辯稱無法提出修車廠之老闆的全名及聯絡電話,尚難認與常情有違。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林煜鑫固證稱其不認識經營保養廠綽號「阿福」之人,亦未與被告一同前往溪湖交流道將系爭自小客車交給保養廠之人,或與保養廠聯繫任何事項等語,已如前述,而與被告所辯修車相關事項概由證人林煜鑫聯繫乙節相左,然本件被告於與告訴人談論修車事宜之始既難認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無從對被告繩以詐欺取財罪之責。況證人林煜鑫所證僅能證明證人林煜鑫未曾接觸、參與系爭自小客車之修理事宜,要難據此認定被告於與告訴人談論修車、取車之初即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施用詐術,並確有未將系爭自小客車送交保養廠修理,而詐騙告訴人之事實。再者,自告訴人主動向被告提及有汽車待修繕迄被告前往取車,歷時半年,期間告訴人與被告並就送修事宜間或有所聯繫,又告訴人於被告取車之初即有將系爭自小客車贈與被告之意,此情復為雙方所明知,業如前述,益難認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藉代為送修為由取得系爭自小客車之施行詐術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即告訴人王世俊所證「待修理完畢後即可辦理過戶手續」應係被告修車後之雙方協議事項,認該部分所證無涉於被告最初於起訴書所載時日,藉代為送修為由取得系爭自小客車之施行詐術之犯行乙節,係對於告訴人與被告間明白陳述之情節逕為相左之推測,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難採取。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陳仍難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