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2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漢郎 選任辯護人 徐國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漢郎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為職業駕駛人,且受僱於嘉里 大榮 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大榮物流公司)擔任司機一職,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1月6日晚上6時30分許,因業務關係而駕駛嘉里大榮物流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載貨之途中,沿苗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7之1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依規定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雖雨、惟係夜間有照明,且路面舖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在其右前方、由 徐雅屏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於徐雅屏因見前方有 湯運杰 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自對向車道左轉穿越其車道而減速之際,因煞車不及,乃不慎自後追撞徐雅屏所騎乘之機車尾端,使徐雅屏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併神經壓迫、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腹內出血因而切除脾臟、後陰道壁裂傷、膀胱破裂、右側大腿及左下肢多處撕脫傷併皮膚缺損(左膝6X4公分、左下肢9X5公分、7X5公分、4X2公分、右大腿13X25公分)等傷害而已達於重傷害之程度。吳漢郎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雅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吳漢郎(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固坦認伊 有於101年1月6日晚上6時30分許,因業務關係而駕駛嘉里大榮物流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苗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7之14號前,因疏未與右前方之告訴人徐雅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乃與告訴人徐雅屏前開騎駛之機車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徐雅屏受有重傷害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有自後追撞告訴人徐雅屏前開騎乘之機車一節,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一)車禍發生時,係告訴人徐雅屏騎乘之機車先行向左倒地摔車、人車倒地後,始遭閃避不及之被告撞及、壓傷。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雖供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發生車禍後右前方保險桿毀損,惟被告當時忽略前開車輛右方保險桿燈罩上之白色擦痕本即存在,誤以為是本次事故所致,嗣經回想,上開擦痕實係之前另一事故所致(有原審卷附被證四之前開營業大貨車於99年間拍攝之照片可證),與本案無關,故而被告於第2次警詢已更正陳稱前開保險之毀損痕跡不是本案車輛所造成。又觀諸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與和告訴人徐雅屏所騎乘同型機車並立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之被證五),可見前開營業大貨車右前保險桿上方留有白色痕跡處之燈罩,因有下方相當厚度之保險桿阻隔,根本不可能觸及機車,除非保險桿已撞爛而失其厚度,才有可能,但事實上案發後,被告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大貨車之保險桿根本無任何撞擊痕跡,此更可證明被告第1次警詢時關於本案事故而毀損部位之陳述,顯然不正確。再告訴人徐雅屏所騎乘之機車並非白色,衡此益徵上開燈罩上之白色擦痕與本案車禍無關。另告訴人徐雅屏係遭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撞擊、壓傷固為不爭之事實,但告訴人徐雅屏究竟係行進間遭被告自後方撞擊而倒地?