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國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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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陳偉瀚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六日前補正本件請求賠償之原因事
實。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起訴狀並未依上開規定所示,具體載
明請求國家賠償之原因事實,自應予補正,原告應於民國
110年12月6日前以書狀補正上開內容,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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