抑或自行不慎向左摔車,人車倒地後始遭閃避不及之被告撞及、壓傷?卻為本件關鍵之要件事實。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係主張「告訴人行進間遭被告自後方撞擊而倒地」,自應就此一主張負客觀之舉證責任,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之主張,本於無罪推定或罪疑惟輕之法理,自不宜遽爾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所製之勘察報告記載「另測量178-GH號大貨車前保險桿高度約43公分至63公分,可涵蓋該機車後車燈罩受力高度範圍,惟未發現微量移轉跡證足資證明兩車接觸」等語,可證明客觀跡證顯示告訴人徐雅屏之機車並非因被告所駕車輛之保險桿追撞其機車尾部之機車架及後燈罩而傾倒。又觀諸告訴人機車後方之毀損部位即後燈罩破裂及機車後架右上部向前擠壓變形,倘上開明顯之毀損部位及痕跡係告訴人徐雅屏行進間遭被告所駕貨車所撞而成,被告所駕車輛之相對應高度之保險桿上豈有可能不留下撞擊痕跡?尤其機車後鐵架質地堅硬,因撞擊而變形且留下明顯之刮擦痕跡(見偵卷第88頁背面編號11照片),則被告車輛與之碰撞之部位,殊無可能不留下相對應之破損痕跡?再案發前告訴人徐雅屏騎乘機車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告訴人徐雅屏倘真係遭被告撞擊而倒地,衡諸來自左後方之力量撞擊,告訴人理當向右倒地,怎會反而向左倒地?復核以證人湯運杰於第1次警詢時稱「(問:你當時欲左轉時離徐雅屏所駕駛之重機車距離多遠?)約5公尺。(問:你左轉進入對向車道時〈已進入對向車道〉,距離徐雅屏多遠?)約3公尺」、「(問:承上,在你左轉當時,徐雅屏有無減速?)沒有。」等語,更徵告訴人徐雅屏警詢時稱略以:伊到事故發生地點前50公尺就減速、湯運杰之機車離伊約5公尺時就轉過去伊右邊了云云,顯非事實。另衡以告訴人徐雅屏因車禍所受之傷害不輕,其是否正確感受或記憶事發過程,其是否因知悉違規左轉導致其人車倒地之湯運杰精神狀況或資力不佳,慮及賠償問題,而將其倒地之原因加諸於被告之身,容非無疑。告訴人徐雅屏之指述,核諸客觀事證並不相符而有瑕疵,實難遽信為真。(三)被告前開所辯,衡諸下列各項所載,應認屬實,至少無足排除其合理可能性:1、觀諸告訴人徐雅屏機車後燈罩破裂及後架右上部向前擠壓變形之痕跡,本來就有可能是機車倒地後被撞擊所致。尤其衡以機車直立時,車尾之上鐵架與車尾燈之高度不同,倘機車行進間遭後方碰撞,則碰撞點殊無可能既是上方鐵架,又是下方車尾燈,蓋二者高度顯不相同;反之,倘機車係在側倒之情況下遭撞擊,此時車尾上下鐵架之中段位置之離地高度,與車尾燈離地高度大致相同,是至有可能於碰撞後既造成車尾燈破損,又造成車尾鐵架變形且留下明顯刮擦痕跡。2、觀諸原審卷之被證六所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及與告訴人徐雅屏所騎機車同型之車輛倒地時之照片,可見在大貨車靜止間,其右側門外之腳踏板略高於倒地後之機車後方鐵架,然而考量大貨車案發時承載貨物,及行進或剎車時避震器作用所產生之高低起伏,則被告所辯係腳踏板去撞擊倒地後之機車後鐵架之情,至有可能。而觀諸原審卷之被證四照片,可知前開營業大貨車於案發前之乘客座門外下方之腳踏板,可見其外緣有黑色塑膠圈圍包覆,反觀案發後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89頁之被證一照片),則清楚可見案發後腳踏板外緣之塑膠已毀損脫落,衡此更證被告所辯之情。尤其衡諸告訴人徐雅屏機車車尾鐵架質地堅硬,要能造成車尾鐵架變形且留下明顯刮擦痕跡,堪信係被證一照片所示之鐵質腳踏板與之碰撞,始足以致之。
3、案發後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有「平行方向刮擦痕」,益徵機車倒地後遭撞擊推行之情。4、案發時案發地點天雨路滑,且適有湯運杰之突然違規左轉情事發生,依證人湯運杰第1次警詢所述,足見湯運杰是在與對向來車(即告訴人徐雅屏機車)相距甚近(證人湯運杰前開警詢稱5公尺)之情況下突然違規左轉,待橫越入對向車道時,相距更近(證人湯運杰上開警詢稱3公尺),則告訴人徐雅屏未加注意、減速,迨湯運杰橫越過面前,始在天雨路滑之情況下,緊張而應變不當,致失控而向左摔車,至有可能。尤其衡以女性騎士突臨交通變故,因未能控住機車把手、控制方向,而致摔車,確屬常有,益徵被告所辯屬實。5、衡諸告訴人徐雅屏原行駛於被告之右前方,但從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見偵卷第43頁)所示,告訴人徐雅屏人車卻係向左倒地之事實,益證告訴人徐雅屏非行進間遭撞倒,而係自行向左倒地後始遭撞及之事實。6、從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見偵卷第43頁)所示,告訴人徐雅屏機車最後靜止時,機車車頭係朝原行駛方向之反方向,此與機車倒地後始遭撞擊所會產生之旋轉結果相符。7、證人 梁酉嫦 於101年5月5日警詢時證稱「我有聽到二個聲音,第一聲比較小,第二聲比較大聲」等語,亦佐證被告所辯告訴人徐雅屏先人車倒地,伊才又撞及之情。8、被告於案發後隨即向警方供述「當時我經過尖豐路137-14號前,有一部重機車載二名小孩(加駕駛共三人)突然在對向車道左轉,然後就有一部機車先倒在地上(603-DMP),當時已經太接近了,所以可能有壓到駕駛人徐雅屏」等語,於其後程序亦均為一致之答辯,堪信其可信性。(四)本案車禍事故所衍生之賠償問題,依告訴人徐雅屏所提求償金額高達1442萬餘元,故相關事實之釐清,對兩造至關重要。若告訴人徐雅屏確實係因被告自後方追撞而受此重傷,被告本應負起責任,但本案確實係告訴人倒後才遭被告自後方追撞,若令被告負起所有之賠償責任,對被告委實不公等語。惟查:
(一)告訴人徐雅屏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併神經壓迫、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腹內出血因而切除脾臟、後陰道壁裂傷、膀胱破裂、右側大腿及左下肢多處撕脫傷併皮膚缺損(左膝6X4公分、左下肢9X5公分、7X5公分、4X2公分、右大腿13X25公分)等傷害而已達於重傷害之程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1年3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4紙(見原審卷第44至47頁)在卷可稽。
(二)又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雖該會認因卷附佐證資料不足而無法據以鑑定,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13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件(見偵卷第65頁)在卷可稽。惟告訴人徐雅屏於上揭案發時、地,確係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自後追撞,始人車倒地等情,已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雅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證人即告訴人徐雅屏於警詢時證稱:「(問:請你將車禍發生情形詳述?)當天我騎機車〈603-DMP〉要回家,然後到富貴及第社區〈事故發生地點前方50公尺處〉的時候我就減速了,因為我看到對向車道上有一台機車靠中間,我覺得他要往左轉〈也就是要轉到我的右方〉,在那台機車大約離我約5公尺時,他就已經轉過去我的右邊了,然後突然我就被後面一台車子撞上來,後面的事情我就都不知道了,當我醒來後我人就已經在加護病房了。」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偵訊時亦結證稱:「(問:車禍經過?)我下班騎車回家,騎在加油站旁的那條路,我時速約30、40左右,當天有下雨,我快到富貴及第社區時,看到對向有一台機車靠中間騎,好像是要左轉過來到我的車道的樣子,我就放開油門,就讓車滑行,車就騎得很慢,後來我就被後面的大貨車撞了。(問:當時騎機車的位置?)靠右手邊。」等語(見偵卷第59頁反面)。參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卷第37頁),告訴人徐雅屏之血跡係位於機車倒地處之左前方,且隔有相當之距離,並非在機車倒地處旁或接近於機車倒地處,足認告訴人徐雅屏所騎駛之機車於車禍時後確有遭後撞擊而使告訴人徐雅屏因上開向前之作用力而往前彈去,因而告訴人徐雅屏之血跡始會位於機車之左前方,足稽證人即告訴人徐雅屏前開於警詢、偵訊所述並非虛妄,足以採信。
(三)雖被告堅稱伊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大貨車右方保險桿燈罩上之白色擦痕本即存在,上開擦痕實係之前另一事故所致而與本案無關等情,且苗栗縣警察局101年9月11日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轄內603-DMP號機車與178-GH號大貨車交通事故案現場勘察報告」(下稱交通事故案現場勘察報告)載稱未發現被告與告訴人徐雅屏之2車微量轉移之跡證足資佐證兩車接觸等語。
然上開交通事故案現場勘察報告已同時敘及告訴人徐雅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車禍發生後,後燈罩破裂,且該後燈罩於機車直立行進間受力高度範圍約為49至57公分,又經測量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保險桿高度約43至63公分,可涵蓋該機車後燈罩受力高度範圍等情,且有現場勘察照片20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8至81頁)。徵以上開交通事故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載被告上開營業大貨車前保險桿之高度可涵蓋告訴人徐雅屏機車後燈罩受力高度範圍,且告訴人徐雅屏機車之後燈罩確已破裂,故本院認證人即告訴人徐雅屏於警、偵訊指證遭被告所駕營業大貨車自後追撞之2車碰撞處,最有可能即為被告營業大貨車之右保險桿及告訴人徐雅屏機車之後燈罩處。復酌以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屬大型車輛,依其行車執照所載之總重量為7.7公噸,且案發當時為雨天、地面溼潤(此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明,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衡情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型車只要自後輕微碰撞告訴人徐雅屏騎乘之機車,即足以使告訴人徐雅屏因此人車倒地,依上揭情狀,並不一定足使被告營業大貨車之右前保險桿產生明顯之毀損或擦痕。又告訴人徐雅屏機車自後被撞擊後,應向右或向左倒,實無一定之規則,蓋此可能涉及告訴人徐雅屏機車倒地前之控制機車方向之把手轉向位置;況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發現危險狀況時我急煞車,並往左閃避」(見偵卷第9頁),故亦不排除被告於由後撞擊告訴人徐雅屏之機車前,已先往左閃避,因被告前開車輛撞及告訴人徐雅屏機車時向左之牽引力而致告訴人徐雅屏機車往左倒地之可能。被告以其前開營業大貨車右前保險桿並無刮擦跡證及告訴人徐雅屏之機車於車禍後係向左倒地並反轉等情,而辯稱伊未自後撞擊告訴人徐雅屏之機車,均非可採。
再本院並未認定被告前開營業大貨車與告訴人徐雅屏碰撞之部位為右方保險桿燈罩上之白色擦痕處,是被告就此所為之相關辯稱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雖又以證人湯運杰於第1次警詢時稱:「(問:你當時欲左轉時離徐雅屏所駕駛之重機車距離多遠?)約5公尺。(問:你左轉進入對向車道時〈已進入對向車道〉,距離徐雅屏多遠?)約3公尺」、「(問:承上,在你左轉當時,徐雅屏有無減速?)沒有。」等語,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徐雅屏於警詢時陳稱:其到事故發生地點前50公尺就減速、湯運杰之機車離伊約5公尺時就轉過去其右邊了等語,並非實在。然依證人湯運杰於偵查中證稱:「(問:在未左轉前,有無看到徐雅屏與大榮貨運?)他們與我的距離『很遠』,我與徐雅屏的距離約第二偵查庭的長度,徐雅屏與大榮貨運距離約檢察官到我現在站的位置的長度,約3公尺左右」等語(見偵卷第60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雅屏於警、偵訊所稱其看到對向有一台機車(指湯運杰之機車)靠中間騎,好像是要左轉過來的樣子,其就減速等語,二者並未齟齬之處,且證人湯運杰於警詢時並稱:「(問:徐雅屏當時有無因你欲左轉至對向車道路邊〈也就是你在左轉的當時〉而有緊急煞車或因煞車而致其機車車頭不穩、或蛇行之情形?)沒有。」(見偵卷第
24頁),被告主觀推測應係告訴人徐雅屏遇湯運杰左轉前來,未加注意、減速,因緊張而應變不當,致失控而向左摔車,及空言告訴人徐雅屏因車禍所受之傷害不輕,其是否正確感受或記憶事發過程,其是否因知悉違規左轉導致其人車倒地之湯運杰精神狀況或資力不佳,慮及賠償問題,而將其倒地之原因加諸於被告之身,容非無疑云云,均非可信。
(五)再依被告於警詢供稱伊發現危險時距離告訴人徐雅屏之機已經很近了等語,核與證人湯運杰前開於偵訊證稱被告之營業大貨車與告訴人徐雅屏之機車在其左轉前僅相距3公尺等語相合,是被告上開營業大貨車自後追撞告訴人徐雅屏之機車後,自有極大之可能再行撞壓被其追撞倒地之告訴人徐雅屏及其所騎乘之機車;換言之,被告之營業大貨車有無由後撞擊告訴人徐雅屏之機車,及告訴人徐雅屏之機車倒地後有遭被告前開車輛撞輾,二者並非不得併存之事實。觀諸車禍後之告訴人徐雅屏機車之後架右上部向前擠壓變形(有前開交通事故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以該堅硬之後架遭擠壓變形之情狀,固堪認係告訴人徐雅屏機車倒地後為被告前開營業大貨車所輾壓之結果,然此並不能否定告訴人徐雅屏機車於倒地遭被告之營業大貨車壓過之前,已先為被告之車輛自後撞擊之情事。是被告以告訴人徐雅屏機車之車尾車架受損情形、被告前開營業大貨車於案發後,乘客座門外下方之腳踏板外緣之塑膠已毀損脫落等事證,作為被告前開辯解之佐證,尚非可信。而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為大型車,於案發時天雨路滑之情形下,被告之營業大貨車僅輕微自後碰撞告訴人徐雅屏騎乘之機車,即足以使告訴人徐雅屏因此人車倒地一情,已敘明如前,且前揭碰撞情形非必會產生較大之聲音,反係被告之營業大貨車於告訴人徐雅屏機車遭撞擊倒地而為前開被告之營業大貨車輾壓機車後架之堅硬部位等處時,因此會有較為明顯之聲響,此由證人梁酉嫦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聽到二個聲音,第一次比較小聲,第二次比較大聲」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可明,被告以證人梁酉嫦於警詢證述之前開聲響情形,作為其所辯告訴人徐雅屏先人車倒地,伊才又撞及之情之依據,有所誤會。
(六)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徐雅屏之機車先自行倒地後,伊閃避不及始撞壓告訴人徐雅屏及其機車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已曾稱「徐雅屏『可能』是突然嚇到就有急煞車的情形,然後就連人帶車倒下去」(見偵卷第12頁)、於偵訊復稱:
「徐雅屏何時倒地,我不知道」(見偵卷第60頁)。被告於警詢既係以猜測之語氣主張告訴人徐雅屏之機車可能是自行倒地,又於偵查中自承伊不知告訴人徐雅屏之機車如何倒地,則被告上開所辯,已屬前後矛盾,未可憑採。至證人湯運杰及車禍時搭乘其機車之 湯佳玲 、 湯美玲 於原審均已曾證述其等未看到車禍發生之過程(見原審卷第123頁、108頁反面、第113頁反面),證人湯佳玲、湯美玲於原審復反於上情而稱其等有看到機車先倒地云云(見原審卷第110頁、第114頁反面),顯均非足採。
(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被告之前開駕駛執照影本1件附卷可證(見偵卷第50頁),被告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予遵守。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見偵卷第38頁),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雖雨、惟係夜間有照明,且路面舖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101年1月6日晚上6時30分許,因業務關係而駕駛嘉里大榮物流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載貨之途中,沿苗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7之14號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在其右前方、由告訴人徐雅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於告訴人徐雅屏因見前方有湯運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自對向車道左轉穿越其車道而減速之際,因煞車不及,乃不慎自後撞擊告訴人徐雅屏所騎機車之尾端,使告訴人徐雅屏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前揭脾臟遭切除等重傷害,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罪責,且其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徐雅屏所受前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向豐銓企業行調取被告前開營業大貨車之維修紀錄、將本案再送由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及對被告施以測謊(如告訴人徐雅屏也願意接受測謊,請一併為測謊鑑定),本院認因本案前開事證已明,故認均無為上開無益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被告前開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事證明確,乃審酌①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②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多重傷害甚為嚴重,迄今已分別歷經多次復位、牽引、切除、縫合、引流及移植等手術(偵卷32至35頁診斷證明書);③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全然達成民事上和解,惟被告及其雇主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已先行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一百餘萬元之款項(內含37萬元之強制責任保險金,見原審卷第19、29頁、第64至65頁、第105、130頁);④被告就其過失狀態為避重就輕之陳述詳如前示;⑤被告具有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說明被告雖求為緩刑之宣告,且告訴人於原審亦曾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惟被告關於伊所駕車輛有無碰撞告訴人機車一節,有不實之抗辯,以圖謀過失程度認定之避重就輕,故認不宜施予緩刑之寬典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不當(原判決於其理由欄關於被告車輛自後可能撞及告訴人機車處為前方保險桿亮白處之說明,雖與本判決略有不同,然亦同認係在被告上開營業大貨車之右保險桿附近,因原判決上開理由無礙於判決之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併為敘明),量刑亦未違法(本院考以告訴人於本院由其父親 徐杰暉 代為表示因本案尚未全部達成民事和解而不諒解被告之情,故認亦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二所示各項之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